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法律问题

2019-08-30 08:22魏婉君
时代人物 2019年9期
关键词:用工裁判主播

魏婉君

自2016年网络直播元年以来,互联网直播作为全新的行业,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推动下发展势头强劲。根据相关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上半年,网络直播用户已达中国人口的三分之一。新兴的直播市场使得网络主播这一职业成为很多年轻人的理想职业。与传统劳动相同,网络主播向网络直播平台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主播接受平台运营方的管理。但是,由于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报酬支付形式、管理模式等均需要借助互联网平台这一工具,使得网络直播这种新型劳动关系明显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

实践中,网络主播和平台建立关系采取了各种各样的形式,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认定两者关系上也无统一的标准由此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显示,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频繁发生,超过58%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劳动合同引发新业态中的劳动关系难以适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本文尝试以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为视角,通过分析这一新型劳动职业在实践中的裁判现状,反思传统劳动关系标准,以期能为当前互联网时代下新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完善和构建提供些许建议。

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

传统劳动关系的内涵。劳动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本文仅关注狭义的劳动关系,即个别劳动关系。事实上学界目前对此并无统一的概念,甚至是否使用“劳动关系”名称都并不是统一的,劳资、劳工、雇佣关系等称谓不一。但劳动关系的主要内涵是统一的,即以给付为目的劳动过程中雇佣劳动者对于雇主的从属性。

从属性标准在英美法系劳动法常表述为控制标准,含义大致相同,具体可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从属性是区别劳动者身份最重要标准。除此其内涵还包括:长期雇佣、固定工作场所和岗位、单层劳动关系、严格解雇、劳动者享有各种权利与社会保障等。

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具体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动者身份上,通用的做法是以从属性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这种主张在我国劳动立法中也被采纳。例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无疑是采纳了“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大多从日常工作和管理表现入手,据以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具体可细化为规章制度遵守情况、劳动者是否完成劳务并受监督,以及劳动者是否享有独立性和自主性等进行综合评判。

通过判定劳动者外在表现是否符合从属性从而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这种认定标准对具有固定工时和工作场所以及长期雇佣的传统用工形式并无太大的质疑和争议。

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

大数据新媒体时代下,网络主播借助互联网这一工具网络直播平台提供自身劳务,这种新职业不需要雇主提供场所,显著区别于传统的劳务形式,极大削弱了传统从属性特征,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提出了挑战。

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现状。在网络主播和平台的纠纷中,认定劳动关系与否是法院解决该类纠纷的首要问题。因此笔者以相关司法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裁判结果的认定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分析当前关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审、二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起案件裁判法院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例为:曲欢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主播与平台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仅为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不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但曲欢认为主播协议是由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其中制定了有利于公司而限制曲欢权益的条款,应属于无效协议。而一审二审法院则均认定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效力,是合同性质的非典型合同关系,故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二例为:贾少寒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涉案协议的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上,认为网络直播的时间、频次及内容均由主播自行安排而非平台的命令指示,故两者属于互利共赢、共同合作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仲裁认定为劳动关系,法院支持。本案为刘佳与西安秀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案首先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刘佳与西安秀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签约主播协议书》中约定刘佳在星秀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受星秀公司的管理,星秀公司每月为其发放报酬且该主播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些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定,从而认定刘佳与星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秀星公司的撤销主张,西安市中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主张,支持仲裁结果。

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例为刘小雨与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其中一审法院认定刘小雨接受公司制度的约束,用平台的账号进行直播,依据法律规定刘小雨与直播平台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本案在二审中,法院认为:直播平台提出签署的网络视频直播艺人经纪合约是一份经纪合同,其中或多或少都包含了劳动关系内容的约定,并不能由此认定本案合约的性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经纪合约在表述内容包括经纪、委托等事项,根据内容及报酬获取方式,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此改判不存在劳动合同。

法院不直接处理。贺驿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中,主播贺驿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举出:在广州市类似案件裁判中都确认了主播和平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平台则在回应的同时辩称:上海市、湖北省等多家法院裁判支持了主播与平台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院没有直接对本案裁判,认为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解决,并指出中国没有先例判决,故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指导本案判决,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个案确认。

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从上述列举的案例可知,尽管三地法院在裁判结果上截然不同,但认定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主要依据就是《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认可劳动关系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直播主播证据占优符合“从属性”的规定;对于不认可的,法院多以主播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随意,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固定等,否认其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虽然法院在认定该类纠纷劳动关系时,大多采用了从属性标准,但因内涵不确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下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与此同时,法院对于这种网络直播的新型用工模式整体持保守态度,并未对该种新型劳动关系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定性,或草草以合同关系认定,或将难题推至仲裁委员会仲裁,这反映了当前互联网下以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为例新型用工模式在劳动关系认定上的困境。

相关规定的概括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只能依据自由裁量权的权衡,由此审判的该类案件在裁判标准上混乱不一,扑簌迷离。以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为代表的新型用工关系如何认定和适用,司法裁判混乱现状亟待解决。这不仅是未来劳动法所面对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是对经济社会市场竞争灵活度和适应力的考验。

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对策

借鉴域外经验,拓宽从属性内涵。互联网环境下,已经使得经济全球化,同样调整经济生活关系的法律也具有相通性,有关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模式是国际普遍出现的,因此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相通性尤为必要。

网络主播新型职业既达不到传统劳动关系严格的从属性标准,又明显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而且将其界定为合同关系,无疑又使得网络主播失去团体法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域外采用了拓宽从属性内涵予以补充,以德国为例,德国劳动法采取雇员、类雇员和自雇员的三分法,将类雇员概念用于经济依赖较强,而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较弱的用工关系上,使得这些有别于传统劳动者的类雇员也享有劳动法律规范的保护。类似地,英国劳动法上也吸收准劳动者概念来给予适度倾斜的保护。

建构分层及多元化劳动关系标准。将类似劳动者概念将主播等新型主体纳入法律后,还需把从属性进行细化,不同程度的从属性适用不同的劳动关系保护标准,对符合传统劳动关系从属性关系适用高标准劳动关系保护,将人格、经济从属性低的用工关系纳入低标准的劳动关系,不同程度的从属性适用不同的劳动关系保护标准。对于低标准的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保护层级和力度的降低,还应包含相应认定标准的弱化。

传统劳动关系与新型用工关系矛盾急需解决,劳动法正是对弱势群体倾斜救济的保护。新兴职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劳动关系已经不是传统劳动从属性的简单认定,新型劳动关系要求更具体、更多元的认定标准,通过完善劳动关系认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蘭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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