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实证考察与路径展望
——基于561份量刑建议的样本考察

2019-02-19 10:10陈伟石莹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量刑幅度定点

陈伟,石莹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经两年的试点探索之后实践效果已初步显现,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依然存在尚未破解的困境,部分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以下简称“双认案件”)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正是其中需要正视的重要问题之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提出:“正确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的关系,探索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为检察机关更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法院更准确裁量刑罚创造条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本条旨在说明针对双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然而,关于量刑建议的具体模式并未提及。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双认案件的量刑建议予以细致观察和深入剖析,在效率与正义两大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厘清双认案件量刑建议的最终出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两种模式及实证考察

(一)双认案件量刑建议的两种模式:“幅度从宽”与“定点从宽”

量刑建议是公诉机关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量刑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结合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提起公诉被告人的刑种、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2]就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第一种为绝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仅仅提出“依法判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仅仅提出诸如“建议从宽处罚”的量刑指引;第二种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该幅度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仅在具体个罪对应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3]

双认案件自身具有量刑协商的特性,即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刑罚宽宥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必要前提,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往往包含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建议。笔者为了更清晰地彰显双认案件协商量刑的属性,将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分为“幅度从宽”和“定点从宽”两种模式。“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结果以“幅”的形式呈现,只有上限和下限的界别,整体刑罚呈现为一个区间,可以据此推断出量刑的大体范围,没有具体确定的量刑结果。“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商意见绝对具体,在量刑建议中所提出的刑罚是一个固定的“点”,犯罪嫌疑人可以据此确知最终的量刑结果,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

“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不仅包括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还涵盖绝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即使审查起诉环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是“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判处”,此时的量刑建议也是在相应“幅”的意涵之内,刑罚区间即为具体罪名的最高刑与最低刑。在“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下,犯罪嫌疑人对于即将面临的刑事制裁缺乏较为明确的预知。笔者所提出的“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仅仅指向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如果具体的“定点从宽”被审判机关顺利接纳,那么审判机关即按照此种量刑建议对刑事被告人定罪裁量。

(二)双认案件量刑建议的实证考察:“幅度”为主且“幅”不一致

通过剖析审查起诉环节双认案件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势,有助于明辨量刑建议的通行模式以及不同模式之间的逻辑关联,并客观检验现有从宽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1.量刑建议的样本来源

本文研究样本主要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在“起诉书”栏目中输入“认罪认罚”这一主题词进行检索,获得有效的双认案件刑事起诉书,多数关于认罪认罚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会在起诉书的请求事项中呈现。由于部分起诉书中并未直接显示量刑建议,而是以附项的形式予以列举,因此需要对该类情形做出进一步的排除,最终得到较为可靠的量刑建议样本数为561份。在时间的选择层面,本文中所涉量刑建议的时间跨度是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地域的考量层面,此次样本的收集涵盖我国东部地区、中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具体包括广东、浙江、天津、上海、北京、湖南、湖北、河南、贵州、重庆、新疆等地。在地域的分布层面,中部地区为175个,所占比例为31.2%;东部地区为190个,所占比例为33.9%;西部地区为51个,所占比例为9.10%;东北地区为145个,所占比例为25.8%。

由于本文整体样本的选取带有一定的随机性,似乎会给人一种未穷尽之感,但是样本的选取时间跨越性较强,在地域范围层面涵盖了东部、中部、西部不同地区,研究结果的达成仍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可信性。

2.量刑建议样本总体数据透视

首先,在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中,“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占比较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的通行模式。“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共计421份,约占总数的75.05%。其中,有70份量刑建议属于绝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即仅仅提出诸如“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约占总数的12.48%;有351份量刑建议属于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约占总数的62.57%。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即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共计140份,仅占总数的24.95%。

其次,针对双认案件“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关涉罚金刑的科处,关于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也多数处于不够明确的状态。在“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中,共计198份量刑建议对刑事被告人科以财产刑,其中108份关于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仅仅提出一定的量刑范围,约占总数的54.55%,61份量刑建议中仅仅提出“并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裁判指引,约占总数的30.81%,有90份关于财产刑的量刑建议固定精确,约占总数的45.45%。

