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讨论

2019-04-17 09:00周郁生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执行权异议被执行人

周郁生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属于较为小众的新类型特殊案件,对具体程序缺乏细化规定,且各地法院操作并不统一,尚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盲点。笔者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审理对象、管辖机构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对夯实该制度及其理论基础有所裨益。

关键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裁决权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体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对诉讼当事人、管辖法院、起诉期限等进行了规定,形成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轮廓。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各种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复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将会愈发频繁。文章拟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审理对象、管辖机构三个方面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一探索,以期对夯实该制度及其理论基础有所裨益。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诉讼的原告是收到分配方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且该异议招致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被告则是对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在制度设计上不存在参与分配之诉,为追求公平分配原则,应当允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提起本诉获得参与分配方案的权利。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如果不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债权人”的身份设定门槛,执行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成倍增加,使得分配方案迟迟无法确定,有违执行“效力优先”的宗旨。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考虑到我国现有制度在执行阶段救济途径较少,可参照上述第90条规定,允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异议之诉参与分配。

综上,对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债权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

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从各地法院已经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为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债权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理论上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应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对当事人参与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此种观点的理由为,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决定了当事人不能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决提出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决。因此本诉的审理对象应仅针对分配方案中债权的清偿顺序、比例、金额等问题,若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的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如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针对参与分配的民事债权的存否或分配方案是否合法等实体权益问题提出,包括基于债权不真实或者债权已消灭(比如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因债务履行、和解、已过时效、转让等事由的出现而消灭)而提起异议之诉。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例,却并不具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对于有错误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公证机关进行更正,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也赋予了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因此并不能以执行依据均具有既判力为由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中不需要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在基本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如何高效地实现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之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于被执行人以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在分配之诉中向法院提出的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为分界线。若分配之诉当事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反之,若本诉当事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管辖机构

《执行规定》第25,26条中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定为“执行法院”,但具体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处理未予明确,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审理,实务上见解不一。

赞成以执行机构为本诉审理機构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从“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我国法院执行部门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因此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交由执行局审理更利于执行权内部的制约与监督;第二,从分配方案制作的角度看,分配方案是在综合衡量各方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是简单的加权或平均,可能还会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分配,若由审判机构直接进行更正,可能无法使各方债权人的权益均获得合法合理的保护;第三,从解决分配方案争议的历史沿革来看,在《执行规定》出台前一直由执行部门处理该类纠纷,执行部门对此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处理技巧,比之审判庭更具有审理该类案件的优势,能有效节约审判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赞成以审判机构审理该类案件主要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量,防止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滥用异议权利。该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庭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更正分配方案中有争执的部分,写明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在审判机构作出撤销原分配方案,并且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针对新制定的分配方案继续反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致使异议之诉沦为恶意拖延生效案件执行进度的工具。

笔者更为赞成第一种观点,除了前文中阐述的三种理由外,还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综合体,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权司法属性的具体体现,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权行政属性的具体体现,执行部门享有的这两种权利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方能更好地保障执行权的正当形式。而审判权作为和执行权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二者之间没有上下位关系,让民商事审判庭维持、变更、撤销执行权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均没有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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