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

2019-03-25 01:32杨思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诉权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取得了一定进步。其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启动再审的方式,这使得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再审程序。但遗憾的是,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判决的终局性仍然易于受到挑战。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其中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之诉”对再审制度的功能提出挑战,其是维护原审的判决效力还是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再审之诉;既判力;诉权;民事再审;再审申请

一、再审程序的理论争议

在中国启动再审的主要方式是以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从而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而启动再审。当事人以提请申请的方式提起再审是法律赋予其对错误生效裁判救济的一种诉讼权利。但同时,法律又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对象、主体、期限和次数、管辖法院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再审程序的功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但这并非这一制度设立的唯一目的。笔者认为首先通过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在依法纠错的同时维护正确裁判、保证程序的稳定以及司法公信力并重。对于由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程序其作为一种诉被广泛认可,但再审申请以撤销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为诉讼目的,意味着期待把这些裁判或调解结果的程序“推到重来”属于变更或形成之诉。[1]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时候救济手段,对其功能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再审程序之间的冲突是非常规救济程序原则

由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是表达诉权的一种有效途径。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实体的权益,这就需要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而对其进行保护。[2]诉权是宪法所应保障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宪法的可塑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使得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诉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主动提起为基础,因此不应附加一定的条件。[3]但是,在法院的再审阶段,法官面对大量再审案件,只是依法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十三项的规定。或者,调解书是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只有在经过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救济途径用尽后,才能寻求再审程序。按照这一审判实践,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依法进行,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才能行使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当事人还要进行举证和说明使法院相信,法定事由确实存在从而获得再审救济的机会。表1中2015年至2018年9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数量逐年递增,其中2018年1月至9月的仅9个月申请再审的数量为2017年全年申请再审数量的两倍。但是近四年转入再审程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数量占结案数量的比例不足1%,可以看出申请再审并非很困难,只是通过再审申请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并获得改判非常困难。因此,我们应如何的理性地对待再审难这一问题,并正视当事人行使诉权与再审程序之间存在差距,这是非常规救济程序原则之间的冲突性原则。

(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与法院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如果较易启动再审将会带来终审不终,当事人以及各方将在原审中不尽力而为的问题。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应当考虑纠正裁判的错误,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终审判决在再审程序中易于被击破的事实,会导致我国法院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威胁。[4]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秩序价值。随着整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得以提高,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影响将会渐渐扩大。在当事人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会倾向于考虑利用诉讼这一模式实现自己的诉求,并对法院基于审判权而产生的司法裁判产生一定的信赖。这也能说明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增多的这一现象。司法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质,一方面,可以缓和程序本身与实体价值的矛盾,从而实现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若把服从司法判决作为当事人的义务维护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转、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5]

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于既判力不乏也将是一种挑战。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原审没有解决的诉求,过多的寄希望于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而实现,当事人根本没有认识到再审程序真正的价值。而再审法院一般过多的考虑原审裁判效力,并不会轻易将案件转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通过表1西安中院转入再审案件的数量就可以看出。拥有再审申请权与其具体行使之间的矛盾往往使这一权利毫无用处。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实践状况

我国的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当事人申请再审阶段和法院审查其申请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阶段。《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13种情形。若其中一项得到满足,法院就应进行再审。这十三种情形划分实体、程序和主体方面为三类。虽然规定了十三项理由但每一项理由的证明都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往往无法知悉造成再审法院在询问当事人时造成答非所问的现象。

例如,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中新证据的构成需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第一,客观上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第二,主观要件上是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无法提供的证据;第三,实质上是足以影响原审裁判结果的证据。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避免一审二审可能存在错误而设置。对再审新证据的審查是否进行采纳,也应严格遵守限制性、补充性的原则。[6]在实践中,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期待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首先必须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否则,再审法院的法官往往会以驳回申请人提起再审请求而结案。通过图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再审案件的数量占总结案数的比例可以看出,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仅占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不足11%。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相当之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民事再审实践与理论鸿沟的原因

