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法律职业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19-11-11 11:27潘剑锋
现代法学 2019年5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司法改革

摘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应当准确认识其在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模式等方面的“变”与“不变”,坚持其服务于法律职业精英化的目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国家级、统一性、职业资格考试的特征,应协调其与其他国家考试的关系,取消地域区分,突出职业性。在提高报考条件和设置四年过渡期的基础之上,应禁止通过者重复报考,设置报考次数上限。与“二阶段”考试模式相适应,在考试内容方面应精简考查科目,增强命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此外,应当完善合格命题者的资格条件和选拔程序,以社会需求为参考划定分数线,适当延长客观题考试成绩的时间效力。

关键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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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全国相关机构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并要求该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于2017年年底前落实到位。与此相对应,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宣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6月,司法部发布《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宣布考试的报名条件、具体时间考试方式等。2018年9月,我国第一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顺利进行,这意味着从2018年起,自2001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归于结束,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正式建立并开始实施。

从制度发展的轨迹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在承继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两者在制度的方方面面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许多内容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得以存续;另一方面,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和制度发展的规律上看,它应该体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先进性,反映社会发展和法律职业发展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自然应当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内容作出一些改变,并增加一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具有的内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同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这些内容,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贯彻落实,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变化有个准确的认识,以保证这些变革能真正有效地促进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2018.年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述继承和改变的情况: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考试的报名资格在过渡中,考试的形式(阶段性)有了一定的变化。

自2001年第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始至2017年最后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2018年首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笔者先后10余次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期间还主持和参加了若干项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研项目,参加过若干次不同层次的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建立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研讨会,也撰写过若干篇与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论文②,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一定的体会和思考。本文将根据《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自己学习、研究司法考试的体会和参加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经历,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谈点看法,求教于方家。

一、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

什么是法律职业?关于法律职业的概念,笔者查阅了一些文献③,发现至目前为止,無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部门规章,几乎都没有对“法律职业”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的规定或相对统一规范的定义。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三个:一是这个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国家,内涵与外延都有所差别,不大容易界定;二是在我国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制度中,我们没有必要在制度中对法律职业做出专门的界定:涉及法官制度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法官,涉及检察官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检察官,涉及律师的,我们界定什么是律师,等等;三是传统上我国没有设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以往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考试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的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以及21世纪以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没有所谓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没有专门界定什么是法律职业,对我们的制度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产生什么大的影响。但是,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明确什么是法律职业,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第一,它关系到从事什么工作的人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影响到准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应当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通过该考试以取得该资格;第二,它关系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能力,这些能力应当如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得以检验或者在法律或法学教育过程中、在从业之前的法律职业培训过程中得以培养;第三,它还关系到法律职业中相关具体职业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共同体的有效建立起到引领作用,等等。

虽然现有制度和已发表的学术作品很少对“法律职业”进行界定,但我国法学界对该概念还是有一定关注的。例如,2002年7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等八家单位召开了一次全国性学术会议,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学者对何为“法律职业”发表了意见。刘作翔认为“凡是在法律圈子里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形态的职业类型,才能叫做法律职业”[,他赞同以从事实质性法律工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而不赞同以与法律工作有关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进而他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者、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人员也可以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而执法者法学教育者、专门报道法律新闻的新闻工作者等,都不宜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刘流主张应当对法律职业与法律类职业进行划分,法律类职业包括了法律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当是指“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并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主体间权利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据此,他认为立法者、法学教育者、司法辅助人员都不应当列入法律职业的范畴[12]。笔者比较赞同上述两位老师的观点,主张应当区分法律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是以操作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限定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这四个职业范围,这样的范围也与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大体一致。特别是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意义上,将法律职业人员限定在上述职业范围更为必要:从服务于社会的角度看,要求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掌握的法律技能水平大致相当。

