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视阈下环境刑法的发展变化与立法面向

2019-03-05 09:59张道许
江西社会科学 2019年9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名刑法

张道许

风险社会视阈下,环境犯罪影响人类的未来,环境刑法呈现预防走向,环境法益逐渐朝独立化方向发展,危险犯立法呈现扩张趋势,严格责任不断被引入刑事立法。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的方向,应逐步调整单一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建立以刑法典为主、环境单行刑法为辅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新型环境风险使现有的罪名设置应对乏力,应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合理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在环境刑法的刑罚方面,逐步完善自由刑、丰富资格刑的种类,加大财产刑的幅度。

风险社会理论将环境风险列为社会的主要风险,具有潜在性、迟滞性、不易恢复性、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环境恶化的后果往往并非一次行为所致,而是长时间的持续破坏造成的,从环境破坏行为的实施到产生某种严重的危害后果,时间的迟滞难以预料,可能影响人类的未来,在空间上亦有跨度性,一旦风险演变成环境灾难,就很难恢复。[1](P47)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生存与发展的本质问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也是和谐共生的关系,这也符合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历史判断。[2](P5)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是站在人类未来角度上的宏大叙事,虽未给出解决环境危机的具体路径,但其指出了一种对环境问题反思的方法论,这就给人们思索现代环境与发展问题提供了一个反思视角抑或是一种智慧启迪。

一、环境刑法新动向与立法模式的完善

风险社会中,科技进步并未彻底消除风险,风险本身就是科技发展的必然副作用,安全需求已经成为人们的首要需求,防控风险已成为保障安全的题中应有之义。环境刑法不能再完全恪守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而应该更加重视环境危险行为,将环境风险防控理念作为环境刑法立法的方向,从重视利用环境到注重保护环境,从注重污染治理到强调风险预防。受预防理念和环境恶化现状的影响,世界各国环境刑法呈现出一系列新变化,为适应这些变化,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也应适时调整。

(一)环境刑法的新动向

一是环境法益呈现扩张趋势。在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类一直以自己为中心对自然环境进行开发利用,而环境则是服务人类的工具,并未被立法者重视并予以独立保护。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下,传统刑法以个人及相关联的法益为中心予以保护,只有严重危害个人的生命、财产、健康及社会管理秩序的,才予以规定。随着经济发展中环境的不断恶化,以自然生态为中心的环境伦理观应运而生,其代表性组织罗马俱乐部认为人类与环境之间存在发展的无限性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根本矛盾,最终必然导致全球性的环境危机,所以经济发展应该限制到较低的发展速度。人类中心主义以人为中心的传统法益作为保护目标,不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存在;而生态中心主义则认为,环境法益是第一位的,其诸多理念在现实的环境治理中无法实现。两派观点最终相互融合,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环保新理念,是一种折衷的观点,其重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保护,又将其与人类法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呈现二者并重保护的局面,这在诸多国家立法例中都有体现。[3](P118)

二是危险犯立法呈扩张趋势。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应,以法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为具体标准。根据判定危险的标准不同,又被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会对法益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在认定之时,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危险状态的程度作出判断,判断的标准是当时的科学法则和经验的汇集。抽象危险犯是基于类型化的风险,是被立法拟制的危险行为,即使在具体情况下不可能给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只要实施立法上禁止的行为,就推定危险存在。[4](P316)刑法要应对风险社会,危险犯的设置必不可少,特别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以存在具体的危险为构成条件,刑法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将其拟制为类型化风险,推定其具有可罚性。环境刑法应对风险社会变革,危险犯有其存在空间,诸如核泄漏、危险物质排放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未来环境和人类的生存将产生无法估量的危害,传统的刑法罪责理论难以应对这类高危行为。风险刑法的核心是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环境刑法中要逐步扩大危险犯的立法,保障民众对环境安全的诉求。

三是风险预防意识加强。风险社会中,苗头性风险没有得到及时预防,存在演化成危害较大且影响人类未来的危机。构建及时有效的风险预防机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政策自不例外。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对公共安全的影响较大,而追求安全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刑事政策应该指导刑事立法,扮演预防风险、化解风险的角色。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影响,往往不会肇始于刑法的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其直接影响刑事政策的宏观制定,再间接影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对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识别、预防并加以控制成为社会治理的首要任务,社会公共政策应符合社会发展的特点和趋势,控制风险成为公共政策的首要目标,刑事政策同样要以此为基点,在制定的过程中要吸收决策层和不同层面的意见。为了适应风险社会的这一特点,刑事政策的制定应以安全保障为主,切实保障全球的生态安全、社会秩序和人类未来的福祉。