最后,检察机关所提“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中,不仅主刑最高刑和最低刑之间的差值参差不齐,而且罚金刑最高值和最低值之间的落差尚无定数。在所调取的351份相对确定式量刑建议中,有206份量刑建议的主刑幅度差处于4个月以内,约占总数的58.69%;有87份量刑建议的主刑幅度差处于4-8个月的范围,约占总数的24.79%;有58份量刑建议的主刑幅度差超过8个月,约占总数的16.52%;有的案件量刑建议的主刑幅度差甚至长达24个月。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有47份关于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是以“幅度从宽”的方式呈现,即仅仅指出罚金刑的科处范围,而没有明确的数值。其中,有19份量刑建议中的罚金刑幅度差处于5000元以内的范围,有22份量刑建议中的罚金刑幅度差处于5000-10000元的范围,有4份量刑建议中的罚金刑幅度差处于10000-20000元的范围,除此之外,另有2份关于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仅仅提出科处罚金刑的最低值,对此类罚金刑的具体区间尚且无法作出判定。

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中公布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起诉书进行窥探,不难发现针对双认案件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多以“幅度从宽”的模式存在,“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空间被挤占。在“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中,主刑与附加刑的刑罚幅度区间也尚无定数。

二、双认案件“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的困境揭示

(一)“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极易造成从宽虚置化

首先,“幅度从宽”中绝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已不合时宜。绝对不确定的量刑建议类似于概括性量刑建议,“概括性量刑建议权事实上在公诉时已经包含,现行实践中公诉人的做法就是行使的概括性量刑建议权,这种量刑建议权显然不适应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需要。”[4]罪之裁量和刑之裁量均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偏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如若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仅仅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从宽处理”,那么此种模式因徒具形式很难发挥应有的价值和意义,制约着量刑建议绩效的实现。甚至有学者认为:“概括式量刑建议太不明确,严格来说不能算是量刑建议,因为这样无法具体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保障人权职能,也就无法体现量刑建议的理念与真正价值。”[5]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推测出其可能遭受的具体刑罚裁量,难以保障主动认罪认罚后的应得利益。

其次,“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如若幅度过宽极易造成“从宽”虚化。一方面,“幅度从宽”存在一定的刑罚浮动,如若“幅度”内最高刑和最低刑的差值过大,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就等于没有“从宽”,最为极端的表现莫过于量刑建议幅度等于法定刑或者裁量刑,这就实质上等于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大致量刑档次已经有所知悉,如果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中的刑罚幅度过宽,量刑建议的现实效力难免使人生疑,此时,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嘉奖”将会形同虚设。

最后,“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在双认案件中大范围立足,难以避免因模糊量刑所造成的潜在性不公正。绝对不确定和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能引起检察机关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如果在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达成过程中,稍稍有所懈怠,“幅度从宽”即给控辩双方的疏忽渎职提供庇佑的空间。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敷衍塞责,极易导致审判机关在“办公室作业”式的流程中达成决策并形成最终的量刑结果,容易滋生量刑不均衡、不公正的现象。具有明确性特征的量刑建议能够间接敦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担当责任,审判人员则对于量刑建议发挥二次检视过滤功能,使量刑建议在审判环节得以开花结果,发挥量刑协商真正的制度蕴涵。

(二)“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易导致从宽预期落空

首先,“幅度从宽”给认罪主体内心提前植入过多量刑优惠的期待,但是此种期待却往往不能一厢情愿地在后期予以兑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幅度从宽”量刑建议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角色利益决定了其会以此类幅度式量刑建议的最低水准作为最终刑罚结果的心理预期。然而,即使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持采纳的态度,最终的量刑结果也并不总是处于量刑建议的较低水平。如若最终的裁决处于量刑建议的“中游”或者“中上游”,那么在刑事被告人眼中即是未曾实现控辩双方的允诺,从而致使认罪认罚刑事被告人内心的刑罚宽宥化为幻影。

其次,“幅度从宽”容易造成认罪主体从宽期待落空,诱发上诉、再审等诉讼程序的开启。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少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积极评价,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未能在量刑时获得相应的从宽,法定的量刑情节并未在刑事判决中得到充分、普遍、有效的体现。”[6]“权利的制度许诺未得兑现会损害制度的信誉和司法的权威,进而从整体上损害制度在规范和实践上的有效性。”[7]此时,在“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的指引下,刑事诉讼案件中认罪认罚主体的期待利益并未能如期实现,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无助于纠纷的解决。从中可见,量刑建议的不够明确会让被告人经历“希望—失望”的心理落差,产生量刑不公的质疑,走向其自以为正确的“上诉之路”,致使诉讼节约与程序经济的初衷难以实现。

最后,“幅度从宽”给最终刑期植入过多不确定因素,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与否的选择时对最终刑期难以确定会产生认罪的游移,进而降低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根据“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备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渡给司法机关。[8]由心理学原理可知,对失去某种东西的恐惧似乎比对获得同一物品的渴望,更能激发人们的行动力;在人们面临唾手可得的利益时,确定的较小收益往往比不确定的较大利益更有吸引力。[9]对于审查起诉环节双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内心更愿意得到一种确定的认罪认罚“收益”预期,即“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如若不能对于“自陷风险”,即主动承认所犯“污点”事件之后的量刑有较为准确的预知,难以排除其因内心的种种恐惧,对主动认罪的刑罚后果心存犹疑,进而对于是否认罪认罚产生排斥心理。

