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缴出资股东的法律保护

2019-06-01 07:35颜利华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股东

颜利华

【摘 要】2014年正式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改革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认缴出资股东的法律保护,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益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理论。公司资本制度的先进程度,影响公司法对商业活动地作用,还能反映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国际上的竞争力。因而,从认缴出资股东的法律保护这一新角度着手,去研究新资本制度,可以找出当下资本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使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研究得以完善。另一方面,益于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带来了新的市场活力与前景。但是,新资本制度下,越来越多的主体涌入市场,也给市场的秩序带来了挑战,司法实践面临着新的问题。本文对认缴出资股东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分析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困境,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并提出相关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认缴出资;股东;法律保护

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性质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它的性质其实是股东进行出资和担责的依据。对此,学术界目前有三种主要观点: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约定义务说以私法自治为法理基础,股东们以营利为目的而走到了一起,具有很强的合目的性,经过他们一致同意,形成约定条款,但因约定条款的“商业行为”属性使得它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虽然商业行为是以民事行为为基础的,但基于其赢利性,往往需特别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私法自治理念很难完全适用于该约定内容。法定义务说的法律依据是出资义务不但与公司的成立密切关联,而且与维护第三方的利益有关。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明确对外责任之时,未理解到出资的自治性质,这样就很难说清楚为什么法律许可股东自行就资金的期限等内容达成内部的一致。所以,笔者认同法定和约定义务结合说。进一步解释:第一,对于股东们来讲,公司成立时,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的作用除了显示股东们自由约定的出资内容,还能限制他们的资本贡献行为,减少违约的可能性。第二,对于股东与即将设立的公司来讲,股东出资是基于二者之间的“收支平衡”。出资协议的作用在于,股东可以凭借出资协议要求公司不可任意赋予与公司有金钱来往的主体以股东权利,如:公司债权人可能将资金借贷给公司,但不能因此使债权人拥有与股东相同的权利。公司也可凭借出资协议的内容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对于股东与第三人来讲,注册手续的完成,就表示股东的出资已公之于众,善意第三人基于此对股东和公司产生了信赖效力,与公示内容不符的公司内部约定,将不具备抵抗第三人的能力。前两方面反映了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属性,最后一方面则强调的是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属性。总之,股东的出资既有约定又有法定性质。

二、认缴制出资对股东的不利影响

认缴制为股东出资带来了不少自由和积极影响,但是任何问题都有两面性,只有提前知悉,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才能防范于未然,使对股东的保护体系得以完善。认缴制出资对股东的不利影响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分期支付的弊端

实行认缴制后,变化的并不是股东的实际出资责任,而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方式,在认缴这种形式下,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实际上仅表现为承诺,是章程中的静态数字,而不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数额。在公司成立的初始阶段,公司的资金额度可能不高,但公众通过一些中介机构发现的信息将显示公司的状态,影响长期深信资本信用的交易者做出合理的判断,不利于市场交易顺利开展,也降低了公司增加收入的可能性,从而弱化了对这公司一主体的保护。此外,大多数公司愿意采取分期支付形式,以吸引更多股东,这种不强制的模式,使得股东每次缴纳的数量和时间变得灵活,若未截至公司章程上面的时间节点,股东们不必实际支付出资额,分期付款的数额也可以协商。即使公司进入瓶颈期,只要它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然不实际支付出资额,这也是正当合理的,因为约定的时间并没有到来,但是这样的自由会淡化公司认知风险的意识,减少公司防御风险的警惕,如果公司的实际资本不足以承受外部风险,一旦公司破产,风险承担者自然会被转移到相应的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成员,与公司的命运有着紧密的联系,公司如果发展不好,股东会是最大最直接的受害者,那么股东的风险隐患就会加剧。因此,股东分期付款实际上是对公司保护和股东权利的削弱。

(二)股东未按约缴资的弊端

认缴制下,出资额由股东根据意愿自行确定、投资期限不确定、强制验资程序被取消、验资与否的決定权移交给了股东和公司,这些自由的出资运行规则,给公司内部成员的诚信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时股东有足够的资金但就不想出资,反正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如果股东没有按时支付资金,公司可以给他一定的时间来支付,或者在公司催缴之后,股东仍然没有付款,公司可以将他的股东资格收回。因公司的表决采取多数股份服从少数股份的原则,并且缺乏大范围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只要股东占股多,现行制度就难以实现对他的约束,对其他股东来说并不公平。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诚实的风险很大,因为人们倾向于通过对公司股东的诚信情况的了解,去判断公司的整体信誉,然后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因为一个股东的不守信行为,影响了整体的利益,股东内部就会相互埋怨,出现不和谐,并且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形成不诚信之风的恶性循环。当前,社会整体信用水平不容乐观,缺乏长期稳定的诚信氛围,尤其是在这个商业领域,内部股东“两虚一逃”打破了看似相对稳定的企业制度。内部人员的违约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的发展,滥用银行信贷等极大地影响了公司业务的顺利发展。目前,公司和股东因公司内部人员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现状非常严重,内部人缺乏诚信导致了股东权利受保护的力度减弱。因此,在个人的诚信体系不健全,社会的整体诚信之风欠缺的背景下,不限制内部人的诚信行为、提高股东遵守诚信义务的意识,认缴制可能会产生不可预测和无法控制的不利影响。

