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探究*

2019-12-13 11:06吴克利岳克敏蔡丛桦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检察机关

吴克利 许 峰 岳克敏 蔡丛桦

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滁州 239000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逮捕在实务适用中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直接表现就是准确适用逮捕在打击犯罪上十分有效,可以有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确保诉讼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但另一方面,如若不当适用逮捕这项强制措施,其直接表现是“错误的”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本质上是侵犯了公民人权。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概念与特征

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机制,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审判前是否羁押,是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权实现有效控制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式,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以司法的方式进行,由独立、中立的审查主体(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的意见后公正作出决定。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是改变现今适用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的书面、封闭、行政化等缺点的有效途径,经过调整后的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了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侦查人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相互对抗,检察官居中裁判的局面。相较于传统审查逮捕方式,诉讼化反映审查逮捕的司法权本质属性,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兼听”。不再是检察官与公安机关单方沟通,侦查、批捕流水线作业,而是由检察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慎重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二是“中立”。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秉持着客观中立的立场,在程序进行时不带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充分听取了侦查人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最后根据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不带有偏向的合理裁断;三是“亲历”。根据程序要求,检察官直接接触各类证据,并直接听取了诉讼参与人的言辞陈述,亲身经历案件审查的全过程,摒弃依靠僵化的听取汇报或书面阅卷的方式断案;四是“可救济”。“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在审判结果出来前,作为单方面“被侵犯”了权利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有效的救济方式可以发声,从世界范围看,这种救济方式包括提起上诉、申请保释、司法复查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

二、现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并移送至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种审查批捕模式,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方面:

(一)准确作出合理判断有难度。

首先,秉持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需要花费一定时间讨论、汇报、审批。其次,经过了讨论、汇报、审批三步骤,检察官接下来要充分研究案卷,这代表着要准确分析判断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等等一系列问题。综合以上问题结论,检察官进一步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结论。但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期限只有7天,在时间限制下要严谨且充分的研究部分案件存在困难。然而实务中,存在部分追求效率优先原则的检察机关,从接受案件材料到作出相应决定,中间只花费24小时,令人匪夷所思。

在目前模式下,先由公安机关将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案卷材料全套移送检察机关启动审查逮捕程序,而后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仅仅纯书面的审理这些材料。这样一来,真正参与到审查批捕程序中的主体便只有检察机关,而与逮捕决定息息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参与到此项活动,作为决定执行者的公安机关也是僵化式参与。另一方面存在的问题是,由检察院单方面承担逮捕与否的审查义务,导致审查批捕存在单方化、主观意识较强的问题,增加了审查批捕的压力和难度。

(二)权力缺乏中立性

在部分案件的办理中,做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不仅加入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讨论部分,有些情况下甚至还参与、引导或者直接补充侦查。然而审查批捕权本质上是具有中立性的裁决性权力,审查批捕权的中立性没有办法得到保障,检察机关不加限制地介入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去,职能上与公安机关发生了部分重合。审查批捕权实际上发展成为了集侦查权、公诉权和纠错型侦查监督权为一体的混合性权利,不再具有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当权力本质变味,作出的批捕决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三)具有行政审批特征

主要表现为:作为审查主体的检察机关缺乏中立性立场、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具有主观性、检察机关审查的程序偏向形式化、检察机关做出的审查结论不可救济。由这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审查批捕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司法职能,体现出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成果行政审批的特征。审查批捕决定的实质是决定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应当得到限制,用近似于行政审批的方式做出这样一个可能侵犯人权的决定是否妥当值得深思。

三、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评析

多年来,审查批捕诉讼化在理论界、实务界讨论热烈,理论成果产出量客观,各级检察机关也围绕着此项改革进行了很多尝试,主要有以下两种制度:

(一)公开审查制度

1.公开审查中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了解犯罪证据内容

(1)了解犯罪证据内容的必要性。犯罪的具体情节在社会危险性认定中占有相当程度的权重,具体的情节可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毁灭证据或串供的可能性等。最高检、公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4条规定:“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公安部和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对该条款的解读是:“社会危险性是由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相关情况所决定、所体现,用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也应分成两类: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类证据本身就是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另一类证据是专门用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1]因此,在对社会危险性证明和抗辩时,侦辩双方不可避免地要回溯到案件事实中去,不可将案件事实和社会危险性分割。

