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璐/渤海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匈奴是我国历史悠久的北方游牧民族,曾在秦汉时期雄踞一方,但是匈奴没有属于自己的文字,关于匈奴的记载大多数见于中原文明的史料。在《史记·匈奴列传》和《汉书·匈奴传》中记载道:“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小者轧,大者死。”这简短的两句成为中外学者研究匈奴法律进程以及其社会制度史等的重要史料来源。其中学界关于“拔刃尺者死”这一句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造成实际创伤的创面长度或者创面深度。其中,清代郭嵩焘的《史记札记》中解释为“刃,伤也。拔刃尺者,谓拔刀以伤人而所伤处及尺,因以死论也。伤人亦至抵死,故其用法专而严。”郭嵩焘将“刃”解释为伤口,且认为匈奴刑法严苛。林幹先生在《匈奴史》中解释为“匈奴法律规定,拔刀伤人过一尺者处死。”潘国基在《秦汉史话》中解释为“拔刀伤人过一尺的,处以死刑。”项英杰在《中亚:马背上的文化》中提到“拔刀伤人且造成伤口一尺长者处死。”二为刀剑出鞘或者兵刃的长度。日本学者江上波夫的《骑马民族国家》、内田吟风的《骑马民族史》以及沢田勲的《匈奴——古代游牧国家的兴亡》都解释为拔出兵刃的长度。武沐在《匈奴司法制度与刑法考述》一文中将其解释为拔出兵刃便视为械斗,也就处以死刑。丛晓明在《中日学者匈奴法释义比较研究》一文中表示应释义为“拔刀剑及一尺者处以死刑”较为妥当。阿尔丁夫在认同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意图杀人的观点。本文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学与法学二者相结合,对“拔刃尺者死”提出一些拙见,并进一步阐释匈奴的法律以及深入了解匈奴的社会生活。
匈奴民族长期生活在内蒙古高原地区,他们以游牧为生,从而形成了鲜明的草原民族的性格特征,匈奴民族民风淳朴、性格豪爽、彪悍而且尚武,随身佩戴有短剑。据《史记·匈奴列传》记载:“儿能骑羊,引弓射鸟鼠;少长则射狐兔:用为食。士力能毌弓,尽为甲骑。”“其长兵则弓矢,短兵则刀鋋。”于凌、李焕青、刘举在《匈奴刑法新解——兼论秦汉时期匈奴法律的立法目的与特点》中详细的总结了匈奴短剑以及铜剑的长度和刃长都不足汉代的一尺。据此,可以大胆猜测,史料中的“刃”可以理解为我国出土的北方民族所持有的青铜短剑。可是在众多考古发掘报告中,对于青铜短剑的剑鞘发掘却十分稀少。既然剑鞘如此稀少,那么 “凡是拔出鞘一尺及一尺以上者,处以死刑”这种说法则有待商榷。
李连娣在硕士毕业论文《中国北方系青铜短剑研究》一文中研究归纳了在现存的上千件青铜短剑中,据不完全统计,仅有7件带有明显的剑鞘痕迹,而且其中的木质剑鞘也会留有痕迹。在郑绍宗的《中国北方青铜短剑的分期及形制研究》中提到的第五期标本15-18是受中原文化所影响的铜短剑的“花格剑”这种短剑有时附有铜制剑鞘。由此可见当时的匈奴民族受到汉文化影响才形成有剑鞘的青铜短剑,既然带有剑鞘的青铜短剑并没有大部分普及,那么,作为动词“拔刃尺”中的“拔”出剑鞘一尺或一尺以上的说法有些不太严谨,并不适用于匈奴大部分的群众。
“意图犯罪”这一观点是由阿尔丁夫在《关于匈奴法“拔刃尺者死”的确切含义问题——同林干教授商榷》中提出的。阿尔丁夫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历史学的观点上得出的结论,如果基于刑法理论思考以及匈奴社会的状况来考虑,“意图犯罪”这一观点便有些立不住脚。这一观点不仅在当下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这一罪名,也不符合匈奴当时的社会文明进程以及匈奴人的性格特征。
