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研究
——以前置性规范中的“软法”为重点

2019-09-09 03:09刘晓山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软法民用航空义务

刘晓山,杨 町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00)

在注重公民规范的认同和信赖、强调公民对法规范的忠诚观念的支配下,刑法自然要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以确保相关政策有效运行,从而在事前预防新风险的出现[1],因此在民用航空领域中设置行政过失犯罪可谓是刑法的扩张。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某一特定的民用航空法益或秩序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其中在主要是由民用航空业务活动中的过失所引发的犯罪中,必然存在对作为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前置性规范的民用航空领域操作标准及流程的形式违反,存在对标准、流程暗含的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基于制度或法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之实质违反。由此可见,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前置性规范不仅有助于确定相关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对行政过失犯罪之注意义务的判定以及对过失这一责任要素的框定亦具有重要作用。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之前置性规范的援引范围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业标准等内容。对于后一类规范的援引,由于该领域中采用空白罪状的行政犯罪在罪状描述中已明示可以援引法律以外的规范作为前置性规范,其主要功能在于对某一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说明,而对于相关犯罪的成立仍有赖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刑法评价,而非由行政机关所决定。即判断一行为能否构成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由该犯罪之空白罪状所援引的法律以外的前置性规范仅具有参考性而非决定性,因此援引此类规范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属于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而行业标准、航空公司内部制定的运行规范等无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社会自治而产生的内生性规范被称为“软法”,两者逐步渗透到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治理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硬法”与“软法”共治模式。

一、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之特征

“软法”概念起源于西方国际法学,被视为国际法具有无限多样性的表征。按照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观点,法律具有二元性,存在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与“既不是明确的法律,但也不能说是毫无意义的文件文献”[2],后者即为“软法”。伴随着法律现代化与民主化的态势,传统的国家管理模式的诸多弊端显现,单一的国家垄断管理模式逐步过渡到多元主体的社会共治模式,“软法”应运而生成为公共治理的重要工具,并逐渐纳入中国的法治实践中,推动了社会共同体的全面法治化。在“软法”中国化的语境下研究“软法”,必然涉及其基本理论及对公域之治的具体影响。本文所讨论的即是“软法”在治理我国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

在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中,作为与“硬法”相对应的概念,“软法”既具有与“硬法”相适应的共性特征,亦存在个性特征。

(一)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与“硬法”之共性特征

1.规范性及易明性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与“硬法”均以成文化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作出明确指引,在此意义上均满足广义上的法之指引作用。其中“软法”主要通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规定作业细则等方式对从业者予以引导,而“硬法”则通过设定明确的行为模式甚至是法律后果,对相关主体的权利及义务作出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46 条①《民用航空法》(2018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规定了机长在飞行中履行职责的法定授权。在规范类型上,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主要涉及民用航空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前两者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2.共识性与正当性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所反映的是民用航空整个行业及相关机构、航空公司等主体的自我管理、自我规制,具有更多的公共意志;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多源自国家管理、行政管控的需要,因此更多体现为国家意志的聚合。但二者究其根本都是制定主体在广纳意见、平等协商、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后所达成的普遍共识或合意,都具有法之正当性。

3.追求目标的秩序性

社会秩序的连续化、规范化和稳定化是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与“软法”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不过,在追求的具体秩序内容上存在些许不同。法律所追求的是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控制,使社会运作形成具有稳定性、可续性及规范性的存在状态,而标准是为了通过制定与实施,使标准化对象的有序化程度达到最佳状态,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3]。“硬法”与“软法”的共同特点,成为二者在民用航空领域这一公域治理过程中求同存异、协同共治的内在动因。

(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之个性特征

1.内容上的具象性与柔性

从规范内容上看,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多包含操作细则、运行规程等详尽条款,以便于行为主体参阅及实施,减少了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较之于立法过程中不考虑主体行为之具体差异的“硬法”而言显得更为具象。同时,区别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硬法”所依靠的国家强制力,“软法”对相关主体所直接呈现的乃是一种敦促其“按章办事”的软性约束力,且该约束力松紧不一、强弱不等,几乎未在其中明确设计违法责任[4],多依靠行为主体的自觉遵循以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及秩序,更多体现出一种柔性治理的理念。

