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三项规程”对庭审实质化的推动与不足

2019-06-26 04:26马安枫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关键词 “三项规程” 庭审实质化 庭前会议 非法证据排除 法庭调查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号:0010204117001,项目名称:刑事庭审实质化与“三项规程”的若干问题研究]资助,项目负责人:马安枫。

作者简介:马安枫,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5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项规程(试行)” ,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化推进。“三项规程”是对近年来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果的确认。现在“三项规程”实施已经超过一年,这其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和深入研究。

一、 “三项规程”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抓手

庭审实质化肇始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是其重要内容。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质内核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应通过庭审方式认定,应该是实质性的,而非虚化、流于形式的庭审。“三项规程”事实上成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抓手,其深层次原因是这两者的内涵相通。首先,《庭前会议规程》所确立的规则能够集中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事项,并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法官在正式庭审中更加着力于实体性问题,避免被程序性事项打断庭审;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妥善解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问题。针对证据合法性,在庭前会议双方可以提出,法庭还可以做出初步判断。该规程还确立了对于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在法庭做出决定之前不得宣读、质证,这些措施都对庭审实质化有保障作用;最后,《法庭调查规程》则对正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了规范。针对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的衔接、开庭讯问和发问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举证和质证顺序等问题都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规定。

二、“三项规程”的进步意义

(一)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庭审与庭前会议的功能不应被本末倒置。学界普遍认为庭前会议程序应着力于确保使法庭审判得以集中并持续审理。但是有比较激烈的观点认为:“于控辩双方就罪名争议较大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也会有较好的效果,因为有些被告人缺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而辩护人多以被告人有利的角度进行分析,缺少正确的引导,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对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作适当的释明解释,可能达到被告人认罪的目的。”这相当于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讨论个别实体性问题,本文并不赞同。第一,庭前会议的核心功能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程序功能上都主要是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充分发挥,主要是解决程序性问题而绝非实体问题。就罪名的适用进行说明和讨论会造成庭审的虚化,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讨论被告人罪名问题,属于实质性问题,一旦进行讨论就超出了庭前会议的自身功能定位,进而可能架空庭审。第二,在庭前会议阶段,不具备解决实体性问题的法定条件。不是正式开庭,庭前会议的程序公正得不到严格保障。第三,庭前会议不具备公开性。在庭前会议阶段对罪名的适用进行讨论很可能演变成讨价还价甚至辩诉交易,可能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發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倒逼功能

加强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建设、法律保障,有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避免冤假错案的悲剧,对构建公正司法有重要意义。《非法证据规程》强调庭审中不能对非法证据进行宣读与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排非程序的设置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应当设置证据宣读、质证之前;更多观点则倾向认为在公诉人举证之后,再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也更希望其证据首先出示在法庭之上,率先影响法官的心证,占据有利地位。至于该证据是否能随后被采纳,则是下个阶段的问题。这样一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与证据内容被剥离开来,而从根本上就违反了“不得宣读、质证”的精神内涵,这些是都是我们需要强烈反对的。关于证据的证据资格判断,应当有法官自由心证的参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法定证据主义无疑是有局限性的。

(三)法庭调查程序的创新与妥协

《法庭调查规程》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比较细致和详尽的规定,总体来看对实质化的庭审有积极促进作用。虽然对于法官的庭前阅卷是否会影响真正的实质化庭审没有明确回答,但进行了一定的制度创新。一般认为,为了排除庭前阅卷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应在立法中禁止法官在庭前阅卷,实行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但有论者指出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并非是影响法庭实质化审理的关键。法官在庭前阅卷与否,并不当然的造成庭审虚化。事实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案卷制度对于法庭审理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即使法官不在庭前阅卷,也可以在庭后阅卷。《法庭调查规程》第三条规定“承办法官”可以在开庭前阅卷,即合议庭其他成员不提前阅卷,是一种比较好的折中办法。因为职权主义理念之下的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法官对整个案件有充分的了解,无提前阅卷则不能充分把握庭审节奏,有效审理。在无法绝对排除法官预断的前提下,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心证受庭前阅卷影响的程度。

