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何时走出“模糊地带”》系列报道之五创新“赔偿”:错判导致的超期羁押是否应该赔?

2019-04-29 05:16顾永忠
民主与法制 2019年13期
关键词:赔偿法改判罪名

顾永忠

这是一个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说其典型,不仅仅因为其曾经被首席大检察官几次点名,也不仅仅因为其只是一个是否该赔或赔多赔少的普通案件,而是因为其事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能否真正得到落实。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点名指出,2018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令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对邹俊敏贩卖毒品罪错判一案,由原判无期徒刑的贩毒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二年有期徒刑。在3月两会期间,张军检察长向全国人大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再次点名邹俊敏贩卖毒品案,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获得纠正的典型案例。应该说,福建邹俊敏一案不仅在获得纠正改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而且在获得改判后因错判造成超期羁押12年计4386天至今却得不到国家赔偿,也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国家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

从邹俊敏案到宋杨禄案的忧思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下,司法机关发现、纠正了一批冤错案件,并依照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国家赔偿。这些举措对于重塑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执行中理解不同,以致一些本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却未能获得赔偿。其中因错判罪名导致当事人超期羁押,经再审撤销原判罪名却得不到国家赔偿的问题最为突出。

邹俊敏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

据了解,2004年,27岁的邹俊敏因买卖当时国家并未列入精神药品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获利仅16250元,被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经长期申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过问下,服刑14年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再审,最终撤销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处以二年有期徒刑。但此时即使扣除再审改判的二年,邹俊敏因原审错判已被超期羁押长达12年计4386天之久。但他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后,法院却以对其原判贩毒罪改为非法经营罪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为由,驳回其赔偿申请。这就使司法机关对该错案的纠正大打折扣。

据了解,此类案件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多年前发生的宋杨禄、宋学强案件也是如此。

>>2018年8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向邹俊敏宣读再审判决,邹俊敏的贩毒罪被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资料图

>>201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宋杨禄的国家赔偿申请,其中提到“你系由同一犯罪事实重罪改为轻罪……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 资料图

2000年10月,宋杨禄与洛阳商人张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宋杨禄承建玻璃厂南路仿古一条街的门面房。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如何结算工程款发生争执。宋杨禄到洛阳市清欠办等部门反映过多次,也未得到解决。2004年7月30日,宋杨禄的儿子宋学强和为宋杨禄干活儿的几位民工携带钢管、弹簧刀、胶带和注射器将正在开车的张某堵住,威胁让其通知家人准备17.6万元送到宋家开的诊所。张的家人将钱交给宋杨禄父子后,两人在银行存钱时被警方抓获。该案经当地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宋学强等七人扣押人质并且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了绑架罪,对被告人分别判处10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0年10月14日,河南省高院经再审作出判决,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将原判绑架罪改为非法拘禁罪,并对各被告人刑期分别改为二年零六个月、二年和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9月11日,宋杨禄等七人以原生效判决罪名认定不准,导致多服刑期不等,其中宋杨禄多服刑1351天为由,向洛阳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两年后,洛阳中院作出了赔偿决定书,认为只有无罪的人被超期羁押才能得到赔偿,有罪则不应当赔偿,而宋杨禄等人最终还是有罪,“尽管其被超期羁押,但是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罪改判到全案改判的省思

上述错判罪名虽获得改判,但因错判导致的超期羁押却得不到国家赔偿的不公正现象严重违背了再审制度的本意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初衷,也大大损害了发现、纠正冤错案件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悖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为什么上述案例得不到国家赔偿,有关法院给出的理由一般都是,国家赔偿依据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此种情况原审判决虽是错判,但经再审改判之后当事人仍然有罪,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解释表面上看似乎能够成立,但从实质上深入分析后,就会发现该结论未必能够成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再审改判无罪”?其一,是指经再审后全案改判无罪还是指原判的某一具体罪名改判无罪?其二,改判无罪在法律文书上如何表述才算?是指判决书必须表述为“宣告无罪”还是也包括“撤销原判罪名”?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一致、不正确,势必影响对“再审改判无罪”的理解和对相关案件的赔偿。

