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及完善思路

2019-05-24 07:51戎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职责

戎静

摘 要:值班律师的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体现和保证,由于目前存在值班律师地位与职责设定失衡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不畅,值班律师的职责不能有效行使,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功能失灵。应配合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根据案件的罪行轻重、适用程序分类划定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势力范围”,在明确值班律师介入案件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其职责和参与的程序环节,赋予保障其职责充分行使的相应诉讼权利,并采取按量计酬、弹性补贴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证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有效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职责;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9)02-0096-1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为了贯彻中央部署,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拉开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18个省市开展试点的大幕。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早在速裁程序试点时就被要求建立的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进一步被规定在了认罪认罚的《试点办法》中,进而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写进了第三十六条之中,“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制化,也推动着值班律师制度的全面铺开。早在试点过程中,试点地区就普遍建立或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还在起步阶段,值班律师职责定位不明确、相关赋权不完善等问题,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设置了障碍,让诉讼流程中的各机关对制度选择与贯彻产生了困惑,本文试图根据现行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当前遇到的难题,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以及相关的完善措施。

一 问题提出:值班律师的地位与职责失衡

(一)形式上不具有辩护人地位

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究竟是不是刑事辩护,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从试点时期的司法改革有关文件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大约整理于下表中:

在这些文件和法条中,基本都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区别表述,用“法律帮助”一词来界定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有的文件中明显将“辩护”与“法律帮助”进行了区分,将指定或者委托辩护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称为“辩护”,而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帮助”。如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工作意见》)中,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还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中,也规定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是指定或者委托律师提供辩护前而提供的“法律帮助”,显然不同于指定或者委托律师的“辩护”。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多处法条规定中采取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并列表述,也直接表明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有别于辩护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一种应急性的、更具灵活性的法律服务,形式上与传统的辩护人明显存在诸多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的产生方式只有委托和指定两种。而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需要“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值班律师并非委托产生,也与符合一定条件而申请或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而在之前的《试点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规范中涉及值班律师均用“应当”,可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的介入是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强制性,不依当事人的委托和申请,也不受限于经济困难等条件限制。其产生方式随机性更强,与辩护人存在较大差别。

2.履职重心不同。传统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参与,但其工作重心一般在审判阶段,而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围绕实质化的审判展开辩护工作将愈加成为趋势。而值班律师具有应急性,虽然之前的《试点办法》规定通知值班律师履职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说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有值班律师介入的可能性,但《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参与程序,可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都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认罪认罚协商。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实践中,在无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做法也不一,从郑州的情况看,一些法院認为值班律师审判阶段无需出庭,也有法院要求值班律师参与,律师们的看法也不一致,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探索 加强协调 推动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深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论文》2017年10月,第197-201页。但2017年8月28日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根据这一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值班律师也不应承担出庭的职责。那是否值班律师就一律不介入审判阶段呢?根据2017年10月11日最高法、司法部最新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还是可以参与到审判阶段,但其提供的服务不是辩护,而是法律帮助,在值班律师不出庭的前提下,这样的法律帮助,可能也就仅仅是法律咨询和建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参与工作的重心必然是审查起诉阶段。

综上,在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体现一种随机性、应急性和灵活性,形式上看我国的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地位,而是更像一种即时的法律服务者。

(二)实质上其职责具有辩护和程序推动双重性质

在实质的工作职责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一百七十四条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职责归纳为两大类:

1.带有辩护性质的职责

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即解答被追诉人关于案件的相关问题(解释刑法、刑诉法、刑事政策等),为被追诉人答疑解惑,目的是保证被追诉人对于是否认罪、认罚作出自愿且明智的判断。

二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之前的《试点办法》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值班律师可以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表现,为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定罪方面,包括对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从量刑方面,可以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提出建议。换句话说,就是要对案件实体的定罪量刑给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和前提,只有被告人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认罪,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处理,才是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余俊:《检视与完善——刑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0-16页。但绝大多数被追诉人对于繁杂的刑事法律必然了解不深入,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认识都会较为模糊,在与侦查员、检察官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是无法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的。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权利,但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因此,值班律师的介入,在实体的定罪量刑上给予被追诉人专业的法律建议,向办案机关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偏离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比可以看出,从实体的定罪量刑上提出法律意见和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均是辩护人的职责,而这些,恰恰都与值班律师的职责相重合。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提出意见,可以说是辩护人的核心职责,而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没有明确辩护人地位的值班律师也承担着这样的职责。