三、 “三项规程”对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局限

(一) 庭前会议面临虚化和闲置的危险

《庭前会议规程》中仅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此条款规定范围可能过于狭窄反而会影响庭前会议程序发挥真正的作用。除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这一种特殊情形之外,其余都是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与否。由于程序启动权被掌握在法院和法官手中,这将会很可能引发法院和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的策略化运用。从理论上说,只要不是关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情况,都属于可以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开庭前会议。而“可开可不开”实践中都为省事图方便而倾向不开,这一程序面临着被虚化和闲置的可能性。某些案件不仅证据材料多,案情也相对疑难复杂。一般来说此时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是非常有必要的,且其本身就对庭审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帮助。对于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规定法院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而且也是合乎实际情况的),那么对庭审的实质化和效率确实是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对于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而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不仅应当告知申请人,法庭还应当说明理由。否则实践中将会可能产生制度的异化,导致庭前会议制度视法院自身利益考量或者裁判者个人好恶而决定。然而是否应当给予申请人此项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尚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二)证人出庭条件不宜过高

相比于提高庭审技术,当前首先应该解决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 当前主流观点以及《法庭调查规程》都坚持“出庭必要性原则”,基于各种原因的顾虑,并非证人、鉴定人都必须出庭,由法官依职权考察是否有出庭的必要性,这种观点依然值得商榷。首先,只要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证人与被害人即应当出庭。此处不应该界定程度的重大与轻微,而更应该着重考察对于案件的“实质”影响。因为判断何以为“重大”,其实是宽泛且有强烈价值倾向的问题,而判断何以为“实质”则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其次,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标准也应该着眼于是否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相比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标准,实质性标准更加客观也更加法定主义,限定了法官手中的裁量权,可以最大程度避免法庭冲突,二则能够更好保护辩护人、被告人的权利,三则更加有利于真相的查明。

(三)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效力问题

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所以书面证言依然能够成为定案依据。《法庭调查规程》继续为庭前证言赋予了较强的效力,如第48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比较理想的规定应当是无论证人或鉴定人,只要无法定理由不出庭、经法庭通知拒不出庭,那么庭前证言与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得宣读和质证。但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理想性的措施或许还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现行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乎现状的,但还应当认识到依然有继续改革的空间。因此,还应当进一步限制程序不清楚的庭前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传闻证据的采信需要法官更加仔细。一方面不仅需要适用印证规则,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真实可信且排除合理怀疑。

(四)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条件

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比较高标准的线索和材料从而无法启动程序,或者即使启动也依然难以认定非法证据的存在,排除非法证据成了不切实际的事情。被告人只要能够大致说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内容等情况,就应当启动调查程序。针对其启动标准应当宽进严出,适度减轻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理所应当的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材料,避免随意启动排非程序因而浪费司法资源。但应逐步赋予被告人更宽松的权利,避免其沦为实际意义上的司法客体,适度减轻其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说出大致情况,并足以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产生合理疑问,就应当启动排非调查程序。实践中常有被告人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法庭坚持以“没有疑问”为由,所以决定在庭审中不再专门启动排非调查程序。表面看这种做法是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然而实际上关涉到庭前会议到底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庭前会议仅解决程序性事项,当被告人坚持排除非法证据而法院却又在庭前会议上坚持认为“没有疑问”,这难道不是在做实质性的判断吗?庭前会议主持者在不公开的情况之下对证据的合法性做了实质性判断,这样的程序当然难以服眾,司法权威会受到质疑。

注释: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正文中简称“三项规程”、《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法庭调查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以C市法院“三项规程”试点实践为基础[J].法律适用,2018(1):26-32.

郭松.审判中心主义的域外图景与我国的现实选择[J].江海学刊,2018(1):147-153.

施鹏鹏.三项规程的进步与局限[J].证据科学,2018,26(5):52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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