2.形式上的多元性与灵活性

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具体表现为规范、手册、指南等多重形式,涉及操作流程等专业元素,在条文数量上多于“硬法”,在行文逻辑及体系上相对“硬法”较弱;在术语选择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多使用法言法语,而“软法”则更多表现为专业术语;在表述方式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仅采用文字表述,而“软法”可使用文字、图形、表格等多种形式。

3.创制上的科学性与弹性

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作为一种中性规则,在制定过程、数据测定、技术方法等内容与形式上均具有较强的严谨性与匀质性,因而在规范特征上表现出极大的科学性与技术性。但这些“软法”相对于“硬法”而言更具易变性,可通过对条文的增删及更新加以适时修改,而“硬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变动频率较低、变动方式及程序更为严格的特点。此外,该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在位阶上不甚明晰。根据《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通常国家标准在位阶上应当高于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但对于后两者之间的位阶属性并无明确规定,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航空企业可自行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可根据自身运营实际适用本单位制定的标准,在适用位阶上表现出了较大弹性。

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硬法”“行政过失犯罪”之关系

(一)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与“硬法”之关系

1.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与“硬法”之关系

在民用航空领域中,为便宜“硬法”之安定性与法条的简明性,以刑法为代表的“硬法”在行政过失犯罪的选择上多使用空白罪状,如重大飞行事故罪之“违反规章制度”、重大责任事故罪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在司法认定中必然需要“规章、规定”背后所含专业知识的支持。作为法治系统中相互协调而又各存特点的两部分,民用航空领域涉及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与“软法”主要区别在于实施效果层面:“硬法”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具有强制性、稳定性、普适性等基本特点以及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与实施力;“软法”属于“原则上无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具有行业自治性、灵活性、具体性、技术性等特点,主要约束行业内部及行业参与者[5]。

同时,伴随着民用航空领域的变化与发展,“硬法”与“软法”在适用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包容性、互补性与互动性:其一,从内容上看,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多作为刑法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性规范,二者呈现“在硬法条文中笼统地包含软法条款”的包容关系,若缺乏“软法”的详尽规定,“硬法”在适用时便无章可循。其二,从效力上看,“硬法”作为公权力的象征,在治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过程中发挥着强大的刚性作用,为相对人提供了明确、稳定的行为指引,但在权利与义务的表述上较为抽象;“软法”带有强烈的社会自治色彩,通过行业协会、航空公司、行业专家等多元主体的智识集合与共同参与,为行业参与者提供更为具象的操作标准与管控方案,有效弥补了“硬法”可能具有的僵滞与空白。其三,从形式上看,“软法”在称谓上虽不具备“规定”“办法”“决定”等法律规范的外形,但在制定程序上亦存在计划、起草、审查、报批、公布等环节,保障了“软法”的严谨性与可控性,其中更可能吸纳国家意志。如民用航空领域行业标准大多由民用航空局制定、公布,有效降低了“软法”可能具有的恣意性,并可由“硬法”的强制力促进和保障“软法”的实施,实现了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多维共治。特别是在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许多过失犯罪之认定过程中需要解决诸多专业技术问题,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需对飞行员、飞机维修人员、空管人员等航空人员所应遵守的操作标准及流程展开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规章制度”,这便有赖于对以标准为代表的“软法”之援引。