2.程序推动职责

一是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出程序选择的意见和建议,向其解释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异同,以及快速处理可能会给被追诉人带来的利弊,帮助被追诉人作出合理的程序选择。

二是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作为类似于“见证人”的角色,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监督程序合法性,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大价值取向,就是“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在个体层面,任何简化程序都意味着对诉讼权利某种程度的减损。这一矛盾通常是通过引入当事人弃权这一正当化机制来化解的。程序越是简化,对这种正当化机制的要求就越高。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79-98页。因此,被追诉人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对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就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简的正当化基础。而值班律师通过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和见证具结书的签署,正是为了保证这种程序从简的选择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属于推动程序从简的职责。

上述两类职责中,程序推动职能只需要值班律师进行会见讲解和见证,较容易实现。但对于带有辩护性质的职能,特别是需要对定罪量刑提出法律意见,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了解的前提下,需要相关的诉讼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所考虑,规定“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对“了解案件的情况”是否可以阅卷依旧未明确。而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法全面知晓的前提下,让值班律师就定罪量刑提出专业的意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制度设计层面,就形成了一种“想要马儿跑,又不给马儿吃草”的尴尬局面。

二 实践审视:值班律师运行之现状

如前所述,在规范层面上天然存在设计失衡的值班律师制度,其辩护性职责在实践中的落地必然要遭遇层层困难,且加之实践中较为现实的待遇、队伍数量、能力等一些问题,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值班律师的作用发挥不尽如人意。主要的问题有:

(一)阅卷权没有保障导致法律意见质量不高。由于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的阙如,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其是否享有阅卷权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做法不一致,有的地区值班律师无法阅卷;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第56-70页。有的地区要求律师在签署具结书前需通过一定的方式了解案情,包括查阅案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探索 加强协调 推动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深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论文》2017年10月,第197-201页。但总体上,“阅卷在绝大多数地方是不被允许的,至少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孙军、樊中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以上海市工作开展情况为基础》,《认罪認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会议论文》2017年6月,第396-402页。甚至包括律师自己因为值班时处理案件较多,阅卷积极性也不高。北京市司法局的李立家就指出在北京“除了告知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等新的制度和程序外,值班律师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陈述来解答其法律咨询,一般不进行阅卷、取证等工作,导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深度不够。”李立家:《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设想与实践——以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化为视角》,《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第45-50页。反映出实践中很多值班律师,在不了解案件详细情况下,提供的法律意见有失准确的现象。如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以运输毒品罪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也提供了法律帮助,签署了具结书,但是审判阶段,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发现罪名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而非具结书中的运输毒品罪,唐晔旎:《法律援助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研究——基于杭州市的实证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论文》2017年10月,第144-162页。该案例中值班律师的浅层次介入根本未能发现定性不准确的深层次问题,是目前值班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一个典型缩影。

(二)会见困难或无法单独会见导致辩护性职责无法履行。相比较几乎并不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会见在实践中基本都是可以实现的,但仍存在许多现实的问题。由于值班律师定位模糊,一些地区为解决实际问题,将值班律师的会见手续等按照法律援助律师的手续对待,但仍存在法无依据的困惑。看守所离律师所在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往往都比较远,临时通知在看守所值班律师介入时,往往律师手中并没有相关的会见手续,完全体现不出值班律师的便捷性。甚至有调研报告指出,一些地区律师虽然可以进入看守所见到嫌疑人,但没有单独会见的时间,仅仅是在办案机关在场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询问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需要向律师咨询。唐晔旎:《法律援助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研究——基于杭州市的实证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论文》2017年10月,第144-162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与律师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几乎无法展开,律师的存在价值也就仅仅是起到一个程序见证人的作用。

