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研究

2019-10-20 18:44周泱鸯
大东方 2019年12期
关键词:连带清偿债务人

周泱鸯

摘 要: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现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的完善程度影响着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研究,有助于弥补夫妻财产制理论的不足,进而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但关系着夫妻双方的利益,而且还与夫妻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还不完善,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与世界主要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面对这一不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有目的地吸收借鉴,构建以促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从而更好地维护交易中各方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本文主要是围绕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清偿

一、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机制急需构建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定性最终仍需服务于司法实践,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机制的构建是解决实务问题的关键。我国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第32和41条虽对夫妻共同或个人债务清偿有相应规定,形成了基本清偿模式,但对夫妻债务具体如何清偿,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内外关系如何处理与协调,

则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需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基础,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具体运作。就理论上而言,不论夫妻采何种财产制,也不论该债务形成是夫妻共同还是一人所为,原则上若定为共同债务即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定为个人债务则用个人财产清偿;若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不能区别时则按共同债务来清偿,即仅在债权人明知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的条件下,才构成夫或妻享有的非共同债务抗辩权。而且,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也并不当然表达为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有特殊原因或特别规定,如对于日常家务范围形成的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和第1003之1条均规定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且就一方行为所生法律后果由夫妻负连带责任。又如,可考虑依有无夫妻单方或双方的管理外观为前提,确定一方配偶就他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现实中所生纠纷并非都是如此简单易了且有据可依,特别是遇到情况时,清偿如何进行的问题更值得进一步讨论。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淸偿责任的性质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在传统民法理论界争议不大,但因我国婚姻法尤其是《司法解释二》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共同债务,同时又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使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形成了“连带债务说”和“合伙债务说”两种不同观点。连带债务出自连带之债,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一种颇为常见的债务形式人们并不陌生,我国民事立法中也设有众多连带债务的规定。但对于源自共同之债的合伙债务民事立法中却并不多见,理论与实务亦缺少清晰的认识。也正因如此,不少人在解读《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时,就主观臆断地将夫妻连带清偿直接理解为由连带债务所生。

1.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其实,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债务并非存在逻辑上唯一的联系。就债法理论而言,合伙债务与共同债务如出一辙(下将合伙债务直接称为共同债务),其本就在多数人债务中具有一席之地,即指多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负担的债务,且多数人之间对外承担的也是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如此,但共同债务作为多数人之债中的特殊类型与连带债务并不相同。一般认为,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关系存在,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且往往源自同一原因。在债的形态上,共同债务属于单一债务,即将多数人视作团体,对外仅存在一个意思表示,且可制约全体,债权人与团体成员之间不存在数个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在效力上,就共同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都不能独立地发生共同债务的全部效力。对外,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共同负担,即就债的履行,须债务人全体共同为之,债权人仅得向共同债务人全体为请求;对于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须以全体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对内,因可归责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原因而致债务不履行的,各债务人共同陷于债务不履行。另若以共同财产履行的债务,则内部不生补偿请求权。即使共同债务中需要团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如合伙),该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即仅在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成员才以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成员此时就其对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为内部追偿。而连带债务是依法律行为或法律明文而发生,只要有共同目的甚至可基于数个不同原因发生连带债务关系。其形态上属多个债务,但因共同目的的牵连,可就连带债务的任一债务人独立地发生连带债务的全部效力。对外,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任一人请求全部给付;任一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连带债务亦因一次全部给付而消灭。对内,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除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债务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等情事外,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生影响。一债务人的履行超过其份额的,当然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之所以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存在上述区别,归根结底是因为二者功能不同所致。法律设置连带债务的意图,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而规定共同债务的目的,则在于因共同关系所生的共同财产理应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主体之间形成共同财产后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共同债务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此言至为精辟,且恰如其分地揭示了共同债务的要旨。

