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根源探析

2019-09-18 13:15邢文博杜志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7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邢文博 杜志淳

摘 要:法律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与侦查办案模式、人性本能、侦查技术发展等密切相关,认识能力的历史局限性、人性中的非理性、传统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等都是促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关注对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的排除,坚持非法证据排除。

关键词:侦查技术 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具体条件,并要求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法律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冤假错案中,被告人虚假供述已经成为死刑冤假错案的第一大证据问题[1]。被告人为什么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虚假供述?其原因就在于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本身是违法行为,但侦查人员为什么还执法犯法,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一、从侦查破案模式的考察

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历史局限性,在缺乏监控证据的条件下,真实还原案件发生过程难以做到,而犯罪分子对自己作案过程最为了解,促使侦查人员形成从供到证侦查模式,使侦查人员认为只有获取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才能查清犯罪客观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由于人的自我保护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几乎不可能如实回答所实施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犯罪事实。即便得到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属实,案件也可能被认为成功侦破,侦办人员也可能因此立功受奖。因为侦查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在对案件侦查基础上综合侦查获得的证据而做出的阶段性结论。该阶段性结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是很难轻易推翻。毕竟“大胆假设”是侦查办案重要的思维方法[2]。

在人类认识能力和手段得到长足发展和极大提高之前,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活动是无法从根本上摆脱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依赖。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当然就谈不上刑讯逼供。那么侦查人员是怎样找到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一)侦查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方法——摸底排队

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大多是以事立案,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从立案到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间还有一个重要的侦查过程——破案。破案的条件是查明了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事实,取得了确凿证据,破案的核心是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3]。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才能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到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在实际侦查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似乎立案后就有犯罪嫌疑人可以讯问。但实际情况是对罪犯不明确的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杀人、强奸等恶性重特大案件,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但是这些案件社会影响大,上级领导高度重视,人们对公安机关迅速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期望值高。而法律对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具体规定,只赋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权。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前是一种探索性的认识活动,认识对象是模糊的,不确定的[4]。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侦查人员根据所获取的有限证据进行“内心确信”!

在对犯罪现场勘察结束后,侦查人员根据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刻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个人条件,然后进行“摸底排队”。摸底排队是对以事立案的案件进行侦查最为重要的侦查活动方式。摸底排队在侦查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亦不可或缺[5]。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刑事犯罪活动呈现流窜化、职业化、智能化等特征,传统的摸底排队在侦查应用中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摸底排队侦查措施的发展和完善势在必行[6]。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如果作案人没有纳入到侦查人员排查对象范围,甚至超出侦查人员的认识范围,就很难排查出犯罪嫌疑人。“甘肃白银高承勇案”的侦办过程就是很好的例证。从1988年5月26日到2002年2月9日,罪犯高承勇在甘肃白银市共实施9起杀人案,并且在案件现场留有指纹、足迹、精液等犯罪痕迹。因为白银警方认为罪犯就在白银市,为了破案几乎对白银市所有男性居民以及男性职工采集指纹、血液以便进行指纹与DNA比对。罪犯高承勇家住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城河村,与白银市属于不同地级行政区域,白银警方没有排查到高承勇所在的地域,所以从高承勇第一次作案后的28年时间内,这些案件始终不能侦破。从白银警方对高承勇案件侦破力度看,如果嫌疑人在警方划定的排查范围内,早就被抓捕归案。但白银警方迟迟不能破案,因为嫌疑人不在白银警方的排查范围之内。

在案件的摸底排队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发现多个符合条件的嫌疑对象具备侦查人员刻画的作案人条件,这些嫌疑对象与犯罪案件都有某种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都涉嫌犯罪。进而根据现场勘查认识的作案人个人特点,作案人知情条件,作案人与被害人因果关系等,从嫌疑对象中确定嫌疑人。这样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在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屡见不鲜。

“湖南滕兴善案”中,警方认为肢解被害人尸体的手法比较专业,将调查范围集中在医生和屠夫两类人身上。在医生中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所以当屠夫的滕兴善成了犯罪嫌疑人。“甘肃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案”中,专案组采取了以物找人、找证,以小案带大案,在对劣迹人员摸底排队中,将杨黎明列为嫌疑对象,认为杨黎明与案情分析中推断的作案嫌疑人相符[7],因为杨黎明家就在案发现场的家属楼上,了解现场情况,且有劣迹,并与死者因用电发生过矛盾。抓获杨黎明后对其刑讯,随后杨黎明编造其与杨文禮、张文静实施作案的假口供。“云南杜培武案”中,因两名公安民警被枪杀在同一辆微型车上,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将女性被害人的丈夫杜培武刑事拘留。

(二)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侦查权——专门调查与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阶段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裁量权。一个人一旦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 ,他将受到广泛的侦查调查与控制,他的人身自由可能被限制或剥夺,其财产权利也可能受到不利影响[8]。在以上的冤假错案中,侦查人员运用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就是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寻找“科学方法”,如“心理测试”“科学鉴定”等进行“证实”。对因个体差异通不过心理测试的犯罪嫌疑人,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坚信自己所“确认”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一些“种属认定”起不到排除作用的“科学鉴定”意见限定了办案人员的思维,既然没有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就得对已经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在案件长时间没有实质进展的情况下,指供、诱供、进而逼取嫌疑人口供,再通过口供查找到相应的证据。即使找不到证据,因为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现场勘查证据,使案件达到提请批捕的条件,检察院批捕后,公安机关几乎就完成了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二、从人性角度的考察

