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直通车

2019-08-02 00:55
四川劳动保障 2019年6期
关键词:工伤李某社会保险

2018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六)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李某入职某医院从事外科医生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李某曾向医院提出加薪要求,该医院表示将会对其委以重任,但迟迟未为其办理加薪事宜。2017年7月26日,李某向某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医院一直未予答复。李某工作至2017年9月6日离职。李某离职后,某医院以没有合适的医生接替李某的工作为由,一直未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某在多次与某医院协商未果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医院立即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处理结果|

裁决某医院为申请人李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例简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李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某医院提出辞职,已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该医院以没有合适人选接替李某工作为由,拒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院为申请人李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栏目主持:静思 电话:028-62376126

|咨询|

职工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残,其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注重把握好哪些问题?

职工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工伤致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问题,国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从职工伤残鉴定的管理机构、工作程序、分级标准等政策上作了规定。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国家也适时出台了一些法规规定。如:国家相关部门下发了劳险字[1989]23号、劳部发[1996]26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社部发[2003]25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人社部发[2014]81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规定;四川省也下发了川革发[1979]22号、川劳险[1989]16号、川劳险[1998]56号、川劳社办[2003]131号、川财综[2004]31号、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等文件,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问题从法规政策上不断地做出了修正和完善。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相关条款,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作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工伤职工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即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其劳动功能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具体等级(伤残等级明确是职工享受待遇的前提);

二是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和工伤医疗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对职工作出明确的伤残程度结论);

三是申请鉴定的个人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伤残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结论)作出一年以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均可以向初次对工伤职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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