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作机制研究

2019-10-25 10:23郭晓明耿宏斌程意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7期
关键词:协作专利知识产权

郭晓明 耿宏斌 程意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采用的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双轨模式,“两条途径、并行运作、优势互补、司法终局”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这种模式存在很多缺陷,例如无法实现高效执法、保护力度相对较低、行政和司法之间的程序无法有效衔接,因此只有分析研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作机制,才可以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并以此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从而给知识产权提供一个全方位的、良好的法律保护环境。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双轨模式,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的一大特色,“两条途径、并行运作、优势互补、司法终局”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在实践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依然存在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冲突,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者之间的协调性不足,行政执法行为缺乏依据等问题。一方面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执法效率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陷入被动状态;另一方面司法救济维权周期长,司法资源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维权成本较高。因此,探寻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作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1)理论意义

通过系统分析、实证分析,客觀反映2008年专利法修订以来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双轨制”模式的发展现状和特点,为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研究提供基础支撑。

(2)现实意义

契合我国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政策导向,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决策提供参考。

(3)社会效益

从宏观上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也在具体措施中提出问题和解决思路。以提升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理解,加深对知识产权“双轨制”这一保护模式的认知。

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作机制现状

(一)知识产权保护成效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深入推进,我国的各类知识产权成果数量呈现爆发性增长的态势。2017年全国发明专利申请量138.2万件,同比增长14.2%,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量5.1万件,同比增长12.5%。量质的提升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先决条件。过去5年,仅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就超过了19万件,年均增长40%。2016年,人民法院收审的知识产权案件累计达到了17.7万件,结案17.1万件,相对于2015年,前者的上升幅度为19.07%,后者的上升幅度为20.86%,创新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涉及知识产权事务的数量持续增加,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

(二)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概况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之间的协作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

以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之间协作机制为例,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处理相关专利工作的过程中一旦确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时候可以立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接收处置与对处置存在异议的情况,如果侵权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处理存在不符的话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下在收到通知的15天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专利工作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如果遭到反抗的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

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来看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较大的差异性,基本趋同。前期行政处置、后期行政诉讼、司法确认以及司法强制等是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在协作方面的体现,司法强制和后期的行政诉讼上,在具体的协作渠道和协作方式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

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协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置分散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体机构较多且分散,这种多元化管理方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初显出管理效率降低、耗费成本高等问题。比如,在著作权方面,工商部门是按照假冒伪劣商品管理,而知识产权部门则是对知识产权侵权做出管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发生,不同机构的管理方式及处罚方式等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容易造成重复性的审批。

(二) 两者缺乏协作,效率低下

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保护机关在发展和管理知识产权工作中还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阻碍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两者执法程度和执法依据也不同,一方面导致了全国范围内案件移交率较低;另一方面也导致知识产权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明显的区别。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都有统一的规定,暨基层人民法院是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利,但并没有对于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行政级别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两个部门在同一案件受理和审理很容易出现不一致的决定。

(三) 知识产权事前保护不足,行政管理工作被动

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缺乏主动性,事前保护不足,行政执行力度较弱。一旦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但没有威慑力,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还有可能导致部门发生争讼的问题。

很多涉案主体对于产品的规范性以及立法程度等方面的信息了解的程度较为浅薄,具有的共性问题在于重研发、轻保护、轻专利,还有对国际上的信息不够了解,经常受到国际上的竞争对手的打击。由于缺乏有效交流方式,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与创新主体间的信息交流受阻,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

(四) 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标准不一致

执法标准不一致的影响因素是立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设置的法律层次比较多,内容繁多杂乱,这些法律内容之间的协调性不足,协调难度较大;

第二,缺乏知识产权法典,针对共性问题,并没有制定统一化的规定和制度,并且在不同的职能部门,对于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不尽相同。

四、对策与建议

(一) 统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标准

目前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适用不同的主体也会出现标准的差异化,进而导致出现结果冲突的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了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建立三审合一的审判庭。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以此提升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协调性。此举对于优化资源配置、简化执行程序等方面有更加积极的作用。同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审查力度,使司法救济更加的方便有效。

(二) 构建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保护机制

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一是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案件移交建立相应的制度,明确案例移交过程中需要遵循的标准。二是建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促使行政和司法机关积极主动的合作,以降低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针对案件移交建立相应的制度,杜绝案件不移送等问题。三是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统一受理。案件处理时,如果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表示不服,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卷的结果依然表示不服,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能够继续实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并使行政保护的优势继续得以体现。

(三) 构建和完善网络信息共享平台

在行政机构和公检法之间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以此来实现高效工作,最终使得行政机构和公检法能够依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资源共享,便于各个机构之间的了解更加深入,相互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以此来实现高效办案,有机衔接。

参考文献:

[1] 张妮.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评析——基于地方实践[J]. 知识产权, 2013(5):40-43.

[2] 周晓冰, 樊晓东. 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的衔接[J]. 人民司法, 2010(15):44-49.

[3] 何雅, 安雪梅. 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衔接机制研究[J]. 法治社会, 2016(4):85-91.

作者简介:

郭晓明(1962年),男,湖北武汉市人,民族:汉,职称:中级,学历:大专,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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