(2)了解犯罪证据内容可以有效防御和抗辩。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如果辩护律师不了解该证据内容,就难以针对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理由(包括涉嫌犯罪和具有社会危险性两方面)提出有效具体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检察官会倾向于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认定社会危险性。实务中,侦查机关根据收集的证据陈述提请逮捕理由,辩方根据其收集的证据提出抗辩和意见,由于侦查机关和辩方分别在己方对事实认知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和观点,辩方提出的抗辩意见往往难以完全发挥作用。即使双方对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对案件部分具体情节存在争议也时有出现,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侦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存争议,但是对故意伤害的起因、是否是防卫过当存有分歧,不了解这些具体情节的证据,辩方的抗辩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3)了解犯罪证据内容的有关规定。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2]根据刑诉法第40条规定、第38条规定及立法说明可推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权阅卷,但有权了解犯罪证据情况,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辩护律师。[3]对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指辩方有刑诉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种社会危险性,即“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对于侦查机关告知案件证据内容的方式,理论上可采以下三种,一是让辩护律师直接阅卷;二是作技术处理后交由辩护律师阅卷,如提供删减共同犯罪嫌疑人、证人名字的证据材料;三是告知证据的主要内容。

(4)保障辩护律师了解犯罪证据内容的实务建议。刑诉法第38条规定和德国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有相似之处,辩护律师都是从侦查机关获知证据资料。不同的是,德国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侵犯其阅卷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刑诉法未为辩护律师提供相应的诉讼救济渠道,提供的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的救济渠道。对侦查机关拒绝告知辩护律师犯罪证据内容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理由不涉及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或串供的,此种情形不会妨碍侦查,可督促侦查机关将犯罪证据交由辩护律师阅览。二是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或串供的,并且提供证据证明的,检察机关需要作出预判,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毁灭证据或串供可能性的,督促侦查机关将犯罪证据交由辩护律师阅览。三是经初审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或串供的,在此情形下,需要平衡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和保障诉讼权之间的利益,督促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技术处理后交由辩护律师查阅,或者告知证据的主要内容。

2.公开审查的核心环节:证据调查和听取意见

(1)原则上不组织对犯罪证据质证。证据调查阶段中,侦辩双方可以对已获知的证据发表意见,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是否组织质证,要从两类证据分别考虑。一是犯罪证据。从理论上讲,逮捕公开审查中对犯罪证据有质证的必要,理由是:刑诉法虽然没有规定必须构成犯罪才能予以逮捕,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适用逮捕措施,[5]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而质证是发现证据问题的最好利器。有观点也认为应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质证。[6]但现实的困境是,刑诉法第38条虽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犯罪证据的权利,但没有赋予阅卷权,犯罪证据并非对辩护律师完全公开,检察机关不可能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设置类似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因此原则上检察官并不组织侦辩双方对犯罪证据进行质证。当然,如果辩护律师有合法途径可以了解案件全部的证据材料(即侦查机关向律师公开),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对证据提出了异议,可以组织侦查机关和辩护人进行质证。美国允许双方当事人对犯罪证据质证,[7]其是建立在辩护律师有权阅卷的基础上,且也是有限的举证质证,法院允许检控方使用证据释名书(proffer)和传闻证据取代证人。[8]二是用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实际上属于与犯罪事实无关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经济情况、工作情况、家庭情况等方面的证据,这部分证据一般不存在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检察官应组织双方举证质证。

(2)听取各方参与人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羁押审查程序不是审判(trial),而是听证(hearing)。听证的资讯是越多越好,并不是纯然的当事人对抗制度。[9]既然逮捕公开审查是听证,检察官听取参与公开审查的各方意见即可。对于是否可以组织侦辩双方言词辩论,实务中黑龙江省和上海市检察院曾明确反对。有观点主张实行言词辩论。[10]笔者认为,听证虽然并不当然采取侦辩双方对抗模式,但各方参与人对存在争论的问题进行辩论是应该被允许的。侦辩双方辩论的益处有两点,一是提升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二是对争议问题有更加深入的认识。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开审查案件都适合言词辩论,言词辩论的前提是辩护律师有效参与到公开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参加公开审查,检察官就没有必要组织双方辩论,因为与侦查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心理等各方面一般都处于劣势,其没有能力与侦查机关进行对抗式的辩论。美国羁押审查中的言词辩论有其制度基础,美国联邦地区的羁押听证采取强制辩护制度[11]。中国台湾地区的羁押审查程序与大陆有相似之处,都没有采取当事人主义制度,相关规定指出在羁押审查中没有必要进行辩论,[12]但是在有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审查的情形下,侦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的并不少见。[13]