2.“共同债务说”的优点

显然,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分属不同债务类型,各有其履行规则。比较而言,“共同债務说”更接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意。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与效力符合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就形成依据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法律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关系而直接规定,并非迎合当事人的意志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关系是共同债务形成的基本前提,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则是共同债务形成的主要形态。但毕竟共同财产制不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形式,在夫妻采纳分别财产制等其他模式时,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管理等外观,同样也可将配偶一方所为而形成的债务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就效力而言,无论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制担保的共同债务还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管理等外观形成共同债务,即使要求配偶一方行为所生债务由他方连带承担责任,其对外依然是一个债务,不是两个债务,更不是连带债务。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准用连带债务规则的结果。在此理念下构建的夫妻对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运用将不同于“连带债务说”。其次,依“共同债务说”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体系化要求相契合。就实体上分析,夫妻共同生活的身份结合关系,使夫妻之间在财产上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精神,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而“共同债务说”注重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基础的特殊性,将之作为一个债由夫妻团体共同承担,避免了民法逻辑体系的混乱。相反,若将夫妻共同债务注解为连带债务,不仅混淆债法的不同概念,而且割裂了与物权制度的关系,牺牲了某些配套制度的价值。这是因为,连带债务属复数债,各个债有其独立的发生原因、时效和给付,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而无须同时向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下以连带债务模式履行共同债务,则意味着一方对共同共有物处分效力可及于他方配偶,这会使共同共有规则被破坏殆尽。反之,若坚持共同共有规则,使夫或妻得以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抗辩,则债权人为免此种尴尬困境,只能向配偶双方共同为履行债务的请求。这就与“连带债务说”的基本含义不同。就程序上分析,在债权人仅将夫妻一方列为被告起诉时,依“连带债务说”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则必然涉及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由此法院将面临两难选择:若要在夫妻间对债务清偿全面处理,应追加他方为被告,但这与实体法规定的连带债务之债权人“有权选择被告”的法律地位不一。若不将他方配偶追加为债务人,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旨不符,使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担保的提法失去基础,而且不问缘由地由夫妻一方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履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还会引发一方债务人向他方行追偿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讼累。再次,将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归为连带债务,会使他方配偶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与社会一般理念相悖。换言之,“连带债务说”易引发两方面后果:一是使债务人配偶负担过重。在当今充分关注个人所有权保障的局面下,婚姻立法前所未有地强调个人财产的独立和加强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但若按连带债务模式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足以使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大打折扣。因债权人无论选择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单独为清偿,都可能使债务人即配偶个人财产的独立地位陷于危险境地。虽夫或妻履行此项债务后可向他方追偿,但为此致夫妻间争讼仍非幸事。二是与社会伦理不符。在夫妻一方擅自举债他方不知情也难以举证推翻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在此层面上婚姻关系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责任风险要大于同居关系,这有悖伦理。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按“共同债务说”处理,不仅符合法律内在的逻辑统一,使整个体系更加合理科学,而且顾及人情和伦理,更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整体价值取向。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

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存三个,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原则:

1.共同偿还原则

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用共同财产偿还,而新《婚姻法》则没有这种要求,它只强调共同偿还,至于用什么财产偿还并没要求。这一改变,“一方面使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责任更加清楚,另一方面使婚姻双方能够更加便利的清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保证债权的安全。”

2.协议偿还原则

第一个共同偿还原则是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原则,也是优先考虑的原则。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所以,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优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没有井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才可以采用第二个原则,也就是协议偿还的原则,即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偿还。至于协议的约定主要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可以约定由一方清偿全部,也可以约定双方各自清偿部分债务。既可以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又可以由夫妻一方承担大部分,另一方承担小部分清偿责任。但是,夫妻协议偿还共同债务,在签定协议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夫妻一方经济实力较强,另一名较弱,那么在签订协议时如果把全部债务约定为由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承担的话,这种协议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另外,协议偿还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内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对外仍要负连带责任。

3.判决偿还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无法进行共同偿还,也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偿还呢?此时就出现了判决偿还的原则。即法院可以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特征,判决确定夫妻对共同债务各自偿还的数额。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院在判决时一定要明确夫妻对该债务是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区分对内和对外责任。此外,对于离婚时尚未到期的共

同债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判决夫妻双方要留存必要的财产数额以偿还该共同债务。新《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为人民法院在屯判实践中及时准确地解决婚姻纠纷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同时,法院在判决双方承担的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履行能力,并且坚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以弘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三、建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淸偿机制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机制的构建,不仅关系到夫妻各方以及债权人利益平衡,而且涉及相关理念和各种配套制度的协调。唯有如此,才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稳定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一)扩张至个人财产来清偿

