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考量

2019-03-25 01:32孙晓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民意

摘 要: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分析在刑事司法语境中“民意”的语义,进而对民意的含义做准确的定位;第二部分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与作用;第三部分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出发点,详细分析其无法发挥其优势的原因,并提出设计构想,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合理互动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民意;人民陪审

一、在刑事司法语境中“民意”

(一)民意的概念

以往的研究中,将民意作为独立词条的极少。如1993年出版的《宣传舆论学大辞典》中,民意又称“公意、公言、民心”,是“人民整体意志的象征,全体人民的追求所凝成的力量”;在1995年出版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将民意理解为“社会大多数人对于某一事件或某一政策表现出来的带有倾向性的想法、意见和愿望”;在2001年出版的《当代汉语詞典》中将民意解释为“人民的意见和愿望”。综上可见,在刑事司法语境下的民意的含义基本可以概述为,民众关于某一时期内某一具体案件的倾向性意见。

(二)民意与舆论的词义辨析

民意与舆论在生活中经常被混同适用,盖是由于其在词义上有很大的相似性。学界大部分关于这两个词的研究和辨析都会溯源到同一个英文词“Public Opinion”。[1]民意的侧重点在于“意”字,着重反映民众的想法,绝大部分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易受外来因素影响,不具有稳定性。而舆论则是偏重于“论”字。从狭义的角度来定义民意是最原始的群众意见的话,那么舆论就是民意在经过不断发酵、不断发展之后的高级形态。民意是民众在接受外界信息之后,经过简单思考得出的应激性反应,而舆论是把这种本能的应激性反应加以逻辑推演,使之具有客观性、理论性。具体到刑事司法的过程当中,舆论相较于民意可能更容易为刑事司法过程所吸纳。

(三)民意与道德

前文指出民意是民众关于某一时期内某一具体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也即民众的价值观的体现。法谚有云: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见得,道德的评判标准必然是要高于法律的评判标准。在具体的个案当中,法官以法律的参考系来审案,而民众则普遍采用道德的参考系,当两路人马以不同“有色眼镜”来看待同一案件时,结论的不唯一性必然出现。当民意试图进入法律的评价体系,并且对司法过程加以影响时,其实正是道德在法律体系中的渗透,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博弈。

二、民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机制

(一)民意的监督作用

2018年初“汤某某案”再度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汤某某案”由于情节骇人听闻、当事人持续申诉以及个别媒体的渲染性、倾向性报道,使得社会民众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司法审判的结果抱有怀疑。有的人倾向于启动再审,而有的人认为无需再审,民意在此时也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那么,这样的民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只能够发挥出监督的作用,无法对刑事司法产生强大的冲击力。

当然,这是一个良性的循环过程。在民意的监督之下进行的审判工作,更能够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而得到了社会认可的审理结果,不仅能够平息舆论的沸腾,同时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让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进一步得到提升。

(二)民意对审判结果的影响

民意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诸如联名信、请愿书、网络评论等形式。但是形式不同,民意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的影响力也是不同的。法院更愿意接受在形式上具有组织性、规范性,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的民意,即以联名信、请愿书等形式。以此种样态呈现出来的民意有助于法官对案件本身的全面了解,使得法官“可以更合理地作出裁判,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而其他形式的民意,则因其不确定性对司法裁判过程不能起到积极的辅助作用,反而会增加法官的办案压力,削减司法权威,增加社会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感。药家鑫案是民意本身所具有的负作用的最佳体现。一审与二审结果的差异,让学者担忧,“如果允许刑事司法向民意妥协,看起来似乎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法律正义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释。”[3]

三、构建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合理互动机制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行法律对民意并非绝缘,而是表现出相当的开放态度,甚至是积极的承认姿态。既然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不可避免,那么必须为其建立一个合理的、符合法律外观的运行机制,从而使得民意的合理部分被司法所吸收。针对民意在刑事个案中合法化的路径选择,学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诸如人民陪审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曾被寄予厚望,但实践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陪审员的司法水平往往不能与法律专业人士相提并论,因此,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被法官牵制,无法表达自己的想法。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方面来看,陪审员的作用其实是对法官的监督,是司法民主化的体现。但是陪审员的选任由法院决定,二者之间天然的对抗性也被弱化,“陪而不审,审而不决”,人民陪审员制度仿佛形同虚设。

(二)构建合理互动机制

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民意,不能无视、排斥甚至打压,当然也不可盲目顺从,而应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审慎地、有限地、依法地回应民意,做到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在刑事司法中,民意决不能干预刑事司法个案的具体裁判,但是,也绝非要求司法机关完全隔离民意。司法是由普遍指向个别的过程。“运行过程的背离和关注重心的差异使得立法和司法之间存在天然冲突”[4],因此在具体的刑事司法过程之中,民意的存在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柔化硬性规定等作用,使得普遍化的规范性法律能够与每一个具体化的案件相契合,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在面对民意的时候,我们可通过认真贯彻人民陪审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各种途径践行司法民主,扩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监督和参与。在面对民意时,不会谈虎色变,而是积极面对,主动甄别民意,筛选出有效信息,在秉持原则的前提下勇于采信;同时法官要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能够合理的把对民意的考量写入审理结果的文书之中,这样做不单是对民意的有效回应,同时也有助于提供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健康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

[1]杨斌艳.舆情、舆论、民意:词的定义与变迁[J].新闻传播与研究, 2014,(12):112.

[2]徐双桂.论乡村社会中民意在量刑中的合理导入[J].法律适用,2014 (04):99.

[3]孙万怀.论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解构[J].中外法学,2011(01).

[4]王庆延.直接民意、间接民意及司法应对[J].新疆大学学报,2015 (06):55.

作者简介:

孙晓彤(1992.10~ ),女,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本文系2018年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一般项目《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考量》(项目编号:YJSCX2018-106HLJU)的阶段性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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