(三)值班律师报酬微薄,律师发挥作用积极性受限。律师是一个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群体,值班律师的报酬与法律服务积极性甚至是服务质量挂钩,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全国各地值班律师的报酬均较低,据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介绍,北京的值班律师薪酬标准是每个工作日5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透露,广州市一个值班律师一天的薪酬为600元。而这个数据到了南京,仅为每日400元。以杭州市为例(见下表1、表2),值班律师的补贴均远远低于具有辩护人地位的法律援助律师,陈凯、董红民、唐晔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践和思考——以杭州市为例》,《中国司法》2018年第11期,第38-45页。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基本大同小异。与低微的薪酬标准相对应,案件量较大地区的值班律师甚至一天要处理四五十个案件,付出与回报严重不成比例。同样不成比例的还有值班律师需要承担的职责,调查显示试点地区律师普遍认为,具结书上写明的责任和义务过重,在不了解案情且收入微薄的情况下,承担了过高的风险,个别地区出现值班律师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的现象。实践中也有地区值班律师不到位,导致检察机关只能委托嫌疑人的近亲属作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共同签署具结书,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实质,刘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天津法学》2018年第3期,第80-88页。也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进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值班律师是一个“新生制度”,相关制度设计和权利保障都十分欠缺,相关诉讼权利的缺失导致无法了解案件,无法与当事人有效沟通,从而无法履行辩护性职责;而薪酬水平所限,值班律师推动程序从简的作用甚至都可能难以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已经成为认罪认罚制度推进的“短板”,法律帮助实际效果与制度目标形成极大落差,亟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推动解决。

三 完善建议:明确范围、精准赋权、按量计酬

(一)明确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我国目前形成了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服务三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途径,在逐步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必将形成上述三种方式互相补充、配合的格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的新增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案件范围的具体限制,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之前的《试点办法》也只是根据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规定了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基层法院审理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试点办法》并未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也是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既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如此之大,全部都依靠值班律师来进行法律服务,显然并不合适。

由于目前認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也刚刚开启,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委托辩护律师之间如何分类、分工配合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范围,划定这三类律师的“势力范围”,才有探讨值班律师相关诉讼权利的基础。

《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中根据适用审判程序的不同,对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分类进行了规定,除任何案件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外,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审判阶段律师的介入,但参照此分类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也可将三类律师介入根据将要适用的审判程序进行分类。笔者具体建议为:

1.不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被追诉人委托了辩护人,则由其辩护人负责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同时负责见证具结书的签署。

2.对于不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的,均应由检察官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同时负责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并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继续履行辩护职责。

3.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的,由检察官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履行包括上述值班律师的辩护性和程序推动的职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被告人反悔,发生程序回转并适用普通程序的,为其重新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也可将之前的值班律师转为指定辩护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继续认罪认罚,可继续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但不提供出庭服务。

上述分类的理由在于:

第一,体现繁简分流的原则。正在同时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其用意就在于对于案件進行繁简分流、分类处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被追诉人不认罪或争议分歧较大的案件,进行实质化的审理,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对于罪行较轻、争议不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由被追诉人与检察官签订协议,对其从宽提出量刑建议,但同时被追诉人放弃一部分实质化审理的诉讼权利,在获得实体上的“优惠”的同时,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减轻讼累。因此,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确定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的深度必将强于值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将更加具有保证。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案件量大等特征,由更具有灵活性的值班律师介入,为其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既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又符合效率原则。

第二,体现辩护人优先的原则。即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委托了辩护人或者由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了辩护人的,均应由辩护人来履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辩护性职责和程序推动职责。而不应“退而求其次”,全部由值班律师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一方面,辩护人享有更广泛的诉讼权利,其有效辩护更有保证。另一方面,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全过程,由其介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更加有利于诉讼的连贯性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整体保护。而实践中,个别地区存在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指定辩护条件的被追诉人,用值班律师代替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的现象,唐晔旎:《法律援助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研究——基于杭州市的实证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论文》2017年10月,第144-162页。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应予以警惕和避免。

第三,体现值班律师阶段性的特点。与辩护人不同,值班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是阶段性的,这是值班律师的随机性、应急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决定的。也就是说,审查起诉阶段履职的值班律师和审判阶段履职的值班律师,也包括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的值班律师,可以分别是不同的律师。首先,值班律师是由办案机关根据需要随机通知的。其次,值班律师的设置就是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即时性。如果将各个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固定为同一个人,那么值班律师就与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无异,也失去了其“值班”的属性。正是基于这种阶段性的特征,与实质化程度较高的普通程序显然并不“兼容”,而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来说,由于是认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得到有效法律帮助并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审判阶段再由其他值班律师保证其基本的法律服务,符合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原则。

