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免责条款适用的个别见解

2019-04-04 07:26罗培和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9年3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安全法经营者

文/罗培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报刊等对该免责条款的解读和讨论很多,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免罚的前提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二是不知道食品不合格,三是有合法来源。但就如何适用以及如何能满足三个条件仍存在很多争议,食品经营者也无所适从。本文就困惑之处的三点进行讨论:一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仅限于抽检不合格的食品;二是食品经营者如何才算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对于食用农产品是否应要求索取检验合格证。

讨论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仅限于抽检不合格的食品?

大家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往往都是针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而忽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有人认为虽然标签问题也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但标签是可通过外观识别,有问题是可以获知的,因此不适用该免责条款。首先食品标签问题不是一般常识问题,而是专业性强、复杂多样的问题。除了常规标签知识外不应强求经营者都具备这种专业能力,如果要求食品经营者在查验时就能识别标签各种各样的问题显然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常理。在讨论2中就这个问题再深入讨论。

另外,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属于内在品质或质量安全问题,都可适用此条款免予罚款。而标签不符合规定,属于外在的不涉及内在质量安全问题为什么不能适用?因此,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应该适用此条款。

讨论2:食品经营者如何才算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不知道食品不合格是免罚的前提之一,而对于如何才算不知道食品不合格的争议却很多,众说纷纭。其中标签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也是最难把握的点。

首先我们要明确标签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是食品安全标准就可适用此条进行免予罚款;其次如何才算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参考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相关规定,如食品经营者已索证索票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算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可认定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然而,有人认为食品经营者必须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有义务学习和掌握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是可以预见的,是可以识别的,所以不应免予处罚。这显然加重了经营者义务,食品安全标准多而繁杂,且复杂难明。如食品配料的标注方法: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如在配料表中建立了“食品添加剂项”,其标示原则就有四项:一是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二是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三是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带入的)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但是,当食品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豁免标示配料表。这里涉及的规定和标准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就一个配料表的标注就如此复杂,其他还有食品添加剂品种及其使用范围、营养成分的标注、能量值的换算等,非专业人员一般难以看明白,更不要说弄懂。

目前就是生产环节对很多标签问题也是很难把握,为求全面、准确标注标签信息,很多生产企业都是请专业人员进行设计然后送检确保合格。所以要求一般食品经营者在查验时能看出其中问题,无疑太过苛刻。

因此,食品经营者如能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就应认定其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讨论3:对于食用农产品是否应要求索取检验合格证?

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适用免责条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四条已做出明确规定。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是否应索取检验合格证才可以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我们都知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预包装食品需要查验证明文件,即要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而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参考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相关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免予处罚:(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三)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得知需要提供合格证明的仅限于以下情形: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其余的食用农产品只需要提供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即可。

因此,对于食用农产品在索票索证方面较预包装食品标准要求低,这是基于目前所处的生产方式和经济水平决定的,目前农产品主要还是集中在农户种养,很多先进管理方式仍无法实施,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仍难以做到批批检验,在普遍难以实现的前提下,除了进口和肉类食品,食用农产品在其他条件都满足的条件下可以没有合格证明文件适用免责条款。这符合当前国情和发展需要,也符合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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