《法律职业资格意见》将法律职业做了广义上的解释②,这样的范围有些过宽了。在这些人员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是“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必要的,而对其他人员则没有必要做出这样的要求:法律顾问有不少是兼职的,现在以及将来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绝大部分是兼职的,其中相当部分是高校著名的法学教授,他们的学识和素质完全具备担任法律顾问的能力,要求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完全没有必要,基本上也不具有可行性;仲裁员(法律类)绝大部分也是兼职的,相当一部分也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学者,他们的学识和素质同样完全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能力,要求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同样没有必要,基本上也不具有可行性,再者,他们在仲裁中从事的是与非法律类的仲裁员同样的工作,为何就对以法律类身份就任仲裁员的人员提出如此要求呢?在确定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时,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不能认为要求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越为宽泛,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越有权威。要求那些在实践工作中没有必要具有法律职业者素质要求的从业者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会增加国家的负担和相关从业者的困惑,而没有什么实质的积极意义。此外,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他们在工作中确实是“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但其工作所需要运用的法律十分单一,也许就是两三部法律,而且这两三部法律往往就限定于与其所任职机构的职能有关系,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学习环节来掌握这部分知识,而没有必要去参加要求掌握法律知识相当全面、法律专业性十分强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此,在一次2018年召开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会议上,不少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的委员就此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要求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是不大符合社会实践的。

综上,基于法律职业的实际要求,“法律职业”的概念应作限缩性解释,法律职业人员应当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因此,应当在合适的时机修正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认识,可以通过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名称中相关词语的解读来实现。这个名称中,核心词是“考试”一词,其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等词语来限定。这些限定词意味着:这一考试是国家级别的考试,是全国统一性的考试,是与从事法律职业有关的考试,是资格考试①。

第一,它是“国家级别”的考试。国家考试这一性质,说明它是由国家来组织的、全国最高等级的考试,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效力在国内具有普遍性。国家考试与社会上由有关行业协会自行组织的行业考试不同,也与由各地方政府或部门组织的地方性考试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仅表现在组织者不同:是由行业组织或地方政府组织还是国家组织;更主要的是效力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本行业;地方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地方辖区;而国家考试,效力及于全国与考试要求相关的人员。因此,在该考试制度的设计上,需要充分考虑其国家考试的性质,不可以地方化或区域化,也不可以单一考虑行业,而应当考虑本考试与其他各类国家考试之间的关系,即不同类别考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一方面,要考虑到不同类别的考试功能一般是不同的,所以,一类考试不一定能替代另外一类的考试;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有的考试的功能或许已经涵盖或基本涵盖了另一类考试的功能,在此情况下,某一考试的效力就可以具有另外一类考试的效力的效果。具体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问题上,其考试的独立性已经有充分的表现,但是,在与其他具有类似功能考试的关系上,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度对相互的关系作出联系性的考虑,比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国家公务员考试之间的关系: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是否有必要再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就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当前我国处理这个问题的模式是:已经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进入到法院和检察院就职,都必须参加国家或地方的公务员考试。这样的模式,多少有点叠床架屋的感觉,因为从法律职业与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功能上看,两者没有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在考生需要进人一个具体的法院或检察院就职,还需要进行该法院或检察院组织的考试,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就业单位人职考试之间再加人一个国家公务员考试,实在没有必要。建议在将来修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时,能对两者的关系作出修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欲从事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等),不需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