2.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与“硬法”之协调

“软法”与“硬法”以其相互联系而又各有侧重的特征与功能,为公共治理发挥了强大的协同作用,但“软法”的发展仍处在不成熟、不确定的阶段,如何协调“软法”与“硬法”的关系便成为当前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问题。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通过将“软法”以法定程序、法定形式纳入“硬法”范畴,实现“软法”的硬化;二是将“软法”视为“硬法”的补充性规定,在“硬法”缺乏可用性时方能适用并对“硬法”加以补正;三是将“软法”看作一种不同于“硬法”的新的法律形式,在依附“硬法”的同时亦存有不同于“硬法”的治理领域和治理方式,有其独立的运作空间[6]。本文认为,面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治理问题,应当适用第三种模式,将“软法”与“硬法”视作功能互补、相互适应的平行关系,形成一元多层次的混合治理模式。首先,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所涉及的“硬法”较之于“软法”并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相反“软法”可称为“硬法”的前置性规范,故在此并无第二种模式的适用余地。其次,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存在数量繁多、内容庞杂、形式多样的特点,而“硬法”则相对精炼简明,从立法技术上考量,二者在形式及内容上均难以合二为一,因此将“软法”硬化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之“软法”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由于后两者具有较大的易变性与个体差异性,将后两者纳入“硬法”范畴是否会影响“硬法”之稳定性、严谨性尚需法理探讨,可见“‘软法’的‘硬法化’”观点尚不具有适应民用航空领域实践的实际效能。所谓一元多层次的混合治理模式,指的是在宪法的统领作用下,坚持“软法”与“硬法”的平等地位,根据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特点,综合发挥“软法”与“硬法”的作用,以“软法”补充行政犯罪的入罪标准。如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绝大部分属于对空白罪状描述中“规章制度”的违反,其中多涉及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操作规范等“软法”,而学界对这些具有前置性意义的“软法”之系统性梳理阙如,使得“硬法”对“规章制度”等表述较为空洞。对此,本文将以典型各罪为代表,通过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所涉及的“硬法”及“软法”加以梳理,将“硬法”和“软法”、传统法律和新型治理整合在一个体系之中,实现二者的共存与衔接关系。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硬法”“软法”与“行政过失犯罪”之关系

从法的功能上看,民用航空领域中的“硬法”与“软法”以不同方式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对于该领域的行政过失犯罪而言,“硬法”具有评价、预测、强制等功能,主要通过规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的方式加以实现;而“软法”更加凸显指引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对操作标准、流程进行列明、促使相关主体自觉遵守这种软性指引模式来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

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硬法”与“软法”的契合模式上分析,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在前置性规范中主要存在作为法律的刑法规范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三类“硬法”的援引,对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两类“软法”的援引,通过“软法”补充刑法这一“硬法”中具体行政过失犯罪构成所包括的规范性要素或规范性要素的含义[7]。“硬法”对于权利义务的配置及表述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规范性要素上的模糊性,而“软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精细化恰可弥补“硬法”的上述缺陷,延伸并强化“硬法”的规范作用。

三、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硬法”与“软法”之梳理

鉴于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与“硬法”“软法”具有相当的关联性,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中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涉及的“软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及典型性,故本文以上述两个各罪为例,对其中所涉“硬法”与“软法”作重点梳理。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适用上虽不常见,但作为民用航空领域较为典型的行政过失犯罪,其设置意义在于敦促相关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规章制度,降低飞行事故发生率,以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在民用航空领域中,“航空人员”涉及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一类的空勤人员,还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人员一类的地面人员,因此前置性规范所涉及的“规章制度”较为庞杂。该罪设置了“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空白罪状模式,其中的“规章制度”在“硬法”领域主要包括1 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 部行政法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5部行政规章①15 部行政规章包括:《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最低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在“软法”层面主要包括10项行业标准与13项企业标准(以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例),详见表1所示。

表1 重大飞行事故罪所涉及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软法”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在民用航空领域中,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民用航空领域有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近年来,通过民用航空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数量逐渐增多,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处置不当,很容易引发危险品事故,给民用航空领域的运输安全造成潜在隐患。如1996 年5 月11 日,美国VALUJET 航空公司一架从迈阿密飞往亚特兰大的DC-9 型客机,起飞10 分钟后坠毁在机场附近的沼泽地中,机上105 名乘客和5 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这起恶性事故的原因是货舱内有119个隐瞒未报的危险品“氧气发生器”,由于“氧气发生器”放置不当,起飞后因震动升温爆炸起火[8]。另据统计,2012年我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中共发生不安全事件12 起,主要原因为未正确申报危险品、危险品包装或标记不合规定、锂电池短路。由此可见,加强危险品运输管理是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运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予以控制当属最为有效的途径。

在民用航空领域中,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同样包括“硬法”与“软法”。其中“硬法”包括有关危险品运输的国际文件及国内法规,“软法”主要为有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技术标准、行业管理标准及企业管理标准,如表2、表3所示。