当共同财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共同债务时能否扩张至个人财产呢?该问题的处理与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情形有所不同。个人债务虽应以个人财产为责任担保,但夫妻除婚前自有不动产外,动产在婚后极易与共有财产混同,在无法区分该财产属性是夫妻共有还是一方自有时,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推定以共同财产清偿符合情理。更重要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在共同财产中本有份额,其当属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故而在个人财产不足或不能清偿个人债务时以共同财产(一半)为清偿应属可能。相反,共同债务形成是以共同财产作为责任担保,相对方在交易时理应意识到此点。何况,共同债务形成后,夫或妻要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以规避债务也缺乏可能性,因夫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夫妻原本就实行约定财产制,则除非有使第三人明知的外观存在,否则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则,在其他法域,无论其采何种夫妻财产制的模式,对主体独立人格注重的理念深入人心,夫或妻的独立主体地位不得轻易撼动。为此,如《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第1414条、第141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都强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以共同财产清偿,且清偿请求不得指向夫妻自有财产。的确,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能扩张至个人财产的做法,既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设计和定位的理论相符合,又与相关制度能协调一致,能平衡各方利益,有其合理性。那么,严格区分不同责任财产以承担不同债务的做法能否在我国得以贯彻呢?检索我国现有立法得不到明确结论,仅在处理夫妻离婚的条文中提及,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且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可判决确定。但对于法院能否判决以夫或妻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依然存在疑问。为此,《司法解释二》规定以连带清偿责任方式处理夫妻离婚时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体现了实践中似乎更倾向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用个人财产来清偿的做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分析《司法解释二》仅在处理夫妻离婚时明确强调连带清偿责任原因在于,夫妻感情破裂致其离婚或准备离婚时,夫妻关系解体已无法避免,析产势在必行,已无需顾及夫妻感情和身份的维护,故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使清偿扩张至他方财产无过多障碍;夫妻内部个体利益的保护,则通过析产后的追偿机制予以解决。但这是否意味着此处理模式可推及至未离婚状态,结论依然不清。我国立法与司法对此态度之所以呈现不明朗局面,是因为有关处理路径的选择,不仅涉及各方利益平衡和立法或司法政策考量,而且与一国的文化和伦理背景相关。其实,综合伦理与法律两方面的因素的考虑,我国欲借鉴其他法域经验完全割断债权人的扩张追偿似乎时机并未成熟。这是因為,伦理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多或少会考验夫妻感情并影响其关系存续。与其他法域注重主体独立人格的理念不同,我国传统更强调夫妻一体主义。注重感情至上、认同夫妻同甘苦共患难的理念,意味着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债务,若他方不主动以自有财产为清偿,反而会受到质疑,并影响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维持。法律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不能以个人自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似乎有为避免还债而强制夫妻分家析产之嫌疑,不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关系。虽然,我国物权法改原来需解除共同关系才能分割财产的做法,使限制以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变得更为可行。但夫妻关系不解体的前提下,一人可享用个人财产而不顾及团体共同债务清偿仍不符合我国夫妻应同命运的观念,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认同。此外,在科学合理的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和相应配套措施尚未建立时,相关债权人就难以预先明知各种债务的形成风险,而此时就全面割断债权人追偿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稳定。鉴于此,不单纯坚守不同责任财产为不同债务的担保的观点,适度有序地采纳在共同财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共同债务时扩张至以个人财产来清偿的做法,应该说在目前状况下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情。

(二)对外清偿共同债务上准用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夫妻在對外清偿共同债务上应准用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即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不足部分准用连带清偿方式扩张至个人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具有补充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属性,唯有以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方能扩张至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如此将面临的具体问题是,当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同存时,各债务应如何清偿?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与合伙债务相同,处理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并存的理念和手段也应保持一致,此时应采用双重优先规则处理之,即个人财产优先用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共同财产优先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两个清偿中有剩余财产时,才可用于另一债务的清偿,以此平衡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和防止准用连带清偿责任带来的负面效应。但值得强调的是,为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共同生活的利益,夫妻无论是以共同财产还是以个人财产对外为清偿,都应有底线,即应保留夫妻个人最基本的生活用品和生产工具,以维护夫妻起码的生活和生产之需。如此理念不仅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更需要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

(三)夫妻内部追偿

当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完毕时,夫妻内部能否形成追偿?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若对外形成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的,按共同债务的定性,夫妻视作一个团体对外发生一个债的关系,应当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内部不应发生追偿的问题。但当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并存且各自责任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准用连带责任方式为清偿后就存在内部追偿的可能。而且该内部追偿受制于不同因素。一般而言,如果涉及夫妻离婚,在夫妻一方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后即可能发生内部的追偿。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内部求偿应是清偿者就其超出承担责任部分才可为追偿,考虑到夫妻对外清偿责任分配通常体现在离婚协议或法院的判决文书中,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清偿共同债务不涉及夫妻离婚,则应根据不同财产制而有所区别,即唯有采用分别财产制才可能形成内部的追偿。因夫妻连带清偿不以构成连带债务为充分条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做法,言下之意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或妻才承担连带清偿的补充责任。而且,即使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其内部财产契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也并不当然发生效力,除债权人知道外,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以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后可形成内部追偿。至于内部求偿的进行,依然应视财产契约有无约定而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财产契约约定的权利比例来确定负债清偿比例;不能确定比例的,视为等额均分。夫妻一方超出清偿比例部分为清偿者,有权向他方追偿。但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维持,可借鉴德国有关立法,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可不受时效制度的影响,即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基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原因,时效都可中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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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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