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认定问题探讨

2019-06-15 10:20张元武
商情 2019年14期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驾驶员

张元武

【摘要】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强制险被认为是一种社会保障险,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我国交强险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交通事故中人员身份的转换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认为某一类人绝对属于或绝对不属于第三人。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 驾驶员

如今交通出行已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机动车的拥有率、使用量频率都在与日俱增,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显而易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也急剧增加。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我国从2004年开始引进和建立我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次,交强险还是一种法律强制保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他保有人)都必须参加;此时,交强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的公共政策背景,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从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分担交通事故的风险,最大限度追求机动车使用者和受害者时间利益平衡,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险保障。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仍有不足,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使用中出现诸多争议。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列:

原告姚卫开着他自有的手扶式拖拉机行驶在路况不好的马路上,姚卫的妻子孙梅坐在车内右侧座位上。在颠簸中,孙梅被甩出摔倒在车外路面上,并遭到车右轮碾压,造成重伤。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道开具了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未进行责任认定。事前姚卫为该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妻子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孙梅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产生争议。认为孙梅不是第三人的观点理由是: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孙梅作为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这一事实与因颠簸摔出车外遭到碾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阶段,孙梅乘车、摔出、遭到碾压相继发生,是前后联系不可割裂的;她与事故车辆是一种延续的身体依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始终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相反的观点是这样阐述的:事故的发生前后有一个节点,发生前孙梅是坐在车内的,但事故發生遭到碾压时,孙梅已明确出于车外,孙梅所遭受的损害也是在车外发生的,她的身份发生了由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变,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在交强险的适用实际中,存在大量类似姚卫案的案例;它们争议的焦点都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范围的认定,最为突出的争议情况主要有:1.车内人员在搭乘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或者在本车停止行驶的过程中车内人员下车,因而造成伤亡或者被本车碾压造成伤亡,该人员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2.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是投保人,但投保人却被保险车辆碾轧造成伤亡,投保人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3.驾驶员中途下车,被本车碾轧而造成伤亡,驾驶员是否属于交强险可赔付的第三人。下面我们将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认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自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一系列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在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相应地做出了配套实施规定;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律体系。其中,关于第三者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2007年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其第七十六条针对受害人的范围做了两种划分。一类是在自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害的不属于机动车上的人,或是行人。另一类是在互损的交通事故中,因事故双方的车辆互相损害,而受害的车内人员(包括驾驶人)以及处于车外的行人或其他人。就这一点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理的层面上,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在事故类型不同的情况下区别对待。相对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作出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所讲的第三者则是明确规定指出,是除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机动车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按照这一条规定,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这一条款中,第六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三种情形下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在第三条的基础上,该条又作了进一步限制,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驾驶员家庭成员、车内人员均排除出第三者之列。

二、我国相关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到,法律条文的模糊和各项“规定”的不断限制,导致了保险行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以照本宣科的姿态,对第三者以最小的范围做理解。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第三者范围过小

从前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颇有争议的第三者范围做出了限缩,明确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车上人员全部作为除外责任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护范围之外。很多受害人本在车内在事故发生时空间位置的转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致事故车辆碾压,就像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中孙梅一样,这种身份变化,是否能将其作为“第三者”看待,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评判标准,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再如,公交车乘客正在下车过程中,无法明确在车内还是车外的情形,如遇事故损害该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标准可供参考。又如,乘客刚下车即被原乘坐车辆撞伤,是否应被认定为“第三者”也无从明确统一判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交强险中涉及的第三人和车内人员身份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是相对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而言的概念。在发生事故时,会因为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转变和发生身份的变化,尤其是“车内”和“车外”。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我国法律略显单薄简陋,因而法院之间的常常同案不同判,得不到可预期的统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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