(三)“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难以关切被害方诉求

首先,在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着大量有被害人的犯罪,理应考虑被害主体的心理欲求。被害人是被侵害的直接客体,往往遭受的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侵害,不仅要背负严重的心理阴霾,而且其安全感、控制感和自主感等主观方面的情感体验也被彻底摧毁,他们需要给予温暖与同情,需要“复归社会”。[10]“在刑事诉讼中,受害方通常不能得到直接的经济效益,但是可以从对侵害者的审判制裁中获得相应的伦理效益,对侵害者的刑事制裁越重,受害者的伦理效益就越高。”[11]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12]综合以上因素,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时,被害方关于侵害者刑罚裁量的利益诉求不能轻易忽视。

其次,“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的最终量刑结果极易使被害人产生不满情绪。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与刑事被害人达成谅解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重量考量因素,然而,对尚未与刑事被害方达成谅解的犯罪嫌疑人,如若检察机关根据其坦白、认罪等其他从宽量刑情节提出 “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最终被审判机关参照,并在幅度的范围内选取较低的刑罚作出判决,其最终的判决结果难以使被害方信服。事先的模糊式量刑建议极易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即产生后续一系列被害方信访、申诉等权利诉求之路。

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定点从宽”的隐忧呈现

(一)“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对检察官履职能力的挑战

首先,量刑建议成为双认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应然义务给检察官履职能力带来挑战。尽管量刑请求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提出量刑建议成为检察环节的应然义务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推行之后的事宜,量刑建议在很多检察机关尚且属于新生事物,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缺乏丰富的切身经验可资借鉴,而检察机关履职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能否提出符合公正标准的量刑建议。双认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中占据较大的比重,量刑建议成为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的应尽职责较往昔相比已有难度,更遑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达成。

其次,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承前启后的特殊作用,“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履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量刑建议的顺利开展,需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予以综合兼顾,检察官既要遵守同类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又要把握刑罚个别化的特征,一方面需要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效衔接,另一方面需要从过往实践中汲取有益的经验,使对被告人许诺的量刑建议得到法官的认可。[13]由此可见,量刑建议如何行使才不至于产生与审判权的冲突,以及如何与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遥相呼应,都成为不能忽视的客观实在。

(二)“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给法院裁量权增添阻滞

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双认案件最终裁量结果映射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外延相对狭窄的“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影响着检察官的绩效考核。由于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检察官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使得检察官竭力追求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14]如某检察院推行如下考核标准: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达80%以上的为优秀,60%到80%的为达标,对于优秀和达标的检察人员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在评优时可以优先考虑。[15]然而,量刑建议的精确度与审判机关的采纳率呈负相关,略显僵硬的“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缺少回旋余地,客观层面亦增加量刑建议被驳回的概率。

另一方面,“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限缩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施展空间,在非理性因素的考量下审判主体容易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针对提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双认案件,如果最终的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存在出入,即使说理充分裁量公允也会使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主体产生心理层面的现实压力。“审判中这种压力由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又会间接地传递给法院的法官”[16],在履职过程中只认法律而丝毫没有任何杂念的“十足法律理性人”几乎是不存在的。[17]此时,审判人员可能会在检察机关考核机制以及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引起抗诉的种种顾虑下,徒增自由裁量时的非理性因素。

四、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二元从宽”的提倡与构筑

双认案件量刑建议“二元从宽”模式是指针对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扬弃“幅度从宽”占据主流甚至绝对不确定式量刑建议盛行的传统做法,构筑契合时代特征的“幅度从宽”与“定点从宽”相结合的二元转向,并在条件许可时优先考虑“定点从宽”的适用。之所以采取二元从宽模式,除了其具有克服上述实践问题的现实功效外,更是遵循法治原则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抉择。

(一)司法逻辑:双认案件量刑建议应采用“二元从宽”模式

“在同一制度体系内,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往往存在交织缠绕、牵连互动,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特别是在为国家配置一定权力时,必须要考虑它可能给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影响。”[18]“定点从宽”与“幅度从宽”相结合的“二元从宽”模式能够减缓各自的痹症,发挥制度的合力,在塑造量刑建议确定性的同时增加制度的灵活性服务于刑事庭审,助益双认案件量刑建议的制度之善与规则之治。

