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委托行使的法律分析

2019-09-10 07:22周迎红
经济·艺术商业 2019年9期
关键词:知情权司法解释行使

周迎红

股东行使知情权在大多场合下需要委托专业人员,本文就目前法律规定的辅助进行查阅的前提、内容、方式、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现行规定进行了反思,同时对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的规范提出了建议。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及学理通说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按照学者朱林的分析,股东权利主要指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以公司为相对人的财产性权利。但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而未规定相对人承担的义务。由于知情权为非直接性财产权利,而是股东为行使财产权所需享有的权利,同时基于公司法的权利性规定,实际操作中给股东行使知情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就法律规定而言,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客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财务类信息,另一类是公司经营管理类信息。周友苏老师把股东知情权的定义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总之,凡是与公司经营状况真实性完整性有关的事实与载体都应包括在知情权范围中。蒋大兴老师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本质要义在于股东不仅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地公司和有关主体还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

目前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内容,无论是从广度和深度而言,无法达到学者所说的程度,不支持股东查阅、摘抄、复制或要求公司提供满足财务真实完整性审计所需的程度。这既是出于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安排,也是司法适当性干预的需要。如股东基于合理怀疑、合理需求等原因,确需知道公司真实、完整财务信息,可以通过股东代位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方式另行寻求救济,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无法通过知情权诉讼实现目的。

知情权委托行使的现实及法理基础

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囿于股东的特点,除股东自身行使权利外,委托行使为必然方式之一。例如,当自然人股东缺乏相应的财务知识时,其只能选择他人代为查阅相关资料;非自然人股东(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企业等类型的股东),除非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身行使权利外,也只能通过委托方式行使权利。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知情权虽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但知情权的落脚点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但是,从目前来看,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但这只适用于知情权诉讼判决或调解后的执行,并无法律规定在股东主动行使知情权时,可以直接要求由他人代为行使。且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行使属于辅助模式,必须要求股东在场等诸多限制,非严格意义上的委托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知情权的行使在法律层面仍然偏向于从严,系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障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但是,从实践来看,近年来知情权案件增加较快,更多的公司需要面对该类案件,公司的稳定性反而遭到很大影响。更有甚者,当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受阻时,直接提起公司利益侵害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反而直接动摇了公司的稳定性,因此,进一步完善知情权的制度设计非常必要,这点上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节a款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查阅、复制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也规定,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我国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最具操作性,其第53条规定,公司账簿的查阅须在企业内进行,由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企业得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在任何情况下,获准查阅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知情权委托行使的逻辑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探讨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生效判决是前提

根据司法解释,股东只有基于生效的判决,才可以委托相关人员辅助查阅相关资料。这里需要厘清几个问题。其一,股东主张知情权时,如没有诉请要求辅助查阅,法院则无法判决支持,则日后查阅时只能股东自己查阅;其二,基于判决的股东查阅,属于案件的执行,执行时,股东能否要求辅助查阅存疑;其三,如知情权案件达成和解,且公司同意辅助查阅,则股东可以行使辅助查阅权。

股东在场与辅助进行

根据司法解释,辅助人员查阅时,股东必须在场,且该股东为判决书上确认的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股东)。股东在场的要求,是与辅助查阅相匹配,即司法解释没有赋予辅助查阅人员独立的权限,其查阅行为只是股东在场下的辅助行为。相应地,辅助人员的查阅结果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对查阅结果的确认与否以及对查阅结果的异议,只能透过股东提起,这与注册会计师独立行使权利、审计结果可以直接作为第三方证据使用完全迥异。

辅助人员

根据司法解释,辅助查阅的人员限定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该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要求是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负有保密义务相呼应。会计师、律师等人员执业的保密义务既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与委托人约定的义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规定透过司法解释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约定,似有不妥。“会计师、律师等”中“等”字的规定,将辅助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似乎可以纳入“等”字所及的人员范围。

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狭义理解司法解释所述中介机构的人员,则注册会计师为主要辅助人员,而不是会计师。会计师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为会计从业人员的职称序列,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会计师,且会计师一般在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中任职,而不在中介服务机构,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不够准确。

查阅内容

公司法明确了股东查阅的内容,司法解释也有特定材料查阅的规定。目前对于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类文件的查阅并无太大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财务资料方面。会计法规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同时明确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因此,如果从真实反映公司财务情况的角度来说,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方能实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公司法规定行使查阅权范围的会计账簿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由会计凭证特别是原始凭证形成而来,如果公司编制虚假的账簿与会计报告,又不赋予股东对会计凭证查阅的权利,则股东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会计信息。

查阅行为

对于查阅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了查阅和复制特定材料,这与实际的需求差距甚远。对于查阅即通常所说的翻阅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于复制、摘抄等实际操作,争议较大。首先,可否摘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可以复制倒推,摘抄应属于允许的行为。针对不同的文件形态,纸质材料可以复印,电子材料可以拷贝、复制。

注册会计师辅助行使查阅权的实务问题探讨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按照民法代理理论,代理人(会计师)的责任应该由本人(股东)承担,但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该由泄露人承担责任,或者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擔责任。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实务要求,注册会计师行使辅助查阅权,应关注如下问题:

1、首先确认委托股东是否取得生效的判决,且判决书明确记载可以辅助查阅;

2、会计人员应于判决书记载的时间、地点进行查阅;

3、对于查阅的范围应根据判决书的记载,不得超越范围进行查阅,对于委托股东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予以拒绝,对于公司配合查阅的事项,则应明确记载说明;

4、对于查阅的内容,应根据判决书记载的方式进行,对查阅内容进行摘抄或复制;

5、会计师事务所应参照其他业务要求,明确辅助查阅业务的成果交付形态。

由于辅助查阅业务非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具体业务,针对该项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制订内部业务规则,对委托手续、收费方式、风险提示、业务流程、工作成果等进行规范。

(作者单位: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会计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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