第二,它是“统一”的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统一性,表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律职业中不同的具体职业,资格是统一的,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他们的具体职业不同,但资格要求是统一的;二是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包括统一命题、考试内容统一统一时间考试统一阅卷、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标准统一,等等。不同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统一,考试内容、考试时间、考试标准等的统一,是国家法律共同体得以建立、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得以保障而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该考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基于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一性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我国以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一些不统一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思考。第一,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基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法学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多年以来,国家除了每年组织一次在全国普遍进行的司法考试(俗称“大考”)之外,还会组织一次针对贫困地区(通常是少数民族集聚区域)进行的一次司法考试(俗称“小考”)。“大考”和“小考”考试的内容是不同的,考试的时间也不同。第二,在“大考”结束后,确定法律职业资格的分数线时,会区分全国性的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通常为360分)和贫困地区的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通常低于360分40分左右)。与上述情况相对应,分数达到或超过全国性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者,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本),贫困地区考生分数达到贫困地区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B本),而通过“小考”达到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本)。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B本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本者,只能在相对应的区域从事法律职业。此外,参加“大考”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如果其参加民族语言试卷的考试,考试内容与“大考”普通卷子的内容也是有些许差别的。以上这些现象,都反映出我们以往的司法考试实际上是不统一的。不统一的司法考试的存在,有其客观的原因,有些原因在直观上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客观而言,不统一的司法考试,在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对国家司法的统一性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2018年进行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情况大致延续了以往司法考试的做法。在进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代,我们应当逐步消灭以往司法考试中不统一的现象,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当然,这种制度的建立有一個过程,上述差异的情况,一方面要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逐步消除:取消“大考”与“小考”的区分,取消法律职业资格事实上存在的等级;另一方面,要注意建立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律职业从业制度配套的制度。比如,在考虑消灭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现象的同时,基于保证少数民族地区、国家贫困地区有符合条件的法律职业者的需要,可以考虑在国家层面建立国家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定期从业或定期从业的轮岗制度等。

第三,它是“法律职业”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首先区别于非职业考试,比如,与以人学为目的的高考、研究生考试不同,相对而言其具有单一性和职业性要求;其次,它区别于其他职业考试,比如注册会计师考试,它有法律专业性要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突出了对从事法律职业的这一要求。法律职业的突出特点有两个:一是要求从业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能力,要求参试者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具有扎实的、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二是具有处理社会各类法律纠纷的能力,这一能力,一是与其是否具有法律知识有关,二是与其是否具有相对丰富的社会经验有关,三是与其是否较普通人更为睿智有关。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律的操作者,是社会纠纷的解决者。作为正确理解与运用国家法律、为他人解决纠纷者,从一般意义上讲,应当较社会大众更为睿智,通俗地说,他应当具有较普通人更高的智商和情商,而不是相反。法律运用结果的权威性,除了来自于法律本身的权威,还应当含有操作法律来解决纠纷的主持者较一般民众就法律问题的处理更具有权威性的成分,这种权威性的构成,既有纠纷解决者社会地位、专业知识等因素,也有纠纷解决者较一般民众更聪明或睿智的因素。换言之,法律职业者应当是社会精英,这应当是法律职业与其他多数职业对从业者的不同要求。如此描述法律职业者,或许会引起部分民众的反感,但这就是社会生活对社会管理或服务的客观要求,是对法律职业的一个基础性认识,不认识或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可能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拔出社会精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者的社会地位、服务或工作结果的权威性、工薪待遇或劳务报酬等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果我们认识或承认这一点,我们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应当朝着选拔具有扎实法律基础知识的社会精英这个方向努力,包括: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难度应当进一步提高,考试内容应当着眼于对考生法律问题的发现能力、分析能力和法律知识综合性运用能力的检测;每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比例应当较以往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比例大幅度地减小;从业之前的培训必须加强,一年乃至更长时间的集中职前培训是对初次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要求。