1.“定点从宽”促使量刑建议规范化有效配置诉讼资源

首先,在我国律师辩护率整体较低的当下,“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可以适度弥补庭审阶段律师帮助的缺失。“随着时间的流逝,雇用律师来打理诉讼的做法导致了程序安排的精致化和程序行动的复杂化:这种变化使得技艺精湛的表演者在司法舞台上大受欢迎,但这种表演却并非缺乏特殊禀赋和适当训练的人所能胜任。”[19]我国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律师辩护率通常仅在30%左右徘徊。[20]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然而,以当下值班律师人力精力的分配,极难负荷双认案件的工作量,难以避免出现应接不暇的尴尬局面。试点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法律帮助工作机制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值班律师应有的作用。[21]现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于庭审阶段,如若在双认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即能达成确定的量刑建议,后续审判阶段的主要任务则是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核,如此方可适度弥补因辩护力量的缺失给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招致的潜在性不公正。

其次,“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会“倒逼”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可能达成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助益于量刑结果的合理公正。抽象法律人难以逃脱凡胎俗体的羁绊,检察机关所提的“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使前期工作进一步精细,能够适度牵制审判人员的率性而为,渐进化解游离在法律之外的潜规则,不仅是对量刑建议正当性的诠释,更是对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效果的重要呈现,精确性又是量刑建议效果的衡量标准,“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无法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其中“从轻”、“从重”的概括性量刑指引更使量刑建议浮于形式,难以实现制度预设的现实功效。

最后,“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能够早日息诉定分止争,实现诉讼资源的有效配置。程序规则的合理变迁或司法资源的配置优化在解决争端方面常常会起到事半功倍的良效。[2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曾对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间的量刑建议情况进行实证统计,该院2003年6月起开始以“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为常态模式,“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推行后和推行前相比,上诉率由实施前的16.4%下降为5.3% ,翻供率也由实施前的21.1%下降为7.4%。[23]“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能极大程度地避免因审判机关未能在较低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裁决最终刑罚引起的上诉现象,早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2.“幅度从宽”给予审判阶段自由裁量更多的灵活变通

一方面,“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的非明确性能够为最终判决结果的达成增添变通性。“规则必须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物囊括其中。”[24]针对部分疑难案件,检察环节“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更能适应量刑事实和案件情节的纷繁复杂,“很多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判前都可能发生变化,由于证据的可变性、不确定性的存在,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就可能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不同的变化,回旋余地较小”[25]。“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存在一定的量刑区间,为在“幅度”内的定罪量刑提供了回旋的可能,量刑建议的适应性由此增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较小。

另一方面,即使针对部分案件达成“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仍然存在困难,此时可以对具结书中量刑建议加以说理进行补救。在具结书量刑建议部分加入“最后的说明”,并在“最后的说明”中阐释两点内容:一是指明此案件疑难复杂,不同的法律主体基于认知的差异产生不同的评判结果属于正常现象,但是量刑建议的最终达成经过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检察官的认可;二是量刑建议是检察官摒弃外界干扰凭借内心良知作出的评判。在增强“幅度从宽”信服力的同时,使双认案件量刑建议具有理论周延性与逻辑自洽性。

综上,公诉部门应当发挥其固有职能,妥当行使量刑请求权,将双认案件量刑工作的主要部分在检察环节予以化解,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应当坚持 “幅度从宽”与“定点从宽”相结合的二元模式。公诉部门在提交量刑建议之时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使量刑建议精当化,因为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情形更为了解,以被告人需接受矫正程度的不同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指引下因时因地配置不同类型的刑罚处遇,进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价值目标。

(二)定位回归:双认案件量刑建议“二元从宽”的适用情形

1.适宜提出“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的情形

其一,针对新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刑法立法是针对业已发生的事件做出的规范应对,一旦颁行相较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即具有滞后性。不能排除刑法立法颁行之时就已经存在立法者尚未考虑到的现实情形,或者立法修订之时未出现而法律颁行之后崭露头角的新情形,随着人工智能和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现有规范性文本可能出现规制空白的窘境。此时,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已显迟滞,即使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业已查明,案件最终的定性也并非易事,因此针对新类型的案件适宜提出“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