四、“软法”在治理我国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民用航空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特点及高风险性决定了该领域危险源的特殊性,其风险因素不仅来源于外部冲击,更多情况下发轫于行业内部人员对于操作流程、安全标准等“软法”的疏失违反。通过检视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可知其中的过失犯罪均属于业务过失犯,即从事民航业务工作的人实施了违反“硬法”与“软法”中有关民航安全生产及管理规定的业务行为,在具有预见能力的前提下,违反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致损害法益结果发生。在风险社会下,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在构造上已不适用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本质的旧过失论,否则将不当扩大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对此类犯罪的处理思路应转向以结果回避义务为重点的新过失论,并结合“软法”背后暗含的规范保护目的,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进行归责限制。也即“软法”对于治理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的首要功用在于防止司法恣意,限缩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两方面:

表2 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涉及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硬法”[9]

表3 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涉及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软法”

(一)通过“软法”所含的规范保护目的,厘清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及其内容

规范保护目的指的是规范在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注意义务时关注的目的何在。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在此保护目的之内,才可进行归责[10],其所解决的是行为是否脱逸法秩序范围进而违反过失犯成立所要求的结果回避义务的问题。对其进行解读应当首先从规范保护目的之“规范”的含义入手。“规范”在刑法范畴下主要包括注意规范与评价规范。注意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指引、预测作用,敦促其“依法行事”,除刑法规范本身外,还包括以刑法条文之空白罪状所援引的其他规范,“软法”即属于其中的一部分,被视为刑法规范的下位规范。对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而言,其中的注意规范主要包括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规范、确保公共安全的注意规范及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因此不同的“软法”所含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也各有不同。而评价规范则通过对行为的评价功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归责的前置性规范,“软法”所含的注意规范并非旨在防范所有侵犯法益的行为、禁止一切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仅针对违反特定规范所主张的注意义务进而超越了刑法所允许范围的危险[11]。因此,注意规范保护目的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明确“软法”所包含的具有刑法意义的注意规范之范围,即在所涉犯罪暗含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指导下,实质地界定该罪所包含的注意规范,厘清刑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对过失犯所要求的注意规范与行政法关于确保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进而区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与行政法上的注意义务,合理排除后者,使该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成为过失犯归责之边界。其二,以具有刑法意义的注意规范之范围为基准,确定规范所含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完成行为无价值论在判断行为不法时审视“行为是否违反规范”的第一步,继而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指向法益,具有引起结果的导向性和可能性”[12],在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检视行为人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其三,如若行为人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并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此时评价规范保护目的便发挥作用,将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回溯至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境下判断是否具有回避可能性。如若可以避免而行为人未避免,危害结果即发生在评价规范保护目的下,标志着行为人具有结果回避义务。

(二)通过明确“软法”所包含的注意规范之范围,以作为是否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基础

按照过失犯的基本理论,民用航空领域行政过失犯罪违反了行为人参与民用航空活动时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其中旧过失论主张只要行为人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成立过失,在此基础上并无规范保护目的的适用余地。而事实上,民用航空领域的高风险性致使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并不恒定,特别是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行为人对于许多业务行为的危险结果往往具有预见可能性,以旧过失论作为归责依据无疑会形成结果责任的苛责结论,造成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也会使行业工作人员基于畏罚心态而在业务工作中过分谨慎,造成行业发展的停滞不前。而在容许危险合理存在的新过失论中,违反注意规范是判断过失犯实行行为的注意标准,在注意义务的来源上强调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习惯等所规定的、客观的结果回避义务,因此结果回避义务成为衡量过失犯是否成立的本质要素。也即行为人只要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即使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成立过失犯,这样就在实现风险控制的同时亦促进了行业发展。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是否尽到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成为重中之重。这显然不能由主观的心理责任范畴所决定,而是一种客观的行为基准。尤其是对于高度专业化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而言,援引具有精确性、标准化的“软法”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基准显属必要。通过对相关“软法”的分析及梳理,不仅能明确“软法”所包含的注意规范之范围,以这些注意规范的存在表明“在相关领域中,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13],为某一情境下业务活动参与者的大体行为提供先决指引,使“软法”作为参与者预测自身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的具体标准,成为防范民航领域行政过失犯罪的预见性规则,更能在相关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后作为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的客观工具,实现认定要素的标准化、统一化及明确化,并对相关行政过失犯之注意规范的外部边界进行大致限定,使过失犯的司法认定更为科学严谨,有助于刑法作为“最精确的法律”之目标的实现。

