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2019-09-17 09:50尤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立法完善法律效力

摘 要 在我国民法领域,1999年10月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确的约定,后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者发现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指导民法领域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的调节等方面能发挥重大作用,于2009年5月将其写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不管是司法审判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对于如何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尺度都存在一定的疑惑。本文通过剖析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立法完善等内容,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以期望其分析能使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与应用中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情势变更 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尤薇,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08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与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有关合同履行这一条款,是司法实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运用的具体规定与运用。根据此条款,情势变更定义概括为在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情势”指的是和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如市场行情出现重大变化、战争、经济危机、国家政策调整等。如果发生以上列举的客观事实情况只是一般性变化,对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对其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列的范围。“变更”指的是双方订立的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和其环境发生重大异常的变动,这种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与义务严重的不对等,使合同失去其订立时的本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情势变更原则运用到合同中时间须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则合同的成立是已变更后的情势为其基础条件。即当事人明知该情势而仍然订立合同,则属于自愿承担其风险。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现有情势变更所列的客观事实情况发生,但此时双方的债务已经履行消灭,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需要有客观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异常的变化,此变化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异常变化须是客观存在或者外在的环境引发的,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主观想法发生变化与改变,并且这种重大异常的变化使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本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继续履行其合同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若只是一般性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则不认定是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严格区分合同履行时发生的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如在买卖合同中,货物市场价格发生的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

3.情势变更的运用须因客观的情势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显示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即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显著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将会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的影响,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利益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从而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诚信信用、公平公正原则相违背。

4.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对于合同签订之后出现的情形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须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主张。在合同订立后,发生情势变更所规定的情形后,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请求,上述机构经审理决定适用请求的理由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情形,从而判定对其涉案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解除,即司法权是被动介入而不是主动介入。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以及司法实践

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引发的法律效力即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种效力方式。变更合同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受损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上述机构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情形,同时认为合同有继续履行的价值,判决或裁定通过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使其涉案合同能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变更合同会引发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款发生根本的改变、变更,如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更、合同的价款发生增减、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变化等。解除合同又称终止合同,指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或者变更合同也不能消除不公平的结果,则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达到消除不公平的现象。解除合同适用的情形是发现变更合同尚不能使合同双方消除显示公平的结果,只能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情势变更原则引发的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种效力方式,其是有先后顺序。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法律优先考虑是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维持双方原有的合同关系,如果原有的合同关系有变更的可能,应首先变更合同,除非发现变更合同不足以消失合同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最后才会考虑解除合同。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后当然会导致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力,最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则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目前主要依靠审判人员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具体到个案中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特别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形,即国家的经济贸易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物价飞涨、国际汇率发生大幅的变化、合同的基础已丧失等等。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除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其有规定,其他的法律条文未做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现阶段只能靠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分析应是以出现的情形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等作为判断的标准,并且出现的变化必須是对合同的成立或者履行有重大影响,而非一般性的影响。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区别

司法审判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把握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区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更有严格的区别。传统意义上商业风险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根据常识可预见的风险,而情势变更原则中的适用范围的情形都是不可控、不可预见的风险。前者属于商业活动中固有存在的风险,而情势变更中出现的风险是意外的风险,并且商业风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风险,而情势变更中出现的情形是不可预见的。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也有严格的区别。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只有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其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准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在客观方面、适用范围、直接造成的后果、免责程度、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等方面和情势变更有诸多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不可抗力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等),也包括一些社会异常事件的发生(如战争、罢工等);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发生的急剧重大变化(如货币严重贬值、金融重大危机、国家行业政策重大转变等)。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且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势变更仅适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的克服。如出现不可抗力规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可判决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或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形出现的情况下,须是受损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上述机构审查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或裁定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

在当代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在其国家的民法典以及合同法典中都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其他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其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大师梁慧星先生于1988年发表《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一文,是我国法律界最早阐述情势变更原则。后我国一系列的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的条文,但均在各自的领域充分肯定情势变更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多次的指示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但是这些指示和肯定案例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不足”使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公平公正”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社会出现的层出不穷的情势变更情形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并且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区别难度比较大,使司法审判人员在实际判决案件中对此原则的把握、操作难度大。

《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地位,但目前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急需将其立法化。笔者作为一名民事业务一线的审判人员,建议我国立法者根据我国司法的现状,在法律条文上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并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弥补法律不足,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1日.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4]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昆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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