第四,它是一种“资格”考试。资格考試区别于选拔性考试,选拔性考试旨在甄别考生能力、水平的高下,其目的在于区分优劣,通过考试选拔符合要求的考生,一般情况下是社会或职能部门有多少需求,就选择多少人员。选拔考试的成绩优劣往往与应试者是否能被选拔上有直接的联系,如果是职业选拔性考试,成绩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应试者能否人职,因此,选拔考试合格者(优胜者)的人数往往事先是确定的,与此相对应,选拔考试成绩的合格线往往事先不予确定,没有被选拔上的应试者将被淘汰,所取得的成绩基本上也不具有继续有效的意义。资格考试也区别于水平考试,水平考试是检测应试者相关知识或能力的考试,有的还有一定的等级,通过考试以检测应试者对相关知识的掌握达到何种程度,取得的成绩往往是作为相关事项的决策者确定该应试者是否人职或参加学习的参考。因此,水平考试的成绩一般情况下也无所谓合格不合格,应试者的成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有效。资格考试有点介于两者之间,一方面检测应试者掌握知识的水平,成绩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该证书通常情况下一直有效;另一方面又与应试者入职或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有关联,但这种关联往往不那么直接,即取得资格者并不当然可以入职或参加学习,但其具备人职或参加学习的资格,较不具有资格者保留有人职或参加学习的机会。因此,资格考试合格者的人数事先一般也不予确定,但职业资格考试实质上与该职业从业者的人数又有相当的关联性,或者说职业从业者的需求人数往往对确定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的人数有比较大的影响。因此,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通常也没有必要事先确定。基于以上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突出职业考试的特点,知识和能力的检测要突出职业的要求,考试合格的分数线没有必要事先确定,以有利于命题者在命题内容、题目形式、问题提问方式等方面的把握上相对更加灵活一些,命题的质量更好一此①。

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既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为从事法律职业者设立的考试,从一般意义上讲,参加考试者应当具.有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受过系统乃至良好的法律教育。因此,当下许多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对考生的报名条件都做了学历上或接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与法国要求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或准学士学位),与此相对应,在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上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德国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考试通过后进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合格后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合格者才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在21世纪初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之前,对考生的报考条件没有学历或受过法律教育的背景要求,改革之后,新办法要求报考司法考试者应当法科大学院毕业,作为过渡,在一定时期内,报考司法考试者也可以是非法科大学院毕业者,但这部分考生要参加法律基础知识的初试(法科大学院毕业者可以免试该部分内容)。韩国在日本之后做了类似的改革。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和英国实行的律师考试(其法官、检察官大多从律师中选任),都要求考生必须是法学院毕业。比如,美国的律师首先必须是毕业于全美律协认定的185家法学院的学生[2]。

在我国进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时期,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规定分别见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之中,可以分为报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两个部分。根据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我们的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中,有相对的学历要求和法律知识的背景要求,但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导致这些年司法考试报考人数相当多(从21世纪初的十几万到最近两年的六十几万)。这样的报考条件,一方面增加了考试组织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职业精英化造成障碍:太多的、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考生报考,对司法考试通过率的确定(基数大,同样的比例,选取的人数绝对量就多,优秀人才的比例相对就小)直至法律职业机构选任法律职业人才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有可能鱼龙混杂)。针对这种状况,不少学者和专家呼吁应当提高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其中,要求报考者具备大学法科毕业的呼声十分强烈②。为此,《法律职业资格意见》吸纳了这一建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9条做出了相应规定③。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全日制的法学本科或本科以上毕业生并获得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非全日制毕业生,比如,自考生、函授生、电大(开发大学)生等非全日制毕业生不能报考,没有法学类本科或以上学历及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者不能报考。这样的规定,与司法考试时代允许非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者报考和允许非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报考有了比较大的区别:非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不具有报考资格;全日制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非法本三年级法律硕士生、没有法科本科学历和学位的法学硕士生、没有法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对应学位的在校法学类博士生等不具有报考资格;不具有法科本科或以上学历及对应法学学位的其他学科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原则上不具有报考资格。以上的这些变化,涉及报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最基础的条件,涉及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的利益,因此,引起了社会上比较多的关注。