四是严格责任的引入。无罪过则无犯罪,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风险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类福祉的危害行为不断增多,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易查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放纵犯罪,减少公诉方的举证责任,有效预防特定犯罪,有必要引入无须证明罪过的严格责任。早在20世纪初,严格责任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就已经出现,由最初的绝对严格责任演变到现在的相对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是指被告没有抗辩权,只要起诉一方证明被告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法院即可予以定罪。由于绝对的严格责任缺乏一定的公平合理性,逐渐被修正为相对严格责任,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相对严格责任可以有效地控制风险,契合风险社会预防风险的需求。环境公害犯罪是风险社会的典型风险,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复杂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确定性,主观方面不易得到证实,若固守传统的罪责原则,必然放纵相应犯罪,亦不能满足风险社会中民众对环境安全的迫切需求。

(二)环境刑法立法模式之完善

应对风险社会下的环境危机,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针对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学术界有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主张,环境犯罪特别立法模式最为科学,因为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是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除了保护人身财产法益之外,更应规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采用环境犯罪特别刑法的立法方式,可以解决环境犯罪客体不易归类、环境犯罪处罚方式多样和因果关系复杂等传统刑法难以克服的难题。[5](P19)而刑法典的立法模式有一定弊端,一是修改刑法典容易破坏原有刑法体系的严谨性;二是在刑法典中用专节规定环境犯罪,与其所在章的犯罪难以区分其本质特征;三是刑法典的规定无法解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要依赖于刑事诉讼法同步修改,否则条款容易虚置。[6](P12)第二种观点主张,结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中的做法,应采用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宜再采用其他立法模式。风险社会中环境问题亟待治理,将其归为一大类犯罪是最终趋势,但并不需要再以单行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可以将散见于刑法中的条款纳入一章即可。[7](P37)还有学者主张,刑法典修正模式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常见做法,刑法典的确具有滞后性,特别是科技发展导致环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即使采用环境犯罪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最终依然会在一定阶段之后,将其系统化并归入刑法典内,这也是多元分散调整向法典吸纳融合转变的一般态势。[8](P60)

风险社会背景下,构建适合司法实践的立法模式,需要多元思维。第一,考虑风险社会的背景,安全成为刑法的首要价值趋向。环境刑法也应与这一变动趋势合拍,其目的是预防环境风险的实害,而不仅是惩罚。有学者认为,自贝克创立风险社会理论以来,传统刑法已向风险刑法过渡,并具有独立的研究范式。[9](P120)以环境刑法为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法益的前置化保护,环境污染罪中的重大损失要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被删去,体现了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立法思维;二是责任主义的弱化,针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诸多学者提出了严格责任理论,甚至是无过错原则,同时并未丢弃责任主义的底线。第二,现有立法模式的包容性。现有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对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是否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是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完善的前提。从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进程来看,立法者意图在刑法典中将环境犯罪的特点包容其中,将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理论融入其内,而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对此则无能为力。第三,立法模式的历史经验。我国在1997年刑法之前,存在刑法典、环境犯罪特别刑法并存的情况,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及时将当时新出现的危害动物犯罪行为列入该单行刑法之中,填补了刑法典的空白地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第四,国际化视角。各国刑法虽有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但却有着共同的伦理基础。毋庸置疑,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危机,立法存在相互借鉴的基础,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影响较小。所以,可以吸收他国的成熟立法经验,日本地缘上属亚洲国家,法系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经验就有可取之处,其《公害罪法》既有实体法的规定又有程序法的规定,可谓集程序与实体于一身,这种环境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纵观《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环境刑法立法进程,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对三种立法模式都有涉及,在1997年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基本是以刑法典模式为主,而附属刑法由于没有明确的罪刑规范,往往容易虚置化。对于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的方向,应逐步调整单一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建立以刑法典为纲、以环境单行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实现对环境周全的及时的保护。以刑法典为主,可以体现刑法作为基本法律的权威性,亦可彰显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宏观立法理念,而辅之以环境单行刑法,可以在其中涵盖环境犯罪的程序性规定,并及时应对新型的环境犯罪,同时也保障了法典的稳定性。[10](P65)