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分子作案后总是掩盖自己罪行,逃避法律追究。在侦查人员没有充分证据时,犯罪分子极力否认自己犯罪行为。由于侦查取证能力不足,侦查人员在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情况下很难用证据证实犯罪。正因如此,一些罪犯总结经验:“坦白从宽,牢底座穿;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并且把“打死我也不说”作为“宝贵”的经验相互交流[9]。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又表明侦查人员缺乏调查获取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不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的。因为法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键还是侦查人员很难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人员心目中,口供仍具有发现事实真相的强大功能:可以印证侦查线索;可以“沿供求证”;可以尽快破案;可以完成目标考核;可以深挖余罪、隐案、积案等。这种“价值观”无疑影响着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10]。

侦查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标志着案件已经侦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已经抓捕归案的事实,先入为主地认定其为罪犯,想尽一切办法证明其犯罪事实,以致于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视而不见或者避重就轻。因为侦查人员自己内心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做了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侦查人员也是人,也有趋利避害本性。侦查人员在办理取证困难、社会压力大的案件时,面对犯罪嫌疑人难免失去理智,向自己认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犯罪嫌疑人面对审讯人员的强势审讯,为了避其锋芒,也会违心招供,换取自己喘气的机会,屈打成招就是最好的写照。

侦查人员面对重特大案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尽快破案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职责。案件没有进展或进展缓慢意味着侦查人员的失职,会给侦查人员造成无形的心理压力。侦办“云南杜培武案”的刑侦支队某领导对杜培武说“是不是你干的,你都要背着,我们为了查你的案已经两个月没有休息了,我们怎么交差。”头顶国徽的审判人员面对杜培武的喊冤却说“冤了你,大不了我坐牢” [11]。从这里我们看到办案人员面对久侦不破的重大恶性案件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这里只看到互相配合,看不到相互制约,看到的制约只是本该要判处“死刑”的杜培武等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从侦查技术发展水平的考察

刑讯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现实性、合目的性和合道义性,其屡禁不止源于侦讯人员的人性弱点,也与执法者取证能力的严重不足以及公检法机关特殊的权力关系密切相关[12]。科学技术的进步,取证能力的提高,逐步达到“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阶段,那时侦查人员就没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刑讯逼供从本质上说只不过是侦查人员对于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而已,只要存在证明不能的情况 ,就可能存在刑讯逼供[13]。在现实中,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限制,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总是存在历史局限性。

“测谎”有其科学依据,但目前该项技术在使用中还有不可忽视的缺陷。侦查人员对测谎结果的迷信,坚定了其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作案人的信心,为了补强证据,不惜任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在杜培武案中,我们看到办案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两次测谎,他都没有通过测谎测试。泥土成分鉴定,射击残留物成分鉴定只是种属鉴定。种属鉴定只有排除作用,而不具有认定罪犯的作用。由于种属鉴定没有排除杜培武的作案嫌疑,只能增加侦查人员认定杜培武“犯罪嫌疑”的信心。认定杜培武犯罪嫌疑不能排除,所以逼取杜培武口供来结案,从而导致杜培武冤假错案。

人的认识能力必然受到其所处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性。新技术的出现,检验成本的降低,检验灵敏度的提高,都会推动人的认识能力发生巨大改变。在“佘祥林案件”“湖南滕兴善案”中没有做相应的DNA检验,使今天看来不该发生的错案发生了。“甘肃白银高承勇案”通过Y-DNA比对,锁定了罪犯高承勇所在的家族,随后对其家族成员采集指纹,提取高承勇指纹和DNA后,警方通过与现场指纹和DNA比对确认高承勇为罪犯,进而破获了自1988年起连续14年的甘蒙系列强奸、杀人案 [14]。

四、排除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没有排除由此而得到的实物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后,所取得的实物证据被法庭确认,相等于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刑讯逼供的默许。《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应当排除,也没有规定[15]。所以在案件处于僵局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期望寻找到破案证据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获取证据方法的举证问题,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错案被证实后,我们认为办案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行為,但在错案被证实之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显得苍白无力。

侦查人员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但受到调查取证技术水平的限制,对某些案件确实很难取到有力的证据。从侦查基础措施——摸底排队排查出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很难舍弃对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追究。有了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审讯中与犯罪嫌疑人的僵持往往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后果。正视刑讯逼供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才能避免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注释:

[1]参见吕泽华、贾宜臻:《死刑冤假错案证据问题之实证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2]参见何劲松、伍岳:《论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障碍及突破》,《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3期。

[3]参见孟宪文:《刑事侦查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4]参见卞建林、张可:《侦查权运行规律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

[5]参见阎万鸿:《关于摸底排队侦查措施原理与方法的拓展》,《辽宁警专学报》2010年第5期。

[6]参见马忠红:《摸底排队侦查措施的发展和完善》,《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

[7]参见王钟逵:《甘肃省人大查究武威“11·8”冤案纪实》,《法律与生活》1997年第10期。

[8]参见王芳:《刑讯逼供的归因与治理》,《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9]参见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10]参见马忠红:《刑讯逼供的社会学分析——兼谈刑讯逼供研究的拾漏补遗》,《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11]参见靳学仁:《刑讯逼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224页。

[12]参见张伟珂:《生态、利益与刑讯逼供的控制路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3]参见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14]参见张振华:《Y-STR检测技术:命案玄机》,《方圆》2017年第21期。

[15]参见王彪:《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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