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内容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9-07-16 10:31黄程程
青年时代 2019年18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人工智能

黄程程

摘 要:人工智能最早出现20世纪50年代,到21世纪发展更是如日中天。随着人工智能在艺术领域、新闻领域等其他创作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角色,人工智能产生内容与著作权之间建立了一定联系。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化应从传统法律人格制度基础研究,判断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化的可行性。而人工智能所产生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特性,又不能单单从内容产生的结果分析,需要对产生过程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独创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①该领域研究主要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运作是在模拟人类思维进行运作,可以被称作发明逻辑或数理逻辑,主要通过数据分析、整合、编程等方式模拟人类思维。近年来人工智能的发展甚是迅速。例如:阿尔法围棋大战顶级围棋高手、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新闻稿和乐谱、创作《小冰诗集》等。这些活动在以往只可由人类进行的创作活动,现人工智能也可进行,完全颠覆我们的认知,不得不引发我们思考,AI技术的发展究竟会对我们的生活带来怎样的改变。作为一名法律学生,未来的法律工作者,面對这样一个全新时代到来,我们不光要欣喜科学技术的进步,但我们更要冷静下来,静心思考这项伟大的科学技术背后对我们社会规则、法律规则会带来怎么样的冲击。毕竟人工智能可以进行诗集创作、新闻稿的编写等,这是否意味着传统意义的著作权主体和客体会发生改变?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化的可能性

就我国现行法律《著作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②著作权主体限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人工智能尚不属于主体范围。对于人工智能能否纳入著作权主体,目前知识产权界有两派观点:一是赞成派,主张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是为“有限人格”或“次等人格”。未来人工智能将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占据不小地位,且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会更加人类化,也会在很多方面代替人类,那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化也是无可厚非。二是反对派,认为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学者主要反对理由是:即使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化,但最终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旧是人类,所以将人工智能赋予法律人格化是多此一举。

就笔者而言,支持反对派,人工智能应该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理由如下:首先套用传统法律人格制度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能否被解决?从历史角度看,传统法律人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城邦,公民身份或公民资格使一个人能够有资格获致的乃是一种成员资格,亦即参与政治活动或参加公共事务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权利。③纵观法律人格制度的历史发展,法律关系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和法人。第一人工智能不属于法人和自然人行列,第二人工智能也不具有能够直接参与政治活动和参与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对于是否应该纳入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还需商榷?再者在传统法律人格制度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属性为: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备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④所以利用假设法,如果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在发生侵权等纠纷,其应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事实上人工智能根本无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最终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主体是人类。最后从人工智能运作方式研究。其在运作方面都需要人类进行操纵,就如机器一样也是成批量进行生产,所以人工智能只是人类操纵的一台机器,只不过这台机器比一般机器高档,可以模拟人类进行类人类化的某些活动,但是究其本因,它也只是一台机器。

三、人工智能内容能否被著作权保护

结合上文,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可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地位,那么想当然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当然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为只有著作权主体创作的作品才会收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在研究人工智能产生内容是否可以被著作权保护,不能仅仅因为主体问题直接否定,重点是在于判断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于作品的定义。所以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并只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就可以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中,识别出那些不符合作品要求的内容并将其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⑤

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一项内容要满足作品基本条件,首先应该是一项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次还要具有独创性。《小冰诗集》刚刚在网上发表时,很多人都被这部诗集折服,纷纷猜测诗集作者是谁?而后期微软公司的解释让大家觉得不可思议,原来作者是一名叫小冰的机器人,事实证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过对于是否具有独创性,这就需要进一步进行商榷。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被著作权保护,最核心的关键是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在这一问题上,支持者认为独创性判断是只对作品的表达本身作客观评价,生成内容与既有表达不同则独创性产生;⑥反对者则认为独创性要求创作过程中必须拥有独创性的思维和方法,独创性判断实质上以生理意义上的人的存在为前提。⑦

针对上述两种声音,后者似乎更具说服力。前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应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定义的独创性不同,那么两者不同的独创性定义又怎么可以同时都被定义为作品。对于独创性最主要是在于创作过程中的思维和方法,虽然不可否认人工智能运行存在一定的思维,但人工智能的思维被称作数理思维,区别一般人类思维,主要运用数据的整合分析等方式,最终运行整合表达结果。再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成批生成,依靠人类前期数据的导入、程序的编写以及后期程序的运行,这与人类创作过程有很大差距。举例说明当一位摄影师在对一个物体进行拍摄,即作者在拍摄过程中会投入智力劳动,对拍摄对象、时间、光线、背景等有着独立的选择、安排。但是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对于相同环境、光线、物体等,其多次产生的内容前后是没有差距。但同一位摄影师对于同样环境、光线、物体进行的二次创作,两者存在很大差距,这充分展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的主要差距,说明作者是创造作品的一个核心因素。并且人类的每次创作都有自己独特情感因素和考量附加作品之上,但是人工智能仅仅只是冷冰冰机器,在外部条件完全相同状况下的每次生成物都是一样,在第一次我们还可以把生成物定义作品,第二次甚至多次运行结果都是相同,将其都定义作品被著作权保护,是否有违著作权的创立?著作权保护的边缘是否过于广阔?权利会不会被有心人滥用,这些都值得我们思考?倘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定义为作品,现实问题也会立马摆在面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行列,那么权利主体又是谁?

从另一角度而言,就如王迁教授认为我们不能简单从内容的表现形式和特点来判断,更应该从源头了解人工智能内容,从整个生产过程判断是否符合作品。某种意义而言人工智能就如机器一样批量创造内容,这创作本身过程就已经不具有独创性,所以并不能划分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次主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创造过程是否具有独创性,就是主要判断人工智能能否独立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过程是否具有独立性,且作品的背后是否存在表达过程。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通过大数据的统计分析,整合,编程等方式,在根据程序员的指令所产生的一系列内容,这就好比将一个人的所有思想转移到另一个人的大脑,再由后者表达和展示,人工智能在整个过程就没有进行独立思考,完完全全依靠人类指令表达结果。所以,人工智能并不是在思考,在表達,其只是在传达程序员的指令,并无自身独特的思考,所以将人类工具所生成的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显然是不正确。

四、结束语

时代在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也是无法预测。但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只是人类操纵社会的高级工具,它所有的运行都是基于人类授意。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人工智能在艺术、文学以及科学领域的成就,甚至某些领域的造诣远远超出人类。但是人工智能产生内容缺乏独创性,它仅仅是依靠人类前期数据的导入,程序编写和整合,就像小冰在创作诗集之前是基于导入了519位诗人的现代诗,且又被运行训练10000次以上,才完成现今的创作。虽然我们把这种运行可称作数理思维,但这种思维是依靠人类的完全辅助,并不具有独立性,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缺乏独创性,纳入著作权保护显然是不合理。当然,如果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如电影《终结者》里机器人一样具备独立思考能力,不单单依靠人类指令,那么不光可以将其法律人格化,其生成物更可以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行列。不过就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我们可以放心,如果真有那么一天,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冲击就不仅仅只是著作权一方面,整个社会和法律都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注释:

①定义来自百度百科。

②《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③(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城邦与世界社会》,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

④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⑤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⑥如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7-147页;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3-8页。

⑦参见罗祥、张国安:《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45页。

参考文献:

[1]崔泽夏.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2]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3]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05):50-57.

[4]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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