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约谈”

2019-03-30 10:00潘波
畅谈 2019年2期
关键词:责令当事人违法

潘波

《现代汉语词典》将“约谈”界定为“约定会谈”,即“约好之后再谈”,是指相关主体出于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警示告诫的目的,与当事人约定会谈。

“约谈”的用法

目前,我国规定党政机关“约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已有数百部(件),且还在逐年增加。从制度和实践来看,尽管约谈在形式上是约定会谈,但在用法及其性质、法律地位等方面是有區别的。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

一是机关单位内部开展工作的具体方式。用于各类机关单位听取意见、沟通交流、思想教育等活动,在法律上没有特定意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是机关单位之间、上下级之间带有调查、警示、告诫性质的执纪措施或者监督措施。此时,实施约谈的主体一般是负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党政机关。

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带有调查、提醒、警告性质的非强制性执法措施。“约谈”作为行政执法措施,是承担经济社会有关领域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出现的问题,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与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交流,以警示、告诫等方式,督促其遵纪守法,引导当事人采取自愿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尽量避免违法问题发生或者扩大,维护公共利益。

作为行政执法措施的“约谈”

约谈作为行政执法措施,在市场监管等领域被广泛使用,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惑。

一方面是超出了警示、告诫的性质,有的地区和部门出现“名谈实罚”等惩罚性、强制化趋势。少数执法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当事人不配合或者拒绝参加约谈的行为采取记录诚信档案、列入“黑名单”、限制资质等惩戒措施。

另一方面是少数地区和部门乱用、滥用约谈,出现“以谈代罚”的过度化倾向。《行政处罚法》第5条明确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在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少数执法机关对已经明显超出“轻微”“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标准的违法行为,仍以约谈方式进行纠正或者以约谈和解的形式替代处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约谈”的设定依据、实施程序等作出统一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尽管作为行政执法措施的约谈是一种非强制行为,但执法机关的约谈实际上对当事人提出了配合、协助的要求,不能不经法定授权和程序随意设定。理想的状态是,法律、法规可以设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上位法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从前中后期对约谈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避免约谈被滥用、乱用和随意使用。

约谈之前。执法机关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向当事人告知约谈目的、依据、事项、时间、地点、所需要材料等信息。由于执法机关权威、利益诱导等因素,当事人收到约谈通知后一般会认识和预判到约谈的原因,接受预约、认真准备。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本意是“约定会谈”,如果当事人选择不配合,也就是双方没有约定好的话,约谈是无法进行的,执法机关不能仅仅针对当事人不配合约谈的行为而对其予以制裁。

约谈进行中。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问题,介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解决方案或者整改措施,并警告当事人如果对此不重视、不积极改正,则将可能因为其行为涉嫌违法而被执法机关采取制裁措施,会对其造成更大损失。当事人可以对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表达自己态度,介绍下一步工作方向,也可以提出疑问并要求执法机关反馈。

约谈结束后。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交给当事人核对并可按要求提供复印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约谈记录一般可以公开,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心的内容,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整改,且确有涉嫌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调查程序,根据违法事实采取责令整改、检查、处罚、强制等措施。

“约谈”与类似行政行为的区别

约谈与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是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命令其纠正,回到合法轨道上来。实践中,执法机关经常在约谈中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要求整改,责令改正往往是约谈的一项内容。而约谈可能针对还没有达到违法标准但很可能就要涉嫌违法的行为,也可能针对已经涉嫌违法、需要马上停止的行为。

约谈与行政指导。

两者有高度相似性,约谈往往被认为是行政指导的表现形式之一。如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8条要求,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行政指导力度,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行政指导侧重于利益诱导,主要是通过建议、示范、奖励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采取行动。约谈侧重于警示、告诫,即使有指导性内容,但本质目的还是警告,有一定威慑性。行政指导可以针对不特定人群,也可以针对特定个体,而约谈一般只针对特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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