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乱象及解决路径

2019-10-16 04:38宋浩鹏姜新宇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9年20期
关键词:乱象

宋浩鹏 姜新宇

摘 要 非法吸收罪是重要经济犯罪之一,随着对社会资本流通的全面放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具体概念的模糊而引发各种乱象,亟需从根本上寻找解决乱象的方案,本文从相关概念的厘定入手探索解决乱象的路径。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乱象 厘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普遍发生的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国家对设立中小型企业政策的放开,中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设立起来,但是由于金融行业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限制,这类企业普遍陷入资金短缺的穷途,从而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资金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居民手中的闲散资金越来越多,银行利率的逐渐走低使得居民愈加不满,并且部分企业因对资金流转的急切需求作出的高回报承诺使得二者一拍即合。

在规范层面,刑法条文本身对罪状的叙述极其简单,虽然后续司法解释对罪状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仍旧处于模糊的困境之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将民间借贷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情形,还出现了由于刑事司法的干预导致运行良好的民营企业惨遭破产的怪象。由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进一步厘定显得尤为重要。

2对本罪主要概念的厘定

2.1对“非法”的厘定

“非法”一词本就是较为宽泛的要素,由于我国刑法将本罪设置在第二编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因此在理论界通常认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然而在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法规中对其违反究竟是哪些法律法规仍没有指明。部分学者认为“非法”不需要明确指出违反的某一具体的其他法律法规,而要强调刑法的独立品格,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综合判断是否为“非法”。笔者亦认同这一观点,“非法”一词本就是综合判断的结果,而非片面割裂为对某一具体法律法规的违反。

2.2对“公众”的厘定

众所周知,在该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何为“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司法解释将对亲友或仅限于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从本质上说,“公众”一词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不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多数人只是其中的一种表征,其蕴涵的深一层含义是对象极大的变动性和不可预见性,也包含着行为人认可吸收范围的不可预见地扩大的意味。

通过对司法解释中关于吸收方式的理解可以进一步深入对“公众”一词的理解,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对象范围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并且行为实施的原点不能限定为行为人自身。如司法解释所述的排除在亲友或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的范围内吸收资金的情况,但若同时允许、放任前述对象向以其为原点的特定对象实施再吸收,实际上使得对象的范围由封闭直接变为开放,具体的对象究竟有哪些或其边界在哪里均是行为人难以预见的,继而可以认定对象具有社会性即面向“公众”。

2.3对资金用途的厘定

资金的用途大致分为两种,分别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吸收资金与为了再融通或投资活动而吸收资金。部分学者认为本罪是与银行业的金融活动相对的,只有为资金再融通而吸收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而且为了自身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吸收资金的行为与我国民间借贷制度有较多重合之处,民法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

大多数分学者则坚持两种用途均可以构成本罪的观点,首先刑法应有其独立品格,其他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对非法吸收行为的认定不影响刑法的判断;其次,应当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即只要造成危害金融秩序的结果就可以认定为本罪,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面向社会大肆吸收资金的行为也能够造成危害金融秩序的结果;最后司法解释中关于本罪设定了如若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况,即直接从规范层面确认了两种用途均可构成本罪的观点。

2.4对危害结果的厘定

刑法条文将本罪的危害结果表述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对这一看似准确的表述也引发了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只要违反了金融管理制度就已经造成了本罪的危害结果,不再考量其行为造成何种具体损害结果。与之相对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必须达到致使被吸收对象财产权利严重损失或金融秩序混乱的严重结果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对危害结果应当结合资金的用途分情况考虑,若是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则应当造成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严重损失的结果才成立本罪;若是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再融通或投资活动则仅需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即可成立本罪。

3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本罪与民间借贷存在较多重合或相似之处,从二者的概念上看二者不是非黑即白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首先,民間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融通的合法方式,在大多民营企业都有不同程度的资金困境基础上,这些民营企业不得不借助这一合法方式来维持生产经营,然而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就有可能会构成本罪;其次,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或经第三人介绍而建立关系,其范围相对来说较小,而一旦在民间借贷当事人关系的基础上再与其他第三人建立关系并循环往复的操作便使得对象的范围具有了社会性,从而可能构成本罪;最后,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使得民间资本流向市场,无论借款人基于何种目的,风险相对而言都是可控的,而一旦民间资本大规模涌入市场,也无论借款人有何种底气,此风险都是不可控的。

综上,孤立地看,对本罪中的任何一个被害人而言,其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将诸多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联系在一起便会发现其对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

4结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诸多乱象的出现,归根结底是本罪具体概念的模糊混淆,如果放任模糊的继续存在必然会引发冤假错案,危害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通过对模糊点的厘定以及与相关法律关系的理顺能够更好地理解本罪,使关于本罪的法律规范得到更好的适用,继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2012,29(04).

[3] 孟瑶,吴丹.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废除与替代[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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