二、环境刑法立法中罪的完善

从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来看,犯罪圈相对较小,罪名的覆盖面狭窄。风险社会的到来,各种新型环境风险的出现使现有的罪名设置显得捉襟见肘,我国应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合理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

(一)罪名体系的完善

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立法以刑法典为主,另有相关规定散见于附属刑法之中,此种立法模式难以充分发挥风险社会中环境刑法的威慑作用。目前,环境单行刑法一时难以体系化出台的情形下,为了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宜将刑法分则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与分散于刑法典中的其他章节和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条款整合后独立规定于一章之中。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益不同于其他法益,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难以预测,其长远的危害往往高于一般的传统犯罪,理所当然应是独立受到刑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将其独立成为专章规定,可以体现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和环境犯罪危害的特殊性,亦能彰显国家对环境生态保护的重视程度,缓解风险社会中我国规制环境犯罪的被动局面。

对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分类问题,国内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分类,可谓莫衷一是,很多分类往往是为了分类而分类,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犯罪的分类以犯罪客体为分类标准,或者说以具体侵害的法益为标准。刑法学者付立忠认为,应将环境犯罪分为14类,这似乎是对环境犯罪罪名的罗列。有的学者从区别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以此对环境犯罪进行分类[11](P318-439),从实然角度将其分为7类,从应然角度将其分为4类。①但此种分类方法更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也容易混淆环境法益的内涵,有画蛇添足之嫌。根据以上学者的观点分析,可以看出,这些都是以传统刑法中的法益分类作为其标准,并结合风险社会中环境问题的特征,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予以规定。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关联很多,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从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和刑法典中的空白罪状我们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从世界各国环境法立法体例来看,基本都采用两分法,即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类规范。[12](P323)我国环境法理论教材,在各论部分也是采用这种分类方法。与其相对应,环境犯罪也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类犯罪,二是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②而与环境相关联的其他犯罪,由于不能突出环境法益的特征,所以我们不宜将其纳入环境犯罪之中。

从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来看,罪名设置偏少,覆盖性较差。各种新型环境风险的出现使现有的罪名设置显得捉襟见肘,诸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土地沉降、土地沙漠化、转基因作物变异等,这些问题现有的刑法规定很难对其予以规制。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虽然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趋于超前治理,并将污染对象修订为广义的环境,但诸如噪音污染、电磁辐射等广义的危害环境行为,并未入罪。对此,有学者提出将污染环境罪拆分为诸如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这值得立法和理论界思考。[13](P50)对于刑法第339条中规定的废物污染方面的犯罪,2002年颁布了 《刑法修正案(四)》,其中第3条将走私废物犯罪的犯罪对象扩展为固体、液态及气态废物,罪名变更为走私废物罪,体现了刑法对“洋垃圾”的全面禁绝的立法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对走私废物犯罪作了扩张之后,并未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第339条第1款和第2款列出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作同步修改。然而,《刑法修正案(四)》第5条却对刑法第339条第3款作了修订,即在同一法条中对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态、液态、气态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论处,这就导致环境犯罪中与废物危害相关犯罪的对象不统一问题,即走私废物犯罪的对象包括固态、液态、气态废物,而非法处置废物犯罪中的对象仍只有固态废物一种。破坏环境类的犯罪,又被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破坏生态资源类犯罪。在我国的环境法中,环境的概念是宽泛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水生生物资源、矿产资源等,而我国环境犯罪中破坏自然资源类的罪名,从犯罪对象的范围到罪名的数量,都无法与环境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匹配,更何谈保护未能被环境法予以及时保护的客体。在生态保护方面,环境法意义上的生态保护包含野生动物保护,自然区域保护和海洋生态保护。环境刑法中的破坏生态类的罪名,也与环境法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差距。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环境刑法中罪名设置偏少,且涉及范围偏窄,现有的罪名设置难以对应环境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且自身的罪名体系也并不完善,难以应对风险社会中预防环境风险的需求。所以,我们应对现有环境犯罪罪名进行相应的完善。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可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名进行拆分,细化对自然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具体可以拆分为诸如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并增加诸如噪音污染罪、电磁辐射罪、核污染罪等罪名。此外,我们还应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进行修改,扩大其犯罪对象。对于破坏环境类犯罪: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等。至于有的极端论者,提出将普通动物保护也纳入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之中,这与目前我国的实际和传统思维不符,也与环境刑法实质保护的客体不符。