(三)催缴制度不健全

催缴,指的是当约定时间截止或遇到特殊情况时,由董事会出面,向未履行出资或者履行出资不充分的股东催收股款的机制。从现行《公司法》条文来看,我国无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涉及到催促缴纳出资的内容,但不够系统和详细。其中第六条提到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作为催缴的主体,第十三条第四款提到增资时,公司董事、高管未尽到相应监督义务时的责任,第十七条采用了“公司催告”的表述。以上内容说明了最高法院有意建立催缴制度,可内容只是“蜻蜓点水”,不够细化和全面,可能会使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承担的责任过大,削弱了他们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八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须在约定时间内,实际支付认缴出资额,否则不但需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情节严重时,还得承担必要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虽然认缴制度的改革突出了出资义务的自主权,许多法定限制已经取消,但上述所述的出资义务的合同性和合法性没有改变。

法律仍然规制出资,单凭出资协议中股东的同意已无完全的说服力。由于出资包含了约定与法定双重限制,法律就应进行调节与约束,以确保资本及时充实,避免股东随心所欲规避出资,以保护出资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使出资制度更趋公平。

三、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法律风险防范

(一)建立股东对自己认缴出资的保证责任制度

在实行认缴制,进行分期支付之后,股东不必于公司成立之时实际支付出资,只需把出资具体事项详细写进章程中。为了避免股东拖欠应付资本,或者利用市场对资本信用的固定思维来虚报资本金额,对已实际出资股东和公司带来损害,有必要要求股东对自己认缴出资部分承担起担保责任。这样设计的原因是,如果股东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他们就无法提供担保,这会促使股东更加真实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当中来。这样一来,就多了《担保法》对股东的出资行为进行督促,以保证股东能按时支付实际出资额,维护资本的充实,对先实缴的股东来说亦是公平之举。德国的公司法中有涉及到对出资额担保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相互担保,而不是股东自己担保,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文着重探讨对股东的保护,更确切地说,是对已实际出资股东的保护,因此,采用股东自己担保的方式更加适合。

(二)强化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

作为公司风向标的高管,其举动是公司形象的集中反映,并且他们所享受的权利更多,本着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应该更加的严厉,特别在诚信义务的规制上。做好了对高管的诚信规制,会进一步带动公司内部的其他人,从而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资本制度改制后,公司资本力量集中表现在公司整体的意识上,如果,公司的高管人员是一群无视诚信规则、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事的人,公司和股东将遭受损失,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对高管的守信义务监管必须纳入公司监管制度之中。为公司高管的诚信履行职责“加码”,能够有效的让高管真诚地去管理公司,尽力地维护公司利益,在公司整体发展中寻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为此,笔者建议改进股东派生诉讼机制,进一步增加主体范围,使其真正成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倒逼高管诚信履责,安守本分。针对部分高管的违法行为,我们还应加强问责制之间的相互联系,强化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体系。形成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惩罚机制,从高管入手,加强违反诚信义务的处罚力度,使其带动公司整体守信,为赢得更多市场活动参与者的信任,取得更多交易机会,增加股东收入提供保障。

(三)设置完善的前置催缴程序

有国外学者曾提出“自我实施型公司法”模式理論,这一理论为建立董事催缴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具体内容为: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或公司发生商业危机,经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后,董事会便可代表公司催促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不配合,催缴没有成功,它会将不配合的股东告上法庭;当然,若没有严格履行上述程序,董事会则无权起诉履行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这样的前置性要求十分有必要,一来,可以限制董事会滥用权力,保护股东应有的权益。二来,由于我国公司意义自治的原则,股东尚未到期的“提前出资义务”应先由公司进行安排,司法机关不应过早进行干预。此外,董事会催缴出资的程序并不复杂,不必通过司法路径来舍近求远。在催缴制度设计中,还应注意以下要素:首先,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缴纳时限、地点或汇款账户,并告知不按时支付资金的不利后果。董事会应当将前置程序涉及的文件、对股东催缴的具体要求一起通知股东,并留存好已送达的证据;其次,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严格的限制程序,公平才会如期而至。

【参考文献】

[1]张楠.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2]朱慈蕴等.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2016.

[3]李闯.论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完善策略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6(1).

猜你喜欢
法律保护股东
浅析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互联网+”环境之下的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