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分析及适用

2019-03-29 02:1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2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公司法股权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股权转让自由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它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共同构成了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鉴于有限公司既有资合性又有人合性特点,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符合公司自身所拥有的特征。如何既能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又能避免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还要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关注点。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很完善,造成股权交易活动中存在着许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件,如何运用这一制度来保护股东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法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当处分权人出卖标的物或者权利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该物或者权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民商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在处分权人出卖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时,该特定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部分转让财产或权利的权利。[1]从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特有的权利。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是“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只要当事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那么其自然就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对股权转让人财产处分自由的一种限制。股权转让人的股权处分自由与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人合性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法律为了达到平衡各方的利益,于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应运而生。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出资人又是公司的管理人,对公司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看出它对股东权益给予充分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往往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和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变动,对原有的股东控制权造成影响,使得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2]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够及时阻断第三人的介入,避免公司因为新人的加入导致在日后的经营管理中,因为战略决策中的利益分歧使得公司陷入僵局。

以外滩地王案为视角探索股东优先购买权

上海证大以92.2亿元的价格竞得上海外滩8-1地块,成为当时的全国总价地王。后来上海证大遭遇资金困境,分别引入复星和绿城参股,复星占50%,绿城占10%。2011年底,证大和绿城将所属的共计50%权益转让给SOHO中国。此举遭遇大股东复星的强烈抗议,随之将交易各方告上法庭。[3]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行为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海外滩地王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绿城公司、证大公司和SOHO中国之间交易的实质就是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取得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而获取控制权。当目标公司存在子公司时,这种收购上层公司资产取得下层公司的控制权和财产的交易模式就是“间接收购”。正是由于这种收购行为才使得下层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被规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规避复星商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在受让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股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反悔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4)转让股东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立法完善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在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结构时基本达到了平衡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一点可以从”同等条件“的规定中看出来。但是股权转让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与转让股东串通,出让股东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或者伪造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同意书。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此时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可以撤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撤销权系形成权,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行使。针对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此时可参照《合同法》52条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以及《公司法》72条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需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这一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定限制之外,均设定章定限制并且设定范围比较宽松。因此章程中的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程序上,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在某一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修订或更改的公司章程就对该股东不生效;(2)实体上,只要是财产就都具有可转让的属性,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就不应当禁止其转让。如若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此规定无效;(3)其他不合理的规定。如违背了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合理期待,至于何种程度的规定是合理的,就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了。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股东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对维护其他股东的集体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作为当代公司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对维护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交易的安全性之间的动态平衡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没有太多的保护,公司股东仅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来加强对其保护,但难免会有疏漏。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救济的途径仍是有限。因此,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仍有很大的弥补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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