(二)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

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动因就是环境问题,其已经成为全球问题,其反思性思维已经深入环境治理之中,从发展趋势来看,各国愈加重视环境污染的风险防范,诸多发达国家都在环境刑法中设置了一定数量的危险犯。[14]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未经许可在规定的区域外,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存放、储存以及排放对人体或动物产生公共危险的传染剂或病原体的,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环境犯罪危险犯模式在某种意义上化解了结果犯模式对因果关系的过分依赖,能够发挥刑法的预防机能,也弥合了结果犯的滞后性。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予以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中的行为就是抽象化的危险,无须法官在司法中予以判定。增设某类犯罪的抽象危险犯,代表着国家对某类危险的重视。在环境犯罪中增设抽象危险犯,迎合了国家对环境风险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抽象危险犯罪的数量是很小的,不能适应风险社会中风险预防的需要。面对全球化的新型环境风险,我国刑法也审时而动,作出了相应变化,《刑法修正案(八)》就体现了刑法前置化的立法意旨。这种变化也反映了风险社会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在传统刑法中开辟了风险刑法的“特区”,表明我国也开始尝试着设置抽象危险犯用来预防风险。[15]

为了体现风险社会中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增设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有其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结果要件,而将该罪成立标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看出,该修改并未改变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其仍然属于实害犯的范畴,因为其入罪标准只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变成了“严重污染环境”,而“严重污染环境”仍是一种实害结果的表述。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隐蔽性、不可预知性和持久性的特点,实害后果难以即时显现,甚至有些危害后果为人类现在难以认识,经历长时间之后才被发现,但污染已经对人类或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伤害。所以,将污染环境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无需等到实害结果,无需法官对危险进行司法判定,只要具备抽象的危险行为即可定罪,这就能对污染环境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遏制作用。

现代刑法以故意犯罪为基础,过失犯罪属于例外性规定,数量往往较少,如果要对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要发生危害结果方能入罪,因此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方有危险犯存在的空间。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生产力的大发展和人类的福祉,但科技发展的负面作用也导致内生危险不断增加。以高危行业为例,其中的工作人员应以操作规程为基本准则,如有违反就可能过失地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高危状态,这就属于典型的过失危险行为。

至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在学界可谓莫衷一是,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过失犯罪蕴含的法理是结果无价值,应以结果犯为常态,而危险犯蕴含的法理是行为无价值,其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在过失犯罪中设置危险犯,造成了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冲突。[16](P188)此外,承认过失危险犯将与信赖原则及允许的危险理论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职业负担,不利于行业的发展。[17](P198-199)否定说有一定局限性,风险社会中过失危险行为有入罪的合理性。首先,过失危险行为能否入罪不应仅仅局限于刑法的基本理论,风险社会理论背景下,其应属于顶层设计中的社会治理政策范畴。传统工业社会之中,科技相对落后,生产力水平低,工业发展产生的风险较小,刑法没有必要对过失危险行为进行干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无法预测性,等到风险变为实害之后进行处罚就为时已晚,刑法优先考虑预防而不是报应,当涉及人类重大法益风险之时,应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超前预防。其次,过失危险犯行为入罪化对行为人来说并非强人所难,行为人谨慎地从事业务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如果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行业规范,即使发生了严重的事故也不会对其追责。比如,汽车在道路上依规行驶,而行人违规突然横穿道路,造成重大伤亡,汽车司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对过失危险行为进行入罪化,并不违背信赖原则和可容许的危险理论。最后,在诸多国家刑法中都有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立法例。“海外刑法理论一反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提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18](P70)。2013年6月3日德国修订的《食品和饲料法》(BGBl.I S.1426)第8条规定:“任何人因过失而把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作为食品投放市场,将会被处以长达1年的徒刑。”[19]在我国刑法之中并非没有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例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但其立法数量仍属于少数,环境犯罪中则没有类似规定,这与从重处罚公害犯罪的潮流不符,所以在一些危害重大法益的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具有合理性的。