具体而言,在多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民航行政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不仅违反了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刑法罪刑规范,更违反了作为注意规范的以行业标准为代表的“软法”。在考量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行政过失犯之作为义务的来源时,“软法”可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属于当法益处于无助或脆弱状态时,基于法规范产生的作为义务。

为论证上述观点,本文以齐某军重大飞行事故罪一案进行说明。

案例简介:20 世纪90 年代至今,我国共发生民航空难14 起,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中最近一起为2010 年的伊春空难。2010 年8 月24 日21 时38 分,河 南 航 空有限公司E190 机型B3130 号飞机执行哈尔滨至伊春VD8387 客运航班任务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林都机场进行着陆过程中失事坠毁,造成机上44人死亡、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 亿余元。根据此次空难的调查报告,伊春空难被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该航班当班机长齐某军被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成为中国民航史上首位在空难发生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飞行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中,齐某军除违反相关飞行操作标准外,更未履行《民用航空法》关于机长的法定职责规定,在飞机撞地后未组织乘客撤离,未救助受伤人员,而是擅自撤离飞机逃生,因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14]。

案例分析:通过前文对重大飞行事故罪所涉及的“硬法”及“软法”梳理,可将这些“规范”分为注意规范和评价规范。其中注意规范主要包括确保航空人员自身安全的注意规范(如民用航空器加油规范)、确保公共安全的注意规范(如航空安全保卫运行手册)及民航行政单位及行业基于对航空人员的管理需要而设置的注意规范(如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评价规范主要为刑法条文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所述的法律后果。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飞行事故而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故对于齐某军一案而言,能够成为其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一行政过失犯罪的归责依据无疑只能是与机长、飞行员有关的确保公共安全的注意规范及评价规范,在“软法”层面上主要包括其所属河南航空公司制定的《飞行运行总手册》《飞行进程单》等运行标准。在确定了注意规范的范围后,可知齐某军身为民航机长,对本公司所制定的注意规范理应具有充分的认识了解,也应具有遵守安全操作标准、谨慎驾驶等注意义务,但根据事故调查结论,齐某军违反了航空公司制定的《飞行运行总手册》,在降落机场能见度低于公司运行标准最低要求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实施进近,以及在出现无线电高度语言提示、未看见跑道的情况下未及时复飞、盲目实施着陆,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当天降落机场的天气状况及能见度均不佳,客观上存在天气情况可能影响降落甚至造成事故的预见可能性,齐某军仍违规操作、疏于防范致使机毁人亡,其因果历程符合保护旅客生命安全、防止飞行事故发生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从结果避免义务上看,作为“软法”的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为机长在紧急状况下的职责及措施确立了客观、明晰、程序化的行为标准,齐某军在事故发生后未组织旅客撤离、径自逃生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且齐某军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严重失能,客观上具有组织逃生及救援的可能性却未履行疏散、救助义务,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扩大了重大飞行事故罪所着力避免的损害结果,从风险实现的层面上看并不为刑法作为评价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保护目的所允许,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造。

由此观之,加强对“软法”的分析研究,对于认定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微观上看,对“软法”进行梳理、分析,能够使过失犯中的前置性规范内容、注意义务、结果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等归责要素由抽象笼统变为具象客观,由模糊无序变为精确专业,并使犯罪构成要素更为标准化、具体化、均衡化,极大提升了国民对于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从宏观上看,“软法”并非游离于法治之外,而是与“硬法”同具规范性、秩序性等特征,并以其独特的优势为“硬法”提供补强效能,尤其是对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之违法事实认定而言,“软法”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标准化有效避免了司法恣意,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硬法”更具决定性,这也为该领域中的“硬法”提供了现实的树范作用,敦促以刑法为核心的“硬法”在谦抑性、正当性及规范性上朝着更为灵活而理性的场域迈进。

总之,在应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问题上,刑法、行政法等“硬法”不应抱残守缺、故步自封,而应充分发挥其在风险社会控制上的核心优势,通过深化理论机理、提升立法技术、加强硬法衔接等方式作出恰当的调整与反应,与“软法”一道构建兼具专业性、应变性、预防性与可控性的法律体系,以法律体系的完善保障民用航空领域这一社会分支体系的安全、高效、有序运行,对民用航空领域所涉及的社会法益进行更为广泛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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