3.公开审查的必要参与人:检侦辩三方

检察官是裁判者,是必要的现场参与人。侦查机关参与审查,检察官居中裁判,有利于淡化检察官的纠问色彩,推动审查逮捕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明确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增强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因此,侦查机关也是必要的现场参与人。逮捕公开审查的目的之一是促进程序公正,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逮捕理由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价值的应有之义。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现场参与权,逮捕公开审查就丧失了程序的正当性。因此,检察机关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公开审查。辩护律师在逮捕审查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有权利参与逮捕公开审查,检察官负有通知辩护律师参与公开审查的义务。在攸关人身自由的审查逮捕程序中,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很重要,但在现实中政府还不具有足够的财力为每名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可商请法律援助机构为参与公开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

(二)公开听证制度

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会发生控诉犯罪与批捕的角色冲突,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相悖于权力制衡原理,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14]所以,重新设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要切实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要重视并明确审查批捕权的中立性与司法性,可以借鉴法院审判程序的模式。笔者认为,公开听证程序在逮捕审批程序中的适用,是检察机关实现逮捕审批程序诉讼的必然选择。公开听证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根据实际办理案件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对部分案件适用的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各个方面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分析、专业评判,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活动。

1.公开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情形:对案件的性质、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以及管辖范围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情形:有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可能性的线索或者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情形: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等情形。

2.公开听证制度的参与主体

公开听证制度应仿照法院开庭审判的模式,设有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主持人)、处于指控地位的侦查人员、以及处于辩护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根据实际情况,为方便准确作出判断,主持人应当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担任。

根据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应当参加听证会。确有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参加。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行使权力情况接受人大监督,并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15]即使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人在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受邀参加听证会,例如案件影响重大,事关未成年人或者老人权益等案件。

3.公开听证制度的法定程序

公开听证程序可以借鉴法院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质证程序的模式,进行公开听证活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逐步进行:

第一步,由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即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书记员宣读听证会纪律,主持人根据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二步,由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宣读提请批准逮捕书,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充分阐述。

第三步,“辩方”(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就“控方”(侦查人员)的前述发言提出意见(同意或不同意),并充分阐述不同意的理由。在各方阐述理由时,主持人要注意提醒各方就相应争论点发言,尽量避免重复性、情绪化性发言。

第四步,视案件情况可设置被害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对批捕案件发表意见的程序。如若被害人已经书面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或者明确表示不谅解且拒不参加听证会,也可省略此程序,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至检察机关。

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质证阶段的做法,侦查人员还应该举证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无法排除其再犯罪的危险。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以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包括“无异议”及“有异议”,有异议的地方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同时,各方在此阶段提供证据材料,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质证阶段结束后,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就前阶段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总结,逐条归纳争议焦点,各方围绕着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结论性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第二轮辩论。理论上发表辩论意见时,发表人观点避免重复,要有充分的证据和理论支持。在辩论结束后,承办人可以听取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考量。听证会最后,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发表陈述的机会,陈述内容可以围绕自己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发表。也可提交书面陈述至检察机关。

听证程序结束后,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听证会情况,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侦查机关、辩护人等各方意见,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程序审批签发并及时将决定结果送达侦查机关。

四、如何深入推进逮捕诉讼化转型

诉讼化构建对程序的设计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检察职能的运行存在的不足之处,亟需加强实践创新探索逮捕诉讼化工作,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六个方面推进逮捕诉讼化工作。

(一)需进一步扩大审查逮捕案件范围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诉讼化改革,各地司法实践主要是对审查逮捕的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和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疑的案件。在这项工作开展中很可能引发审查公开与公安机关侦查保密的矛盾。但是,笔者认为侦查保密并非绝对原则,在我国审查逮捕工作是侦查阶段中的司法审查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侦查程序,所以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奉行司法权内的规律,而不是遵循侦查程序相关原则。[16]基于此,在开展诉讼化审查案件的工作中,首先在范围选择上需兼顾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打击犯罪对立平衡关系,特别是一些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或者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刑事案件,建立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的陈述意见的前提下,就案件证据问题进行公开化诉讼审查程序。