(二)精准赋权:从依身份定权到依职责赋权的思路转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的享有是与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定位密切相关的,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前提是具有辩护人身份。但如果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并不是辩护人,且相关涉及值班律师的规范性文件也显然是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进行了区分,但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规定又明显具有辩护的性质。因此,为了解决值班律师身份定位与辩护性职责之间的矛盾,学界一直试图将值班律师进行“辩护人化”的定位,如有学者提出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为准辩护人,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第108-114页。值班律师是特殊的辩护律师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77-85页。等。而学者们之所以用“准辩护人”“特殊辩护人”的称谓,也是源于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无法忽视的差别。因此也不乏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值班律师并不当然具有辩护人地位,需接受委托或指派才可成为辩护人,其仅是介于一般律师值班与法律援助制定辩护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王迎龙:《定位、价值和功能: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值班律师参与”研讨会暨第十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论文》2017年10月,第218-227页。笔者认为,既然对值班律师进行身份定位的目的是让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保证法律服务的有效性,可否不再纠结值班律师的“定位之争”,适当转变思路,从依身份定权到依职责赋权,根据其职责内容和参与的诉讼阶段对其进行相应的诉讼权利的配备,以达到保障其职责充分履行的目的,也更符合值班律师服务阶段性、应急性、随机性的特征。

权利与职责(义务)是相对应的,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职责有一定程度的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辩护人对于案件的介入程度较值班律师更为深入,对于案件的介入阶段也比值班律师更完整,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要比值班律师更为细致全面。辩护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对值班律师来说并不必须,比如调查取证权。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一种应急性的法律服务,且又是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方面因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确实没有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必要,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动辄一天处理多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让其再抽出精力调查取证也未免强人所难。另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特有的程序推动职责也需要不同于辩护人的特别权利配备,因此,针对值班律师的职责有针对性地进行赋权,是更为合理的一种选择。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应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赋权:

1.应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并赋予部分值班律师“阅卷选择权”。值班律师虽然不具备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但阅卷权是其辩护性职能充分行使的必要保障。阅卷是了解案情的钥匙,如果不阅卷,律师掌握的案件信息远远少于检察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很难想象律师的法律服务不会出现偏差。以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为例,值班律师参与其中,第一步就是查阅刑事案件案卷或要求提供其副本,以研究可能的程序缺陷。如果程序没有缺陷,就将准备为被追诉人辩护的材料。法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其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刑事诉讼法》应放弃“模棱两可”的“为了解案情提供便利”的模糊性表述,宜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保证值班律师能够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提出法律意见,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但是否应将阅卷作为值班律师的必要工作内容呢?考虑到值班律师的应急性和随机性,对于在看守所值班的律师来说,让其赶去检察院阅卷,再返回看守所会见,如果一天接到多个案件,是不同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则工作量将更大,这对于值班律师来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这样实施,是否就丧失了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初衷,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场公正和效率的相互妥协。越是复杂疑难的案件,司法的价值天平越要倾向于公正一边,而越是轻微且简单清楚的案件,就要稍稍倾向于效率一边。对于罪刑轻微的案件来说,快速并从宽的处理,减轻讼累,同时获得了更加优惠的量刑,对被追诉人来说本身就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都有利的结果。所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略微加大一些实体不公正的风险,是在可容忍范围内的。所以关于是否强制值班律师阅卷的问题,笔者建议依旧采取根据案件轻重进行分类的办法,对于量刑可能在三年以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求值班律师必须阅卷,检察官欲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应提前通过法律援助中心通知值班律师,接到检察官的通知后3日内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如果案件较多,可以考虑请值班律师集中阅卷,要求值班律师必须要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对于量刑可能在三年以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强制值班律师阅卷,而是赋予值班律师“阅卷选择权”,即值班律师在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向检察官、被追诉人了解案情等方式,认为不足以获取足够的案件信息,需要查阅案卷的,可以阅卷,如果其认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案件情况可以保证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则可以选择不阅卷。这样就以值班律师能够充分履行职责为原则,进行较为灵活的制度设计,既保证法律服务的有效性,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应保证值班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对于辩护人来说,作为一项基本的辩护权能已得到良好的保障。而单独会见权对于值班律师同样不可或缺,其了解案情的目的,就是能够通过跟被追诉人的沟通讲解,使被追诉人充分了解案件性质、适用的法律及程序,对于是否认罪作出自愿的、真实的、明智的选择。因此,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有效沟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重要保障。虽然在大部分试点地区,值班律师的会见权是被认可的,但是如前所述,依然存在不能够单独会见或者会见手续繁琐,影响会见权实现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赋予值班律师单独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像辩护人一样,会见过程中不受监听。同时针对值班律师应急性的特点,应适当简化值班律师会见的相关手续,避免出现在看守所接到案件,去法援中心开具手续再回到看守所会见的繁琐流程出现,甚至可以通过远程会见、视频会见等方式,保证值班律师在不“多跑腿”的情况下,实现其对被追诉人的单独会见。总之要做到让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写在纸面上”,并且“落实到实践中”。

