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大师”的烦心事
——浅析摄影作品著作权如何保护

2019-03-02 09:14潘美玲
人民之声 2019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旅行社法院

徐 嵩 潘美玲

随着智能手机拍照功能的日益强大,许多人都成了“摄手”,无论旅游、聚餐,甚至上下班途中,都喜欢“随手拍”,然后再随手发送到自己的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或者一些网站上。而这些照片毫无疑问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案情简介

萧某是某机关干部,平常除了工作,唯一的爱好就是摄影了,他的作品经常被同事和朋友圈的圈友们点赞,并戏称他为“摄影大师”。2016年暑假萧某和家人去云南旅游时拍摄了一批摄影作品,回来之后大家都说好,萧某自己也很满意,挑了一些署名“萧萧”后,上传到某旅游网站,并通过萧某自己的微博、微信朋友圈发出,得到了许多点赞,萧某很有成就感。

2016年9月,萧某在某旅游展会上闲逛时发现A旅行社在展会上派发的宣传画册中有上述摄影作品中的31张,且没有任何署名。萧某当即与A旅行社现场工作人员交涉,谁知A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不但不道歉,反而说他无凭无据是在“碰瓷”。萧某回家后登陆A旅行社的官方网站,发现同样有上述摄影作品,且同样没有署名。萧某更加生气,一怒之下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立即删除侵权照片,并且支付版权使用费每张照片6 000元,并在A旅行社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A旅行社答辩称,这些照片在多个网站上都可以找到并可以随意下载,表明萧某同意别人免费利用,并且旅行社网站该部分内容是宣传旅行目的地风景的公益性网站,是公益目的并非盈利,再者,该摄影作品内容反映的均为云南风景,是云南固有的资源和财产,因此A旅行社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这些照片只供客户欣赏,并不能给A旅行社带来直接收益,A旅行社是合理使用;最后,即使要赔偿,萧某的知名度比较低,其作品市场价值并没有很高,也用不着赔这么多钱。

审理过程与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系作者。根据萧某提交的涉案31幅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数码信息,结合其当庭展示的手机设备号等信息,可以认定相关摄影作品系萧某创作,萧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A旅行社未经萧某许可,在其经营的旅游网站上公开使用了涉案31幅摄影作品,且未给萧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萧某对涉案31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A旅行社在抗辩中提出了“相关作品的使用均为公益性使用”的答辩意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使用方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涉案摄影作品内容虽然反映的均为云南风景,是云南固有的资源和财产,但萧某在拍摄时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介质上,体现了萧某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因此具有独创性,A旅行社主张照片是客观场景,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认定A旅行社侵犯了萧某对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支持萧某主张的要求A旅行社连续三十日在其旅游网站首页刊发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萧某未能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金额,难以全额支持,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31幅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相关作品的重复使用情节、A旅行社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A旅行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院最终判决:1. A旅行社立即从其旅游网站上删除该31幅摄影作品;2.A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其旅游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声明的义务,就使用涉案31幅摄影作品未给原告萧某署名事宜向原告萧某公开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3. A旅行社赔偿原告萧某经济损失贰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案件分析

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明的“作品”之一,受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与其他类型作品的作者一样的著作权权利。

摄影作品与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的保护期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逝后的50年,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仅为首次发表后50年,两者存在明显差异。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影作品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如何在新的传播环境下进行摄影作品著作权救济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萧某将自己的摄影作品上传到互联网,并通过微博、微信朋友圈发表,是行使“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客观上使得这些摄影作品公之于众,他人可以观赏并下载。A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未经萧某许可将这些照片用于自己公司的宣传册,有利用萧某摄影作品所展现美丽风光吸引不特定的消费者前来报名旅游,增加A旅行社经营收入的目的。A旅行社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尤其是萧某在将照片上传到互联网的时候已经署名,而A旅行社在宣传画册和官方网站中使用时删除了萧某署名,侵权行为性质更为严重。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A旅行社的行为构成侵害萧某著作权。

至于赔偿金额,如果萧某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法院也不能查明A旅行社的违法所得,则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A旅行社给予萧某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漫画/赵晓苏)

风险防范与建议

鉴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养成的免费使用的习惯,摄影作品侵权行为在我国较为普遍。很多单位在制作宣传册、本单位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时,为了美观好看都喜欢配几张图片,而图片的来源往往由制作者随意在互联网上下载,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和索赔要求后才后悔不迭。因此我们建议单位在对外宣传产品、服务或者企业形象时,所使用的所有元素(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都应当有清晰、合法的来源,与作者签订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和期限;也可以委托摄影师专门为本单位拍摄,通过委托合同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约定由委托方享有。不要使用“来历不明”的照片,尤其是如果照片中还有人物形象,则可能在侵犯摄影作者著作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图片中人物的肖像权。■

条文链接

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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