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9-03-29 02:1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2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华北电力大学 北京 100000)

一、公司强制清算概述

在理解强制清算的概念之前,我们必须先知道什么是公司解散清算。有些学者从法律行为角度定义,认为解散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一些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定义,认为解散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公司自行或者通过法院的介入,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终止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摧毁公司人格的程序。[1]笔者认为不能仅仅把公司解散清算定义为只是一种程序或者仅由一系列法律行为组成,实际上,它是指从公司解散到清算结束的整个过程,它既由法律行为构成,又表示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指定的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

与其他类型的清算程序对比,公司强制清算有自己的特点:强制清算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的前提下进行,启动的程序更加严格。其更强调债权人的参与,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其强调法院的介入,清算人的选任、清算报告的确认、裁定强制清算程序完结都由法院主持进行。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完结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理由,清算组应自成立后六个月内完成清算。

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

公司解散后,必然要有人组织进行相关的工作才能使清算程序正式的开始,我们将他们称为清算义务人,其为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控制着公司。清算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同时履行有关义务:一是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二是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三是不得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分别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可以作为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申请人,但是在规定股东作为申请人时又加上了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当债权人不申请强制清算时,股东可以申请。从我国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实际情况来看,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范围在立法上过于狭窄。而且,没有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性清算程序的规定。这种现状造成了实践中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诸多问题。首先,《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股东可以作为申请人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同时,又规定了只有在债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这一限定条件。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股东同债权人相同的保护,公司符合强制清算条件的,不区分先后,无其他限定条件,他们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这样才符合公平及效率的要求。其次,立法将申请人限制在债权人和股东身上,这是远远不够的,公司解散,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关利益主体绝不仅仅只有债权人及股东。故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将申请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职工群体。公司达到强制清算要求时,公司一定有诸多问题,职工的工资等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象比较普遍,如果立法将职工列入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则可以保护职工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也更好地体现了强制清算程序设定的目的。[3]最后,立法并没有规定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形。在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和股东均未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此时,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较好的认识,在其认为符合强制清算开始原因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能够使得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得到保护,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保持经济社会的稳定运行。

三、公司强制清算的事由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清算申请的理由,即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包括: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中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三种理由,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况复杂,上述三种事由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可能需要强制清算的现象。笔者借鉴日本特别清算制度,结合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建议将我国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修改为以下三种:一是公司逾期不组织清算组清算。这是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日本的立法仍将其视为普通清算,而非特别清算的原因,笔者认为各国立法背景不同,出现这一问题很正常,无先进落后之分。虽然前文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与公司强制清算的司法实务有许多不吻合的地方,但是,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联系是不可否认的,这一启动理由应该保留。二是公司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当然,如果公司确定资不抵债,则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实践中公司真实情况与我们能够看到的账面情况大相径庭,调查又有一定难度,若尚未确定就直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当我们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有疑问时,可以先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待查明情况后,若确实资不抵债,再将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即可。[4]三是自行清算遇到严重障碍。我国《公司法解释(二)》虽然规定了两种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但是均以清算人故意为前提,而忽略了非清算人主观原因,即客观原因造成清算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5]而“自行清算遇到严重障碍”的优点是则恰恰弥补了《公司法解释(二)》的不足,涵盖了自行清算不能时的所有情况,凡事均有两面性,它的缺点是规定比较模糊,法院的自由裁量过大,容易产生问题,可以用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列明此条的适用,减少法律漏洞。

四、结语

近年来,虽然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但是关于强制清算的法律仍然很少,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仍未解决。从更深的程度讲,强制清算程序的出现、运行,不仅仅是完善制度这么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司经营出现了的问题,股东才会自行解散公司以谋求利益不再受损失。若公司真的出现已经无法挽救的问题,股东往往会破罐子破摔,消极抵抗,等待强制解散的到来,现实中公司自行解散已经很少,更不用说自行清算了,所以,强制清算的作用在实践中非常重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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