其二,社会争议较大的敏感类案件可以达成“幅度从宽”式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容易使检察机关成为敏感案件的‘风口浪尖’,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公众监督案件办理的力度明显加大,敏感案件也明显增多,其定罪和量刑都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6]对于社会关注度强的敏感类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院最终刑罚裁量之前,量刑建议中的刑罚裁量为案件的性质予以事先评判,虽然有助于审判机关据此考量案件事实、被追诉主体应得刑罚以及社会舆论走向,然而,检察机关极易因量刑建议的偏颇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量刑建议越精确其外延就越小,引起负面评价的可能性就越大。“无论他们是警察,还是检察官,都不仅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而且还深深地镶嵌在特定的文化、体制、人际网络和舆论环境之中。”[27]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于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也基本不会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其三,针对部分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易达成“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一方面,双认案件中不乏共同犯罪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往往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甚至不排除部分共同犯罪成员未及时到案的情形,因此给“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达成徒增诸多阻力。另一方面,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介入,共同犯罪衍生出新的结构形态,如“网络通讯技术进一步打破了人际沟通中的时空隔阂,共同犯罪在网络空间中出现了节点扩散型的犯罪模式”[28],传统共同犯罪理念在处理网络空间共同犯罪行为之时显得力不从心,不仅达成“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存在困难,而且即使检察机关事先达成“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也会给后续审判阶段量刑的变更增添不利因素。

2.“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较为妥适的情形

其一,刑事发案率较高且多年来量刑已较成熟的案件可以渐进形成“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当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2年以下(包含2年在内)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具体的刑期时,就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29]。另有学者认为,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非监禁刑案件,量刑建议宜采用“定点从宽”,对可能判处监禁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宜适用“幅度从宽”[30]。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并非完全赞同。一方面,以法定最高刑或者主刑是否为非监禁刑作为界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模式的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法定最高刑较低的罪名或非监禁刑案件而言,此时由于刑期幅度差本身就相对较低或者案情简单,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最终在幅度内裁量刑罚,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本身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将“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范围仅仅限定为“有期徒刑最高刑期2年”或者非监禁刑案件,有陷入固定思维模式之虞。部分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虽然高于2年,但是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案件,通过实践的积累业已形成相对成熟的量刑经验,此时就不能一概排除“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的可能。对于诸如此类对基层人民法院具有常发性且最终宣告刑比较轻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宜提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给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早日送上“定心丸”。

其二,对于纯粹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犯罪后果严重与否评价标准的,适宜提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将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立法者之所以突出数额在成立犯罪时的重要性,是因为对于这类犯罪而言,犯罪数额集中体现了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相较之下,以纯粹的数额作为衡量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更易量化,犯罪数额的高低差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严苛与否之间更易建立正向比例关系。随着智能量刑、智慧法院等司法实践的纷至沓来,人工智能以其独特属性与现有司法体制产生不同层面的接轨与耦合,针对财产性犯罪、经济性犯罪领域中的数额犯,在量刑建议的具体达成时可以借助人工智慧系统对具体数额予以分类归纳与技术处理得出最终的刑罚裁量,以供司法实践参照及应用。

其三,对于双认案件,如若个别罪名或个别情形的法定刑固定,也应当提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如《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法定刑为死刑,第239条绑架罪中“犯绑架罪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此时针对既使认罪认罚但不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消弥的情形,由于此类罪名的法定刑绝对确定,因此在适用该犯罪特定情节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

其四,双认案件量刑建议应当尽量实现罚金刑层面的“定点从宽”。我国刑法条文中有大量“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于双认案件的量刑建议,如若提出罚金刑,则应力求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精准与适正。首先,相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更为了解,更易达成较为客观公正的罚金刑。“重视行为人经济情况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使富裕的被判刑人明显感觉到刑罚之痛苦,另一方面也不会使贫穷的被执行人终其一生也无法承受。 ”[31]其次,绝对具体的罚金刑能够避免被告人在审判机关作出最终的判决后,以罚金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以增强被告人对于司法判决的认同。再次,绝对具体的量刑建议能够客观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缴纳罚金以争取最终判决的“从宽”,进而有效缓解罚金刑“高适用率与低实执率的二律背反”[32]。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方兴未艾,诸多内在机制及其运行方式仍然有待进一步挖掘。然而,一切新生事物都有一个从萌芽过渡到茁壮成长的阶段,在此过程中难以避免有潜在的先天缺陷与隐藏的现实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建议也是如此。作为关涉到此项制度现实生命力的核心载体,我们需要对“幅度从宽”或“定点从宽”方面的问题予以澄清,并在响应现行二元从宽模式的背景下,倡导符合条件时尽可能地达成“定点从宽”式量刑建议,以期在长远的运行中更大程度地激发出认罪认罚的现实价值。“人们在什么程度上善待法治,法治就在什么程度上回馈社会。”[33]对于审查起诉过程中双认案件量刑建议的科学构建,不仅需要思考在我国实践运行时存在的不足,还应当不断进行理论探索,总结来自各个层面的有益经验,通过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多方考量,从而构筑符合我国特色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运行机制,以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焕发出盎然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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