变一次性考试为两阶段考试的主要理由有三个,具体如下。一是一次性考试,考试通过的偶然性较大。从实践情况看,任何考试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从一般道理上讲,考试的次数越少,考试结果的偶然性就越大。社会上有人诟病司法考试是“一考定终身”,主要指的就是考试的偶然性:一次性考试,既有可能让优秀的考生因发挥失常而名落孙山,也有可能让部分本来不具备相应素质的考生侥幸过关。就发生上述情况而言,这样的考试,公平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二是一次性考试会导致考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考试题型和内容来看,卷一至卷三是选择题,内容主要是相关科目的基础知识,主要考查考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相关法律概念、相关法律原理的识记、理解和初步运用的能力;卷四是案例分析题和申论题,主要考查的是考生运用法学原理、法律规则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十几年来司法考试考生的考試成绩来看,得分330分以下(这样的分数说明考生的基础知识掌握得相当不够)的考生,大致在65%左右;前三卷考试得分不到210分(这样的分数意味着卷四即使其得满分也不可能取得合格成绩)的考生也有55%左右。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意味着有60%左右的考生参加第四卷考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卷四得满分也达不到合格线,他们参加考试,只会徒增司法考试的成本,导致有限国家资源的浪费。三是一次性考试,对考试题目的设计会产生一点不利影响:卷一至卷三这三张卷子的考试内容与卷四的考试内容的关系不是很好处理,包括考试内容的范围、深度,考试题型的变化等,都涉及卷四与前三卷之间的关系。司法考试这些年,考试组织者和命题老师一直都在思考着这些问题:卷四在内容上选择哪些科目的内容,为何这样选择;卷四题目在形式上与前三卷不同,但应该不同到何种程度;卷四的难度与前三卷的难度到底应该有多大的提高才是比较合适的;等等。这些问题,虽然不能认为是大的问题,但就一次性考试的相对统一而言,这确实是值得思考但又不大容易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考试分阶段进行应当是个不错的选择:两个阶段中各个阶段可以考查一些不同的科目,以及运用不同的题型,以检测考生不同的能力,从中选拔出适合从事法律职业者。以上三点理由,实际上也给我们一点启示:考试功能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要有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作为保障,改变不利于考试功能实现的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是十分有必要的。2018年举行的首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采取了分阶段的考试模式,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值得称道。

在确定了分阶段考试的基础上,考试内容的变革也是值得考虑的。如上所述,考试内容是为了保障考试功能的实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功能在于选拔能够从事法律实践业务的优秀法律人才,对这些人才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总体上要求基本功要过硬,能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强调基础性.综合性和运用性。从德国和日本司法考试的情况看,他们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法(含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刑事法(含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公法(含宪法和行政法)等科目;在美国,律师考试的内容除了以上科目之外,还有法律职业和伦理4。可以说,这些内容集中反映了对法律职业者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的要求。与德国、日本相比,我们司法考试考查的科目多了不少,除了民事法、刑事法、公法之外,还包括了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法学理论,甚至还有中国法制史等。这些不同于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司法考试科目所涉及的内容,不是不重要,也不是说法律职业者完全没有必要掌握这些内容,而是在司法考试中设立这些科目弊大于利。其一,德国、日本和美国司法考试或律师考试的科目相较我们司法考试中的其他科目,就法律知识而言,其更具有基础性(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问题有更多的体现和反映)、代表性(法学基本原理有更多的运用)、实践性(在社会实践中更经常被运用),简言之,这些考试内容对法律职业从业者而言更为重要。其二,一旦考试内容过于宽泛,将分散考生复习的精力,影响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深人把握。从以往司法考试内容的难度和考试结果来看,司法考试内容的难度是比较一般的,表现为不少选择题考试内容过于单一或只要求对法条的记忆,缺少综合性和运用性。即使是卷四的案例分析题,也在题干之后都列出了具体的问题,实际上变案例分析题为简答题。这样的题目,是不符合考查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要求的。此外,案例分析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也不足,命题者如此设题,其中就有考虑到考生对多门法律学科的法律知识很难掌握得比较深人的原因。确实,要求考生掌握那么多门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求达到深度把握的水平,是有些勉为其难的。

