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

2019-11-20 08:34马伟虎
西部学刊 2019年1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犯罪行为

摘要:本文通过121份裁判文书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增长趋势、分布、类型等作以介绍,由此进一步发掘该犯罪的成因、特点及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并对近年出现的环境污染犯罪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多元处罚,解释细化,促进特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正司法,完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适当刑罚,树立合理的量刑裁判标准。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行为类型;裁判文书;实证研究;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G53/5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4-0065-03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并生效,将旧刑法有关涉及环境污染条款的内容修改为现在的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罪名上说是将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现在的污染环境罪。为指导司法实践,最高法和最高检于2013和2016年相继出台了针对污染环境罪的两部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相关概念内容,并提高了该罪适用的规范性。本文将以实证分析近些年污染环境罪的新变化,对于裁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计归纳,并尝试给出进一步的建议。

一、污染环境罪裁判书总体情况实证研究

2013年至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涉及的污染环境罪犯的文书共计121例(该统计数据为适合检索条件的数据量,非全部数据),对这些裁判书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进行归纳,可以更为客观地展现出社会发展环境、法律规范修改对于犯罪审判所带来的影响。

(一)犯罪时间统计分析

从时间上看,2013年该检索涉及文书仅为1件,仅占全部统计数据的1%,2014年有9件,2015年有10件,有所增加;而2016年和2017年则突增到35件和41件,占全部统计数据高达29%和34%,增速尤为明显。

图1 时间数量折线图

由图1可知,总体上近年污染环境犯罪数是一个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出现以上变化究其原因有三:①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状也由过失转变为故意,①将违法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均纳入犯罪评价范围,新修的污染环境罪在入罪方面较以往涵盖面更广;②随着国家对环境污染“零容忍”的态势,以及环保制度、环保措施的不断完善,使整个社会对环保案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③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具体构成、行为方式、量刑标准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做了大量的修改,如在“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上,在“公私财产损失”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范围上都增加了大量的项目,使得该罪在评价范围上进一步扩大。

(二)犯罪涉及地区及行为类型统计分析

本文统计的文书涉及21个省市,其中10件以上的有5个省,分别是河北省29件、江蘇省10件、浙江省13件、山东省15件、广东省15件,最少的为1件,包括山西省等7个省市。

省份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

辽宁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陕西

甘肃

合计

裁判

文书

2

29

1

1

5

8

10

9

3

4

15

7

2

4

15

1

1

1

1

1

1

121

所占

比重

2%

24%

1%

1%

4%

7%

8%

7%

2%

3%

12%

6%

2%

3%

12%

1%

1%

1%

1%

1%

1%

100%

图2 地区占比数据表

从图2数据统计中可以看出来,数量最多的几个省分别是河北省、山东省和广东省,占比达到了总数的48%,这一方面说明了这些地区工业化水平比较高,工业污染相对严重,另一方面这些地区近年来注重环境保护,出台了较为严格的措施以对此类案件进行打击,故总体上呈现较高的发案率。

图3 地区类型柱状图,分为每一地区总数、类型1数量、类型2数量

根据2016年《解释》第一条关于犯罪物质行为类型的规定和对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将犯罪行为类型分为两种,一是常见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统称为类型1);二是处置特定物质(统称为类型2),通常包含有化工原料、稀有金属、有毒气体等新型的污染物。由图3可见,经济欠发达地区多为类型1犯罪,而发达地区犯罪行为多是类型2。

二、裁判书所涉及具体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要素,2016年《解释》对污染行为进行了重要的修改,第一条涉及18款“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其中1至7款规定了特种的污染行为,8至17款规定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第18款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但是在实践中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往往不是单一的存在,要么犯罪行为类型复杂多样,要么有些犯罪行为涉及污染物评价标准不一。统计的总样本中,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定罪的有53件,约占总样本的44%,其他的各类的特种污染物质总数为68件,约占比为56%,这样复杂的统计评价标准给实际的司法操作造成了一些困扰。

(一)不同犯罪污染物评价的法律适用

根据2016年《解释》,可以将此罪的犯罪物质做以简单的分类,其中第1条第1款、第3-7款分别规定了有毒有害、放射性的污染物质,第2款和第7条则将内容着眼于危险废物,而第15条在解释“有毒物质”时将包括危险废物等在内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为内容。通过样本文书可以发现,在涉及“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46件文书中,有三个案件中排放三吨以上的并非危险废物,而且还有1个案件以“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范围,向他人提供有毒物质”定罪,以上两种特别情况并不符合16年《解释》的第1条的相关规定,而且如果适用第1条的兜底条款的话,也应该在判决书中加以解释说明,而此处并未出现。

