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理论研究

2019-03-25 01:32苏冠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摘 要: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所引起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多,人工智能犯罪也向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人工智能犯罪存在着主体要素、罪过要素和行为要素三方面的难题。在刑法理论上,应当以自然人作为出发点,继而使法律拟制成为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构成要件;法律拟制

一、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难题

在刑法理论上,由于人工智能这一概念的介入致使人工智能犯罪中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梳理,也对传统刑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尤其对构成要件要素中主体、罪过和行为三要素的认定提出了挑战。

1.主体难题

对主体的认定是解决人工智能犯罪最根本的问题。随着现代化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的智能性也越来越突出,也逐渐彰显出了其所具有的独立性。虽然对于人工智能在前置程序上存在着人为的预设性和目的性,但也难以否认其独立性的特点。在传统刑法中,刑法规制的主体唯有自然人和法人。若将机器人纳入刑法规制的主体当中,那么就要再阐释一个基本问题:机器人是否可以与自然人和法人一样享有刑法上所应保护的法益和其所应遵守的义务。机器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的物理表现而存在,其运算程序的代码只是由“0”和“1”两个数字构成,因而对于其在实施犯罪的前提、依据和事后处罚上缺乏理论依据。就此而言,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然人的一般特征,因此不能作为刑法中的适格主体。

2.罪过难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人工智能被开发出了更多的自行运算机制,因而使得人工智能可以自我判断和自我决定,并且在面对外界刺激时可以自行学习。因此,在随后的运行工作中会逐渐脱离设计者最初的预设行为,从而导致对人工智能犯罪的罪过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在刑法中,有且只有自然人的主观意志作为刑法罪过的判断依据。人的独立意志决定了人的主体性以及其基本权利,更使人成为了主观与客观这两个层面的主导,而刑法中权利、义务的前提基础就是人的意志。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而人工智能的初始“意志”是由人的意志延伸出来的,因此刑法理论中的意志自由并不包括人工智能的“意志”。人通过对人工智能的程序预设和指令来控制其“意志”,但又因为其所具有的智能性使其可以根据自身运算程序和指令独立从事一定的行为,继而发生社会后果。

由于现代人工智能又有强弱之分,因此人工智能又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的人工智能只适用于在特定领域、特定用途的智能,其智能性较弱;第二层面的人工智能便具有了独立性,可以独立从事一定活动,其智能性较强。因此在对利用弱人工智能犯罪可以扩大解释为利用计算机网络予以阐释,那么对强人工智能的犯罪又该如何阐释?

3.行为难题

人工智能犯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理论难题。以行为作为划分标准,人工智能犯罪分为两种类型的犯罪:第一种类型的人工智能犯罪,是因为已应用于社会的人工智能本身或其他因素导致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类型的犯罪也已经被刑法学界所关注和研究,又有学者对这类犯罪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非法控制某种人工智能而产生危害结果,另一种则是人工智能本身出现漏洞或者瑕疵而造成了危害结果。比如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交通肇事,这种人工智能在使用目的上并无主观恶意,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危害结果;第二种类型则是利用人工智能从而实施犯罪,比如利用人工智能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这种类型的犯罪是将人工智作为犯罪工具而使用。

在传统刑法中,刑法所规范的行为仅限于自然人和单位所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动静,因此行为包括两个要素:①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包括消极活动与积极活动。这是行为的客观要素。②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行为的实质要素。综上,对人工智能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关系包括:第一,人工智能的“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性,某些人工智能“行为”也并非基于自然人而发出,因此人工智能的“行为”与自然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第二,人工智能的“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自然人对人工智能所运行的程序与模式进行预设和决定,因此人工智能所实施的“行为”又具有自然人的意志存在。由此,对于人工智能“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的区分与界限也需要厘清。

二、人工智能犯罪理论研究路径

如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导致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人工智能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系统的解决,但又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还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其独立性较弱,因此对于传统刑法理论,应当在实践中发展理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促使刑法理论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从而推动人工智能犯罪问题的解决。

1.以自然人作为出发点的当下研究路径

对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立场,应当以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作为根据。目前的人工智能还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与人类主体相比,其本质上具有自然性和机械性。弱人工智能在运行程序上复制并强化了某些人类大脑思维的功能,其运行是在执行人类所发出的指令,而并不考虑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后果等,所以也并不会具有与人类主体一样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属性。对于弱人工智能的论述并不能否定未来人工智能智能性的发展,但是对理论的研究应当基于社会现状,这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对现阶段人工智能还应以物来定义。有学者指出目前的传统刑罚体系对人类主体以外的对象并不适用,因此应以自然人为出发点,从而对既有的刑法理论进行发展和扩充,才是当下对人工智能犯罪理论研究发展的应然路径。

2.对人工智能犯罪进行法律拟制未来路径

人工智能的发展推动着法律的变革,为其进入刑法视野奠定了基础,而法律拟制可以作为未来改革路径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确立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对于人工智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其一定的类人因素,如道德考量。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若将人的意志自由作为处罚的前提,那么同样也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有学者指出未来的强人工智能将具有完全自主能力的可能性,而不再依附于人类作为工具被动的从事某些行为;对于强人工智能,人类将其设计并制造出以后,其随后的行为却不受到人类的控制约束,而直接基于其所得到的不同信息从而进行自我分析并自行作出某些行为,所做出的行为也并不为制作者所實现预料或掌控。甚至有学者视其为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科学技术赋予其高度的独立性和自我判断能力,从而不同于一般的辅助工具或代理人。

(2)赋予人工智能社会意义。只有主体的行为才可以作为法律所调整的对象,该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拟制出的主体。人工智能的发展也越来越凸显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并逐步纳入到法律范畴。

(3)逐步确立人工智能责任制。目前对人工智能行为追责制度的研究还停留在对其相关自然人或单位如何科以责任。可以通过对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如动物、未成年、雇员等行为(侵害行为)的追责制度(雇员侵权,雇主担责的替代责任)来理解人工智能犯罪的追责制度。从研究现状来看目前对人工智能责任制度的研究还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但并不否认对人工智能问题研究已经纳入到法律责任的研究范畴。

刑法将法人(单位)拟制成为行为主体为拟制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提供了先例。单位犯罪的出现和研究打破了刑法理论以自然人作为唯一犯罪主体的理念。单位实施的犯罪并不局限于某一(某些)自然人的意志,而是以单位整体意志体现出来,并且由单位成员所实施,因此并不能仅通过处罚单位直接实施者而实现刑法目的,需要对单位整体行为进行评价。基于此,单位主体的拟制为人工智能犯罪提供了参考思路,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主体也是未来刑法在犯罪主体上的可能思路。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人工智能风起云涌,人工智能犯罪也在逐渐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和新的时代命题。对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难题进行剖析并进一步分析解决路径,立足当下,展望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样的探索过程会带来既有刑法理论的发展与更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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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苏冠宇(1997.3~ ),回族,海南海口人,硕士研究生,河南財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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