(三)严格责任的适用

如前所述,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环境保护,符合风险社会预防环境风险的趋势,但其有忽视人权保障的风险,所以应谨慎适用。严格责任的引入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正如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的引入不利于刑法的引导功能,给司法擅断找到了借口。”[20](P107)所以,为了合理适用严格责任并防止其滥用,必须坚持严格责任法定原则,即立法必须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罪名都予以明确规定,也可以说严格责任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意。严格责任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适用的。以英国刑法为例,严格责任的规定都源于制定法,在普通法中只有少数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即使如此,制定法中只有存在“明知故犯地”的明确表述,法官才能在裁判时按照严格责任予以定罪。而且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严格责任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核且范围很窄,法官也并非愿意适用严格责任。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并未有具体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仅仅指出除了某种犯罪有特别规定之外,对于违警罪中的犯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在《模范刑法典》之外的制定法中的犯罪,只有立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严格责任时方能适用,并且适用严格责任后的处罚较轻。[21](P314)显见,严格责任在英美国家刑法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统领地位。在我国探索适用严格责任,自然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在刑法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即“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适用中,法官应谨慎判断,不能主观擅断、随意适用,以维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传统刑法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环境犯罪自不例外。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一般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题中之意。适用严格责任,是权衡某些重大的公共利益与传统刑法过错理论之后的选择,也可以说是无奈之举。严格责任虽然赋予了被告人一些反驳的理由,但与过错原则相比,严格责任解除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具有明显的功利色彩,更体现出对重大公共利益保护中的效率追求,仅仅当过错原则无法实现保护重大公共利益之时,方可适用严格责任。风险社会中,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但过错原则仍属于一般性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的定罪处刑,严格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是附带的补充性适用原则。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但在少数罪名上却实际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最为典型的罪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有的罪名的主观罪过容易判定,但如污染环境罪,其司法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行为手段又具有科技性、隐蔽性等,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常困难,而举证不能就会放纵环境犯罪行为,所以对其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就能很好地弥补过错原则的不足,也适应风险社会中对环境问题的宏观政策方向。严格责任的引入,不仅仅是为了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既有利于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益的有效保护,也加强了企业责任人的社会责任感。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同样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避免刑法保障权利机能的丧失。总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罪名,且其罪过形式难以判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环境犯罪,其设置的法定刑也应偏轻,并尽量采用罚金刑。

三、环境刑法立法中刑罚的完善

环境危机是风险社会的典型风险,环境刑法应以预防环境风险为己任,其对环境犯罪的容忍限度,应以“严而不厉”为主要立法思想,“严”注重的是刑事法网的覆盖面大,“厉”指的是刑罚的力度过重。在织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的前提下,基于环境风险的特殊性,对于刑罚的“不厉”不应是其主要内容,在“趋轻”的过程中实现刑罚结构的合理建构,应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指引,以风险社会理论为思辨背景,促进罪刑配置优化完善。

(一)自由刑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专节规定的15个罪名,每个罪名中都有自由刑的规定,涵盖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环境犯罪现有的立法情形下,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与该章中的其他类罪相比较,基本呈现平衡状态。在比较对象的选择上,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犯罪法定刑设置偏轻,更重视人类自身法益,而忽视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与财产类犯罪相比较,环境犯罪在自由刑的规定上较轻,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22](P48)该学者将环境犯罪与其他章的类罪相比较,实际上忽视了立法现实,环境犯罪并没有独立成为一章,如果环境犯罪已经单独成章,再将其与其他章节中类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则较为合适。实际上,环境犯罪即使单列成章,也适宜与其具有相似特点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进行比较,因该两类罪背后的法益性质都属于公共安全的大范畴。以德国刑法为例,环境犯罪设置的自由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设置的自由刑基本相当。但是,比较我国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自由刑的设置,环境犯罪设置的自由刑明显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自由刑。

从微观个罪的角度来看,环境犯罪的自由刑设置有的也不尽合理。一是环境犯罪中有些犯罪与分则其他章节中相似性质的犯罪的自由刑相比较存在不均衡情形。比如,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自由刑设置就存在不均衡现象,两罪的行为方式基本相同,且都是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从盗伐林木罪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单独犯盗伐林木罪,无论其盗伐数量多少,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从盗窃罪的法条来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即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从法益权衡的角度看,盗伐林木罪背后是环境法益,其比同等数额的盗窃罪背后的法益更为重要或至少是同等重要,有必要在立法修改时予以考虑。二是同属环境犯罪一节中的罪名,在自由刑设置方面也存在立法不均衡的情况,例如,对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予以比较,两罪的行为方式基本相同,危害后果也都比较严重,根据通说,罪名排序按社会危害性从高至低的顺序,污染环境罪排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前,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7年,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三是同一法条内部之间也存在不平衡现象。比较典型的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第339条第2款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两款罪的性质基本相同,社会危害性也相似,但是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而易见这存在罪刑横向比较的不均衡现象。