针对以往司法考试存在的上述问题,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考试者再次强调命题要突出对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与此相对应,此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内容有了一定的变化,其中最有意义的是,卷四的题目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朝法律知识的综合性和应用性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题目的内容注重几个学科的结合,案情的编排更加符合社会实践,考查的问题更具有思考性;形式上,案例分析题要求回答的问题相对更为概括、开放,参考答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如此变革,同样值得称道。当然,随着认识的进一步加深,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的变革还应当继续,其中,减少一些考试科目,并要求考生对保留的考试科目内容的更深层次的把握应当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变革的发展方向,强调考试内容的基础性综合性、运用性,更符合法律职业的实践要求。

与考试内容密切相关的是试卷的设计,具体而言就是题型与设问。传统上,司法考试卷一到卷三是客观题,题型为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其中不定项选择题又称套餐题,指的是在一道不定项选择题中,含有若干内容上有联系的小问题:题干是一个综合性的案情,题干中涉及的问题被设计成若干小题,各小题是单项选择还是多项选择是不确定的。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在总分为150分的卷子中,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的分值分别是50分、70分和30分。从考试结果的情况看,单选题考生答得最好,不定项选择题答得最差。究其原因,除了不同题型所涉及的内容难度有一点差别(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所涉及内容更具有综合性)外,题型是个很重要的原因(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答案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从实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功能出发,建议改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一阶段客观题考试试卷的题型:适当减少单项选择题,比如,减少到30题(30分),多项选择题题量和分值不变,不定项选择题增加到25道(50分)。

以往的司法考试中,对于卷四的案例分析题,基于题量较大和考生掌握法律知识水平的考虑,如前所述,命题者一般都把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找出来,把要求考生作答的问题罗列得很明确、具体,这实质上就变案例分析题为简答题,降低了考试的难度,考查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考试功能就没有得到实现。针对这种情形,2018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做了一定的改变。关于卷四题型的变革,建议继续加强案例案情编排内容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所要求回答的问题相对概括(发现案情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属于考试要求的一部分),答案更具有开放性,参考答案有一定的多样性。

要保障试题的质量,做好命题的组织工作十分重要,其中,选择考试试题命题者的工作是重中之重。自国家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开始至目前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些年考试的命题者是合格的,他们的知识水平、职业操守和心力的付出,基本保证了这些年考试试卷的质量,但如何选择合格乃至优秀的命题者进人命题队伍,一直是困扰考试组织者的一个问题。必须承认,这些年,考试的组织者在选择试题命题者方面做了许多工作,采取了不少措施①,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应该认识到,我们还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选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命题者的做法或制度,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因为它关系到试题的质量,也影响到考试的权威性。

选择合格的考试命题者,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一个合格的试题命题者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就此,笔者认为,该类人选的基本条件是:第一,知识上,熟练掌握与试题内容相关的系统性知识;第二,学术上,在国内本专业或方向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第三,经历上,有参加过国内其他考试试题命题的经历或者有丰富的其他方面的命题经验(比如,为本科或研究生结业考试出题10年以上);第四,态度上,热心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第五,品行上,以往不存在违反各类考试命题纪律的行为;等等。其次,在选择程序上,组织者对以往的做法可以进行总结,提取出在实质上发挥效用,程序上显示公正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形成制度。此外,增强法律职业统一考试试题命题者的使命感、荣誉感也是组织者应当予以考虑的。

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数的确定,现行的做法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通过人数由司法部采取划定合格分数线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此,本文在讨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属性时已经发表了相关意见,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大符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性质。因此,建议以国家法律职业每年需要增加的工作人员的人数需求作为一个基本参考要素,适当考虑当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际参加考试的人数而确定。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国家法律职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拔优秀的法律职业者这一考试功能的实现也有个基本的保障,此外,对各不同年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而言,衡量其水平的标准基本上也是统一的,对不同年份参加考试的考生是相对公平的。

关于考试成绩的效力,现在规定客观题答卷取得的合格成绩在两年内有效,笔者认为,这个成绩的有效期可以适当延长,比如,可以考虑客观题答卷的合格成绩在三年内有效。因为客观题所涉及的内容绝大多数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直接相关,形式上多属于理解、记忆的内容,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对稳定性,客观题答卷的合格成绩在三年内有效较两年内有效更为合理些,也适当减轻了部分考生以及考试组织者的负担。

