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2019-08-01 01:31郭雅琪
都市生活 2019年5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法

郭雅琪

摘 要:《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违反该条的股权转让协议却难以找到合理的审判思路来判断其效力。本文从《公司法》第71条的根本功能、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区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法》第71条并不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它只影响公司内部在运作管理时是否承认新股东股东权利。同时,为违反71条后应如何处理合同相对人之间关系及第三人与公司的关系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权变动 相对性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即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章程有规定的,则依章程。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权转让,各国公司法均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第71条的理解常常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在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时产生了不同看法。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有两种认识和做法:一是成立生效说。该说认为,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而只能对协议能否履行产生影响。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协议自身的内容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我国除对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要求办理批准手续外,但对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定要求,所以,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应当是一经双方签订而成立并生效,即所谓的“成立生效主义”。

二是成立不生效说,该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只有在其他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否则仅成立而未生效。

二、分析问题

首先对于生效说,笔者认为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其同时认为其他股东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的看法也是欠考虑的。在民商法领域,撤销权的行使是以可撒销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即可撤销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因错误、欺诈、胁迫情形时才发生的。所以,撤销始终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他们的共同权利继受人之间进行。所以,将不遵守《公司法》第1条规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归类为可撤销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次对于成立不生效说,其直接简单地将《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当成股权对外转让的合同生效条件。但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中,都是当事人而非法律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从而构成意思表示的其中其中一部分,尽管法律有时也会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定必要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的法律条件,但该“法律条件”不属于法律行为条件概念上的条件。因为,即使法律行为中规定法律行为只在法定前提条件成就时始生效力,该规也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规定,而属于法律就法律行为的效力所做出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当事人对此“法定条件”没有选择,则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亦即这时也就不存在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问题。《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是一种所谓的并非是一种生效的条件,只是法律对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要求和倡导。

三、如何判断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股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发生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本身。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和英国的股权转让要求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否则不认为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而美国和日本的股权转让也要求经过法定和章程规定的限制,否则股权转让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这两种做法不尽相同,但效果基本一致,也就是都通过程序或形式的限制要求转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遵守这些程序和形式要求,其实质是需要得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同意,因为它们都要求了按照章程、或法定的条件、有的甚至以是否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作为承认股权变动的条件。

《公司法》的内容实际是规定了公司内部的人事、经营行为,虽然在有些时候具有溢出性,就比如若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现实践中较为先进成熟的态度都是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引入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即第三人的主观,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有无效。但是在《公司法》第71条也涉及到第三人,却丧失了溢出性,因为不同于16条中的法人代表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处分公司财产,这一切都是直接拿公司的利益去交易,是一个单务且或有风险的合同。而71条中的股东基于自己对于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效力和自治权利的。故股东在基于自己的意思自己的股份订立自己的转让合同时,该合同时不应该收到公司法的约束的。

我们可以这样考虑,只有在行为直接伤及到公司利益的时候,即公司直接成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时候我们才会拿出《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在《公司法》第16条中,法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当于是直接在公司和担保权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在违反《公司法》第71条签订合同,到该股权转让合同作用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股权分配是有两个步骤的,也即两个法律行为,第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行为;第二个是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即物权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仅产生转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并非直接当值股权所有权的变动。说到底,这是一个合同相对性问题。进一步说,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股权转让是否受到公司的认可是公可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或欲受让股权的人之间的事情,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这种做法,既维护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稳定,也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那么,在实践中的方法就是:在遵守了《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后,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变更公同章程,将受让人登记入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公示。相反,如果没有遵守该规定,则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拒绝承认受让人为所谓的新股东,因此也不发生所谓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时的股权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在未经其他股東同意的情况下将受让人登记入股东名册,则公司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务而须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本身或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纠正其不合适行为。如果受让人因此受损的,则其可依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但该责任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关。在转让人无法赔偿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可不将其已经卖出的“股权”作为破产财产,而视为受让人财产或权益。但受让人这时仅得到相应股权的财产权,如果其欲获得全面的股权,仍须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在其他股东同意时才能转为新的股东。

参考文献:

[1] 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J].当代法学,2013( 02) .

[2] 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 条规范之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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