多年来,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从无到有发生了历史性的进步。特别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随同发布的八起典型赔偿案例,应该说较以往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或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具有重大进步和明显突破。特别是在新时代条件下,对上述因错判罪名导致的超期羁押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从再审改判无罪到国家赔偿制度的深思

由上可见,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一个影响深远的课题。为此,值得重点思考与深度研究。

首先,对因错判罪名导致的超期羁押案件给予国家赔偿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的。

在法律上、司法实践中以及刑事理论上,无罪判决是针对具体罪名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刑事案件的。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某一案件判决有罪或者无罪,而是针对某一案件中指控的具体罪名判决有罪或无罪,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无罪通常有两种表达方式:在一审判决中,如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法院往往直接针对该具体罪名,判决宣告无罪;在二审判决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罪的一个或数个罪名不成立,则会作出撤销原判中对某一或某几个罪名的定罪量刑,然后改判无罪。即使被撤销的罪名又构成其他罪名,法院也是首先撤销原判罪名,然后再改判为其他罪名。在此情形下,仅就被撤销的原判罪名而言,实质上就属于判决无罪。如果此种情形发生在再审程序中,那么就属于“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公布了8起典型案例,所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和第七个典型案例,事实上已经确认上述因错判罪名导致超期羁押经再审撤销原判罪名后应当予以赔偿的司法精神和现实判例。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在对司法解释作出说明时指出,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在所发布的已获得国家赔偿的典型案例七黄兴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黄兴犯有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经再审改判,撤销原判的绑架罪,维持原判的非法拘禁罪。在扣除非法拘禁罪所判三年有期徒刑后,对其因绑架罪被超期羁押的刑期给予国家赔偿。发布者在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对于国家赔偿法关于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黄兴绑架罪被撤销,应当认定为属于再审改判无罪”。

上述司法解释和赔偿案例实际上对于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再审改判无罪”的规定确立了三个基本观点:其一,“再审改判无罪”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并非针对全案。即便是并非全案无罪的案件,其中的个罪被改判,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应当予以赔偿。其二,在裁判文书上,“再审改判无罪”的表述方式不仅有直接宣告无罪,也包括撤销原判罪名。其三,在此情形下,即使当事人仍有其他罪名,也不应当影响就错判部分予以赔偿,但是应当在赔偿刑期的计算上,把仍然有罪部分所判的刑期予以扣除,只对超期羁押部分予以赔偿。此可谓有错必纠,无错坚持。应该认为这是对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创新解读,也是对以往传统认识的重要突破,并且仍然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的解读和实践。

其次,根据宪法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错案赔偿的重要指示,上述因错判罪名导致超期羁押的情形也应当给予赔偿。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类案例中的受害人完全是由于法院的错判导致超期羁押,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对涉案当事人如果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再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此类案例的受害人,本来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是轻罪轻刑,却完全由于法院的错误被判为重罪,科以重刑,最终导致被严重超期羁押。在此情形下,如果对超期羁押部分不予赔偿,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不仅非常重视发现、纠正和防范冤错案件,深刻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而且也高度重视错案赔偿工作,明确指示“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应该说对此类案件给予国家赔偿也是符合习总书记的要求的。

第三,从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和发展的角度看,当前已经具备了对此类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时机和条件。

据了解,当初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贫穷。有关部门对建立国家赔偿制度表示担忧,担心国家赔偿制度一旦建立,将会给国家增加不少负担,因此提出国家赔偿的门槛不能太低,赔偿标准不能太高,否则国家财力难以承受。应该说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经过四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从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考量,应该说支付国家赔偿的经费是没有问题的。并且在国家赔偿问题上,不仅要算经济账,也要算政治账、法律账。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大大提升,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特别是对司法公正具有普遍认知和热切期盼,对于纠正冤错案和国家赔偿给予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对于因错判罪名导致的超期羁押给予国家赔偿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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