(一)第一审与第二审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足

图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后9%的转入再审的案件属于提审的案件,指令再审和本院转再审的案件中也不否认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不存在错误。虽然我国申请再审和再审数量依然很大,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有充分的认可,这更加能折射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的审查与判断能力不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再审制度并非三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符合中国司法实践。三审终审程序可以解决司法机构中的裁判冲突,矫正由此引发的司法信任危机,同时纠正法律错误。但是,从我国目前形势来看,实行三审终审制非常困难。因此我们更应该重视一审二审更加注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不能仅仅依赖再审程序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不利于合理救济当事人的损害。

(二)较宽的再审入口

司法机关主要以书面形式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必要时开庭听取双方意见。但现实中被申请人出庭率不高,使得开庭多局限于形式。从性质上说,对于在实践中裁定再审的标准,两种观点:①再审审查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认定,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就应裁定再审;②再审审查应注重纠错功能,符合裁定确有错误的实质要件,才能裁定再审。对于裁定再审标准的两种认识都不全面。对于是否裁定再审,应严格坚持《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事由,一方面,基于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对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实质正义的理念,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才会启动再审程序。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基础上,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性事由的判断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如证据收集,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对裁判的具体错误作出区分:第一、如果是法律适用错误而结果正确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应当启动再审,再审程序能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第二、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于法律适用的瑕疵判决结果公平的,则应当认真考虑再审的价值。第三、如果是事实问题,有必要区分案件主要事实和其他非主要事实,综合考虑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对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分析。[7]

四、对民事再审程序完善建议

(一)重视一审二审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解决有更多技能和经验

与再审程序中法官相比,下级法院法官在审判案件数量、离案件发生时间更近等方面具有优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许多案件上诉或申请再审至上级法院时,它们往往会面临随着时间的推移使得原有的证据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以使得再审法官很难调取到证据。当然,英美法系仅审查明事实、后续上诉只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对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来说过于激进。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中均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三次审判仅涉及法律适用是否恰当,似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更有借鉴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审法院发现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可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方式来处理。但对于我国而言,应把握好一审、二审程序。未充分利用法律已经给予给当事人现有的救济途径而一味的追求非常的再审救济会造成基层法院没有发挥主要司法功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干涸”。

(二)再审案件应当规定如何收取受理费用的制度

对于再审案件一般不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但再审案件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案与征收费用的标准。如果能征收诉讼费用,将会增加寻求司法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成本。因此,促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主观上引导其更愿意积极寻找更为经济的非诉手段解决。[8]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再审案件居高不下的事实的,进而解决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巨大导致裁判不公正的问题。亦可减少案件一旦进入再审程序而使得对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受到阻碍,或造成相对方参与再审程序的诉累或其他不正当目的。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图2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在再审程序中并未将非诉讼解决纠纷的理念运用其中,调解结案的数量所占比例仅3%。对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之诉,当事人过多的期待解决原有的纠纷,要真正做到化解纠纷应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下审视这一问题,调解、和解、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的途径,不能仅依据诉讼一种方式。借鉴美国发展完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使得纠纷在法庭之外得以解决。开庭审判案件越来越少,随之带来越少的重新审判的申请。在实际操作中,若偏重于纠纷的实际解决而忽视法律的刚性规定,可能会造成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的障碍,甚至使社会主义价值削弱;而坚守法律的刚性规定,强调“依法”解决所有的纠纷显然又不现实。面对这样的两难境地,对于纠纷现象和纠纷解決的标准、方法和技术的具体分析和探讨,可能会为我们提供一个全新的思维角度和广度的思维空间,以便寻求一个既合乎理性又具有实用价值的解决方案。[9]

参考文献:

[1]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第287页.

[2]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138页.

[3]李浩.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兼析《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9条.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170页.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26页.

[5]刘绍彬.民事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突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6]郎立惠.论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对新证据的认定.河北学刊,2014年5第34卷第139页.

[7]郑学林.简论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实施的若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8]徐莹颖.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的规范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13期.

[9]赵旭东.如何打破僵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研习与实践.陕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版第57页.

作者简介:

杨思莉(1990.1~ ),女,陕西咸阳人,硕士研究生,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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