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实证研究

2019-10-20 18:44杨小兵
大东方 2019年12期
关键词:自愿性量刑被告人

杨小兵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而全面推行,不少原来模糊不清的问题已逐步形成共识。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分析该制度在实践中的现状及可能的不足,探索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审视

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首先说明的是,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首次提出的概念,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早已在刑事立法及刑事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从性质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其核心在于“实体从宽、程序从简”。[1]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一)认罪系指“概括认罪”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法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两者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可简称为“概括认罪”。[2]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概括认罪”并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从理论上来说,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属于“概括认罪”的消极要求,这种误判的认识属于价值判断范畴,与其本身的认罪悔过态度并不冲突。

(二)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指出,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看出,除了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获得从宽的处理外,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只要被追诉人获得了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快捷更有利的程序适用,就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

(三)认罪必须具备自愿性。

在实务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为刑事速裁程序,法院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一般都会当庭宣判。在这种程序下,可以认为,被告人基本上放弃了为自己进一步辩护的权利,因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避免发生错案的题中之义。唯有切实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從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4]

三、现行制度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问题

1、认罪与认罚存在不同步情况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大部分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量刑建议也不存在太大异议。而对于法定刑期较长的刑事案件中,很多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主观上觉得量刑过重,从而使得部分被告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于量刑的刑期不接受。

2、从宽的幅度缺乏统一标准

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量刑上确立了明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制度,法院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方面并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前,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对从宽的幅度尚没有细化的规定,对于“认罚”中的罚金刑更是难以把握。

(二)程序问题

1、认罪认罚的协商程序未予体现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理念与基本精神,从现实层面来看,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其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和理解等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帮助。在此情形下,值班律师的参与对于保持控辩双方平等地位至关重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中,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提供的是法律咨询服务,对案件本身的参与度并不高,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被动接受的心态较为明显。

四、庭审程序存在进一步简化空间

对于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的刑事案件而言,庭审的主要目的旨在通过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际上并无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必要。[5]相反,对此类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灵活,而且也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程序上从宽的重要体现。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保障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域外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就是这一趋势的例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前所述,由于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境地,尤其是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其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保障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证,也为庭审程序的进一步合理简化提供有利条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但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完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

(三)确保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性保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刑事政策精神来看,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被告人是否做出了有罪供述,法院都需要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反过来说,如果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势必导致事实认定容易出现错误,大大增加冤错案件发生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3]陈瑞华:《“认罪认罚”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4]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作者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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