(二)需进一步完善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审查逮捕工作的关键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是否对犯罪嫌疑实施决定逮捕。所以诉讼化审查的重点应放在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上,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是检察官运用检察权进行综合衡量的过程,亦体现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故健全完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实现评估因素、评估程序的标准化和客观化,从而有效评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提高审查结论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考虑与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认罪认罚亦体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在国外审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认罪直接影响法官对被告人重新实施犯罪、逃庭等潜在危险性的判断。[17]而目前司法体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其罪的案件,即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因此需要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审查逮捕程序中予以体现和对接。

(三)需进一步证据合法性审查

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的情形下,审查逮捕的诉讼化的深入推进,有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地落实,也是积极响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强化审前程序司法化的要求。这就对审查逮捕工作过程中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加强证据的精细化审查,既要从实体上重视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要从实体上重视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在过去传统审查逮捕工作中,承办检察官获取的主要信息依赖于侦查人员侦查形成的案卷和证据,具有单向性,即使有非法取证的发生也很难发现,也影响检察机关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而审查逮捕工作诉讼化的进一步展开,一方面对逮捕的羁押必要性的公开审查,有效降低羁押率,另一方面随着司法实践中诉讼化审查案件范围和审查内容的不断扩大,更加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从而有效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发挥防范冤假错案第一道关口的作用。

(四)需进一步强化审查程序的合理化

审查逮捕诉讼化工作在全国范围已经不同程序开展,结合各地探索实际情况,需要在程序设计、参加主体、时间、地点等内容予以规范。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繁简分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还无法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的诉讼化审查,否则容易导致机械化审查,从而使诉讼化审查流于形式,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不同案件和不同情况,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确实做到繁简分流。当前西方发达国家的庭审时间均不长,如英国治安法院的保释庭审平均时长仅6分钟,美国一般案件初次聆讯仅几分钟。[18]通过横向比较,我国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大力推行,对轻刑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应当全面简化流程。而对于那些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有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从而保证准确定案。二是参加听证主体的范围。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情形,诉讼化的审查范围也应当体现因案制宜的差别对待和处理。例如对于一些涉及商业秘密、各人隐私等特定案件,其参与范围仅限定为辩护律师、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要求参加主体签订保密协议。

(五)需进一步转变办案模式

司法员额制的全面施行,为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提供保障。这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要由改变原来的行政审批程序向诉讼化审查方向转变,随之审查逮捕工作的办案模式也应转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权力大范围下放。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特别是权力清单实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力赋予给检察官个人,一方面对检察官个人法律素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办案检察官在工作中必须加强对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重视程度;二是切实简化文书、笔录的制作。在审查逮捕工作形成的主要法律文书《审查逮捕意见书》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智慧”检务的推行,建议以同步录音录像和诉讼化审查笔录取代部分《审查逮捕意见书》和讯问笔录的功能,唯有通过简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制作,节约办案时间从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效;三是当场宣告。随着司法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员额检察官可自行决定审查逮捕,据于此,承办检察官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公开说理理由,有助于提高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性,以公开促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六)需进一步健全司法救济途径

可救济是诉讼化审查程序应当具备的核心要素[19]。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救济途径,方显此项制度的司法存在的价值:第一,建立稳定、便捷的法律援助程序。由于涉罪犯罪嫌疑人多数存在法律知识欠缺的现状,多数犯罪嫌疑人不能理解检察机关对其作出逮捕依据的逮捕条件和社会危险性含义等内容,因此,有必要借助专业人士介入,即为律师提供工作空间,通过律师为其表达观点和诉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律师在此项工作中的参与度。需完善审查逮捕阶段法律援助机制,与公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对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20]。第二,加强、完善对涉罪犯罪嫌疑人权保护机制,建议具体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方面要不断保障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除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的权利[21]。另一方面不断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据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捕后社会危险性发生变化不需要羁押的,及时向办案单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此外,还应当遵循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并重,对延长羁押期限全面审查,防止不当羁押,切实保障人权。

五、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审查逮捕批捕程序,最本质的要求是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平衡。希望通过本文关于我国审查逮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等观点阐述,对在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断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工作模式和内容,一方面保障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措施的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的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为犯罪罪嫌疑人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化、诉讼法制度完善的体现,通过不断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工作,形成类似于当前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机关为中心,控、辩双方对方统一的诉讼化审查模式,从而实现由检察机关居中公正裁决是否需要逮捕的决定,是未来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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