同时还应明确值班律师的会见次数以及有权发起会见的主体问题。首先,会见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充分履行值班律师的职责,因此,会见的次数应没有限制,以案件的实际需要为准。其次,同样以保障值班律师充分履行职责为原则,不论值班律师在阅卷或通过一定途径了解案情后要求会见被追诉人,还是被追诉人申请会见值班律师,均应是启动会见的理由,前者源于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的权能,后者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3.明确值班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在场权,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辩护权的一部分,在场权的存在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价值,保证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 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第67-72页。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程序中具结书的签署需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首次以规范的形式赋予了律师的程序性在场权,虽然这与学术界一直呼吁的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尚存在较大差距,但已经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美国,律师在场制度早期根据是否可在大陪审团询问时在场,有“在外待命式”律师在场和“不受限制式”律师在场的争论。而我国值班律师的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情形。有的试点地区的做法可认为是“在外待命式”的值班律师在场,即值班律师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协商”的过程中无权在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后,签署具结书时才请值班律师在场。彭波:《北京检察机关设立轻罪案件专业化办案机构认罪认罚从快从宽》,《人民日报》2017年5月17日第18版。针对此情况,不乏学者提出反对的声音,认为如此局限的在场权难免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第3期,第23-25页。呼吁“不受限制式”的值班律师在场,即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享有在“协商”的过程中全程在场的权利。在世界各地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中,律师均享受“不受限制”的在场权,仍以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制度为例,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的过程全程都有律师的参加,律师可以在这个过程中随时与被追诉人沟通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因此,笔者建议,应适当扩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程序性在场权,将其提前至检察官核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达成量刑合意之时。一方面,可以保证被追诉人在整个认罪、协商量刑、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随时都可以获得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充分履行程序推动职责,不仅仅对签署具结书进行见证,而是对认罪认罚协商的全程进行见证,为程序合法性提供更加有力的监督和保障。

(三)按量计酬:建立弹性补贴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各地对于值班律师的补贴制度均是以日为单位数额固定的模式,并且补贴标准均较低,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内容具有实体辩护性质,且工作量较大,现有补贴标准与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另一方面,固定的补贴数额不与工作量挂钩,形成“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无差别”的局面,不利于保证值班律师法律服务质量,也难以调动值班律师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引入“弹性补贴”的机制,根据值班律师值班过程中参与的案件或者环节的数量获得报酬。将会见、阅卷、参与见证协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环节均单独计算工作量,也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区分案件的罪行轻重和难易程度,对速裁程序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分别设定不同的补贴标准,以避免出现值班律师“拈轻怕重”的现象发生,可有效调动值班律师深入介入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動性,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法律服务质量提供有力保证。

四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毫无疑问是以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为导向的,而值班律师制度的嵌入,则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公正价值的底线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基石。由于目前存在的值班律师地位与职责设定失衡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不畅,值班律师的职责不能有效行使,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功能失灵,易招致以牺牲公正的方式追求诉讼效率的风险。应配合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根据案件的罪行轻重、适用程序分类划定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势力范围”,在明确值班律师介入案件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其职责和参与的程序环节,赋予保障其职责充分行使的相应诉讼权利,并采取按量计酬、弹性补贴的方式,最大限度的保证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有效性,使得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真正起到平衡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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