除了以上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的若干基本问题之外,关于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格合格者的分数线、如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拟从事法律职业者进行职前培训、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律职业就业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总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太多的问题值得研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基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特殊性,我国法学界或法律实务界对该领域涉及的诸多问题研究得很不够,而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又特别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持。在此,笔者也特别希望能有更多的学界或实务界同仁开展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为完善我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信春鹰,孙谦,等.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2]韓大元,林鸿潮.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时代法学,2005(03):9-15.

[3]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3(02):147-153.

[4]孙鹏,潘俊.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理论月刊,2015(01):83-89.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Targeting the Specialization of Legal Profession

PAN Jian-feng

(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The National Unified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system is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Unified Judicial Examination system. We should have an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change”and“uncharge”of the two in terms of the enrollment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content and mode, and always adhere to the goal of promoting the specialization of legal profession. The “ legal profession ”in the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should be constrained and limited to judges, prosecutors, lawyers and notaries.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Examination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national, unification and professionalism. It is necessary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t and other national examinations,cancel the geographical distinction and highlight the professionalism. On the basis of improving the enrollment conditions and setting up a four-year transition period, those who have passed the examination should be prohibited from applying forthe examination again, and the upper limit of the number of applications should be set. In order to adapt tothe“two-stage examination mode, we should simplify the examination subjects and enhance the comprehensiveness and practicality of the examination questions. In addition, the qualifications ands election process of qualified proposers should be improved, the score line should be designated according to the social needs, and the valid period of objective test results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prolonged.

Key Words: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judicial examination; legal profession;judicial reform

本文责任编辑:段文波

收稿日期:2019-06-28

作者简介:潘剑锋(1962),男,福建建瓯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从总体要求、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完善统--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等七个方面,对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意见。

②其他七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内容和范围上,以原本国家司法考试考查内容、范围为基础,增加了新的考查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环境资源法等。在报名资格上,采取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策略,即《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符合规定的三类人仍可以报名参加2018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形式上,仍然包括客观题和主观题,但改变了以往三张客观卷,一张主观卷且同时考的考查方式,变更为先考查两张客观卷,考生只有客观卷判定合格后,才能参加主观卷的考试。

②参见: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3(02):147-153;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Z1):57-62;潘剑锋,刘哲玮.司法考试改革导向初步研究——以法律职业为视角[J].法律适用,2008(04):59-64.

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印发的《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等。论文如: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J].中国社会科学,1994(02):63-86;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J].中国法学,1996(05):92-96;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04):80-89.

①其他七家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公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德衡律师事务所和金杜律师事务所。

②参见《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其将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工作等的职业群体均纳人法律职业,并要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①参见:韩大元,林鸿潮.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时代法学,2005(03):9-15.本文这部分内容受该文的启发,笔者在他们对司法考试的认识的基础上谈了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看法。

①比如,日本采取的国家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定期从业或定期从业的轮岗制度,值得借鉴。

①以往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事先没有确定合格分数线,但按惯例,以360分为合格线,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考試命题者的手脚,在命题时要充分考虑应试者的水平,以保证该年应试者能有大致相当的比例通过这一分数线。这种做法导致考试题目的具体内容乃至具体的方式都受到限制,不大有利于检测应试者的法律专业能力与水平。

①其中,《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报考的积极条件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品行良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学历和职业条件是“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适用上述条件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审核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②在许多次研讨会上,都有学者发表这样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包括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舒国滢教授等。

③即“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①该办法公布后,得到了众多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的赞扬。

①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人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①比如,从征集试题中发现优秀者,请其出题人参加试题的命题;请以往参加命题的前辈命题者推荐其认为适合从事命题工作的相对年轻的学者参加命题。这些方法,都部分地解决了选择命题者的问题,并取得了一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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