首先,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没有出现“意图犯罪”这一罪名。从“拔刃尺者死”这一句中可以看出“拔刃尺”也就类似于我国现在刑法体系中的“犯罪预备”。匈奴的法条由于史料较少,做不了更多的扩大解释。从“犯罪预备”与“拔刃尺”二者来看,可以大致猜测“拔刃尺”就是上文所提到的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的工具。但是并不能得知此处的“拔刃尺”是否具有主观性。
其次,从匈奴民族的民族习惯以及匈奴人民的自然资源和生活环境来看,匈奴民族尚武,《史记·匈奴列传》中写道“士力能弯弓,尽为甲骑……其天性也。”“儿能骑羊,引弓射鸟鼠;少长则射狐兔:用为食。士力能毌弓,尽为甲骑。”“急则人习骑射,宽则人乐无事。”匈奴民族既然作为尚武民族,那么在日常的生活中,若是不允许拔出剑鞘或者刀鞘的话,匈奴人民则不能练习实战斗争,便也不利于民族尚武的发展。且匈奴民族生活在草原上,主要以游牧骑射为主,匈奴民族的民族性格是彪悍、善战。若说“拔出刀鞘一尺者处死”或者“意图犯罪”的话,皆不符合匈奴人民的民族性格。
最后,参考其他草原游牧民族的法律,均没有意图犯罪这项说法。例如《北史·突厥传》中有如下一段记述“其刑法:反叛、杀人、及奸人之妇、盗马绊者,皆死……盗马及物者,各十余倍征之。”再比如蒙古法律“误伤杀人或故意杀人者可赔赏一些牲畜得以赎身”。契丹则“因俗而治”由此可见,其他草原游牧民族对于犯罪主要以赔偿牲畜为主,尤其是一些小罪。草原游牧民族最缺少的就是劳动力,所以,在草原游牧民族中所谓的“习惯法”大多都以不减少劳动力为前提的,保护劳动力不让其流失为主。如若将匈奴的“拔刃尺者死”解释为意图犯罪的话得不到其他民族的佐证,因此也略显牵强。
“拔刃尺者死”中的“刃”在一般的解释中,大多解释为我们所熟知的青铜短剑,但同时也有另一种可能。匈奴民族是草原游牧民族,在日常的生活中少不了运用到弓箭骑射,那么这里所说的“刃”就不仅包括青铜短剑并且还包括弓箭。
根据林幹先生的观点“伤人过一尺者死”我们可以解释为两种不同情况,也就是皮外伤与贯穿伤。所以此处的“尺”应解释为程度副词,这里的“尺”不是确切的伤口长度或者深度,应当将其理解为“足以致命的伤口”更为合理。如若伤及四肢虽不致命,但却使受害者丧失了行动、劳动能力,那么在匈奴缺少劳动力的社会生活环境下,很有可能将其定为施暴罪。
那么判断“拔刃尺”的尺度进行裁决的机构就应该由匈奴的贵族来担任。也就是说给予匈奴贵族执法时更宽泛的权利。这种狱讼制度不仅是匈奴仅有,其他北方少数民族也有相类似的法律条文。例如鲜卑,“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王庭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高句丽:“无牢狱,有罪诸加评议,便杀之,没入妻子为奴婢。”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民族之间狱讼制度的相似性。所以虽说匈奴没有自己的语言文字,但却能从这些史料中看出匈奴社会的发展状况,给予匈奴贵族以权威,就算社会生产力再落后,贵族的权力依旧可以得到保障。
仅仅一句“拔刃尺者死”的释义就可以有很多种,匈奴的法条虽短小,却拥有着十分深沉的历史底蕴。对其释义也有着广阔的弹性空间去发挥,有助于研究少数民族法律史。有利于了解历史时期的民族融合,以及少数民族的汉化。通过对少数民族法律的研究可以充实我国法律史的些许空白,也有利于研究少数民族的社会生活、生产进程以及民族习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