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属无效行政行为

2019-03-21 03:48
分忧 2019年3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情形身份证

[案情]2002年3月26日,原告耿某某与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姓名尹某某、家庭住址云南省某县某乡某村、身份证号码53312468102****”的女性公民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属于缅甸籍女性公民,姓名为依某某,非法进入我境。其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均属虚假材料。案发后依某某被公安机关經边防检查站遣返回国。原告耿某某将结婚登记机构告到法院。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审查齐全的情况下,未能对虚假材料予以识别,准予原告和虚假材料载明的“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被告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第一,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那么,被告准予在现实中不存在的人结婚登记,显然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该登记行为无效;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存在这么一个身份信息的真实自然人,由于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不是真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材料,只是虚假材料载明的内容与真实尹某某的身份信息一致而已,真实的尹某某并未到现场办理登记、并不知情、并不自愿,不能认定原告与真实的尹某某建立了结婚登记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同样负有审查义务。准予虚假材料载明的身份信息的人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方面负有重大过错,这样的登记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二,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一般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无误,但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和一种可撤销婚姻情况。结婚行政登记中仅存在住址记载错误、笔误等其他登记瑕疵。这种情况如果要求更正登记瑕疵可以启动行政诉讼。如果以离婚为目的,应当启动民事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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