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疑

2019-05-15 06:19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9年4期
关键词:承包合同优先权工程款

王登山

问: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优先权的起算是否对承包人更有利?

2017年7月,发包人将西安某住宅小区项目交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先进场施工,后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补办招投标手续。

2018年7月1日,工程完工并办理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工程造价2.8亿元,发包人务必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

截止到2019年3月,发包人仍未按约付款,承包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发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1.5亿元及利息;2.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1.5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称:优先权)。

发包人抗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住宅项目,属强制招标范围,发包人内定承包人先进场施工的行为,违法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承包人的优先权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第二,2018年7月1日工程竣工,承包人未在工程竣工后6個月内即2018年12月31日前起诉主张优先权,故承包人优先权的主张不成立。

律师观点:

1.新司法解释明确,优先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9年2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优先权和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便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双方违法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内定中标人的情况,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承包人的优先权。

阅读延伸:本案系住宅项目,根据国务院发改委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6月1日生效,该规定生效之后,住宅项目不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换言之,如本案的招投标活动发生在2018年6月1日之后,双方内定中标人的行为将不必然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效。

2.新司法解释明确,优先权的起算点不再是竣工之日起6个月,而是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6个月,对承包人更有利。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发包人应付款之日是2019年2月1日,而承包人起诉主张优先权之日为2019年3月,显然没有超过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

发包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优先权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的规定,根据“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不再适用,发包人的主张不成立。

3.新司法解释明确,优先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款,不包括利息。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优先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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