(二)多种犯罪行为重叠时的法律适用

污染环境罪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包含了多种的行为类型,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多种犯罪行为的处理通常存在以下问题:①针对有超过数量限制的多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无法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限制要求,比如危险废物未达到三吨、未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下的、致使三十人以下中毒的等等,但总体上这些行为叠加却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而现实中却是很难进行犯罪评价的。②从犯罪的量刑层次上来说,涉及多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中对“后果特别严重”的界定,如果将其叠加就已经达到了“后果特别严重”,但是单个的去观察很难评价为“后果特别严重”,这就会出现在量刑上能否适用三年以上的刑期的问题,文书所涉及的裁判中很少有进行综合评价,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自《刑法修正案(八)》和2016年《解释》实施以来,刑事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已经成效显著,但是仍有诸多方面需要改进,尤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完善程序和制裁手段。基于对121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对完善污染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可以做以下优化:

(一)多元处罚、解释细化,促进特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2016年《解释》第1條规定了17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还有第十八款作为兜底条款做以保障,以上的数据和研究说明了在此方面还是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在面对多种犯罪行为重叠时的法律适用困境,对于单个犯罪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而在总体上已经符合这一评价要求,则应通过相关的解释加以明确,或者在审判中对叠加效应予以说明,发挥裁判人员裁量作用,引用兜底条款予以解释,践行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对于新型的犯罪行为类型,无法通过具体条款适用的,并不能将其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可以采用兜底条款进行补充,但在文书说理时应该加以说明,或者直接可以进行事后解释,将此行为归入到评价范围之内。

特种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其特殊的破坏性,采取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很有必要,需要设置有针对性的恢复治理措施,增加资格刑。对于多次、重叠情况严重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单位犯罪,对其判处资格刑,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将会收到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公正司法,完善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制度

环境犯罪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污染物质的鉴定结果,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我国对专门性问题确定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①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即可认定;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③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该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目前我国已经开展的司法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三类,而对环境损害结果的鉴定衡量制度尚未正式纳入司法鉴定体系之中。通过统计分析的样本可知,部分案件中并未严格按照2016年《解释》的规定执行,较多存在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缺乏、鉴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实践中需要明确污染环境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的资质,同时对应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根据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损失鉴定的制度设计几近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环境鉴定由“环境行政部门+司法鉴定部门”的二元制鉴定评估机制符合现实的需要。

(三)适当刑罚,树立合理的量刑裁判标准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两部分,自由刑方面最高刑期可以达到七年,即使在司法解释中对第二阶梯自由刑的“后果特别严重”列举了13项情节,但仍有个别的量刑与具体的损害后果还是存在不相适应的情况,从刑罚的体系性来看,没有与其他的相似性犯罪形成刑罚力度和种类的一致性。为了实现保护生态、预防和惩罚环境犯罪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对于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的情况的可以增加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为了践行刑法谦抑性原则,可以设置其他的附加刑,增加管制刑罚的适用,通过社区矫正实现犯罪的再社会化。

罚金刑方面现在采取的是不限额的罚金制度,目前有许多学者也提倡采取限额式的罚金制度,但是需要进一步量化在罰金评价时的参考因素。[2]笔者认为,罚金限额制的改革是可行的,在衡定罚金数目时,应该参考犯罪情节、行为次数、主观恶性程度、支付罚金的能力等方面,对于有犯罪所得的可以规定“处犯罪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具体的司法适用可以增设罚金转换执行制度,对于那些限期没有支付罚金的犯罪分子可以将罚金刑改为执行自由刑,当然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能力支付罚金的犯罪分子,也可以用其他的方法来代替,比如劳动、延期执行等。

四、结语

工业社会带给我们的不只是生活的便利,与此同时也让人类生活环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对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造成污染。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促进发展的同时兼顾环境,减少不必要的污染和浪费。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经过2011年的《修刑法正案(八)》和2013年、2016年的《解释》,在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量刑处理上越来越科学合理,这在今后也必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基于此,在适应时代的变化的情况下实时做出调整和解释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作用,以保护我们生存的家园。

注 释:

①尽管有些学者在理论上论述了此罪存在过失处罚的合理性,但是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此罪在客观罪状上表现出一种对危险状态和行为的处罚,这就表明该罪名在主观状态上是故意犯罪,作者也比较认同此种观点,因为这样在刑法的体系性上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6).

[2]吴献萍.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9(7).

作者简介:马伟虎(1993—),甘肃临夏人,单位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

(责任编辑:董惠安)

猜你喜欢
污染环境罚金犯罪行为
固废污染环境防治:一块再难也要啃下的“骨头”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罚金刑立法研究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罚金刑之二律背反困境及其出路
解读《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南春破财2100万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