综上,在现有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系下,自由刑设置应该更加科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从宏观层面提升环境犯罪的自由刑幅度,调整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自由刑设置基本持平,并略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自由刑设置。二是使刑法中其他章节的行为方式类似罪名的自由刑设置与环境犯罪中的相关罪名保持基本平衡,比如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自由刑的平衡问题。三是均衡不同条款之间自由刑设置的不均衡现象。例如提高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幅度,使其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自由刑设置相一致。

(二)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资格刑属于刑法中的附加刑,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了两类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对于驱逐出境而言,由于其适用对象是外国人,在此不予讨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而言,主要是剥夺公民在政治上的某些权利和资格,其适用对象是自然人,适用范围也有一定限制,主要针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并不适用于资格刑的规定,环境犯罪一节中的15个罪名都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对于这些环境犯罪的单位主体,如果仅仅判处罚金,恐怕难以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增长,资格刑的缺失对于环境犯罪惩治而言的确是个短板。资格刑本身就是针对犯罪人某种资格的剥夺,即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剥夺资格的时限既可是永久的,也可是临时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刑法针对某类犯罪的预防功能,例如诸多学者就建议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剥夺行为人驾驶资格的规定。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应针对其犯罪特征引入相应的资格刑规定,主要是针对犯罪的单位或者是自然人,视其犯罪的危害剥夺其相应的从业资格,可以使其不再具备犯罪能力,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如污染环境罪主要是针对违法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危害环境行为,实施行为的往往是生产企业,企业都是以牟利为目的,其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一般比自然人要大得多,所以很有必要在该罪中增设资格刑,对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和其主要责任人设置剥夺从业资格的附加刑,从而剥夺单位再犯污染环境犯罪的能力。又如破坏性采矿罪,主要是针对已经具备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刑法可以增设在一定时间段或者是永久性地剥夺其采矿许可权,从而使犯罪单位停止危害行为,起到保护矿产资源的作用。

(三)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有两种财产刑,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指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判处没收犯罪人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刑罚,都属于我国刑法附加刑的范畴。罚金和没收财产是降低和剥夺犯罪人经济能力的刑罚方式,但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都不尽相同,罚金刑主要针对单位犯罪、财产型犯罪、过失犯罪,其适用方式有单罚制、并罚制、选科制。没收财产比罚金更为严厉,一般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和重大财产型犯罪,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主要是并罚制和选科制。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涉及15个罪名,都在罪刑条款中设置了财产刑,这也说明了环境犯罪的贪利性。通过对法条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没收财产的规定数量很小,其在该节中的适用范围要比罚金小得多,这对于一些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环境犯罪来说,明显起不到预防作用,所以在环境犯罪一节中应在相关罪名中增设没收财产的规定。即使如此,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国有企业的罚金最终还是由国家予以支付,等于是纳税人在承受污染之害后还要为其买单,导致难以起到很明显的预防作用。此外,环境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主体,往往都是贪图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安全,行为人往往对于犯罪所得和刑罚处罚进行比较,如果利大于弊,则会选择继续实施相应犯罪。例如,福建紫金矿业污染汀江案件,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而判处的罚金仅仅几百万元,明显起不到刑罚的威慑作用,这就会导致罚金刑的虚设。罚金刑失当是有其制度原因的,从该节的法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将其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这就导致罚金刑在实践中适用随意性较大。所以,我国应该在相关条文中,对罚金刑的数额幅度予以设定,比如明确规定采用倍比罚金制或比例罚金制等。

注释:

①应然角度分为4类,分别是“污染环境罪”“破坏生态资源罪”“破坏自然资源罪”“其他环境相关犯罪”;实然角度分为7类,分别是“侵害动物罪”“毁坏植物罪”“污染环境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土地资源罪”“损害人文景观罪”和“妨碍环境管理罪”。

②其中,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破坏环境类犯罪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另一类是破坏生态资源类犯罪。具体来说,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破坏生态资源类犯罪,包括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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