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权保护

2019-12-13 11:06应丽燕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审判权诉权行使

应丽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所谓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基本的、平等的权利,是公民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诉权是一种公权,同时也是一种司法救济权,并兼有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诉权的重要性就如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诉权的复杂性更是可以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为了保护国家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我国公民在合法权利和利益遭受到不法阻挠时.可以向特定的国家机关,即人民法院,提出追究不法侵害人相关法律责任的一种请求权。具体而言,诉权是指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予以解决、救济并予以司法保护的请求权。从法院角度来说,解决的是因何提起诉讼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关注的则是以何要求法院予以裁判。

诉权是根据诉的法律制度确定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都可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保护权利利益。诉权在我国的法律确立相关诉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同时,就赋予了平等民事主体在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矛盾时,具有进行诉讼的能力和权利。

对当事人来讲,诉权是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从而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胜诉和败诉的关键;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发展和结束的关键动力;就审判权而言,诉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先决条件,法院的审判权又是诉权行使的结果。“无争议无诉权”、“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诉权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就有着重要的作用。诉权转化为实践,即诉权的行使,它是指平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将自己享有的诉权转换为具体的诉的民事诉讼行为,换言之,就是提起诉讼,这便是诉权行使的方式。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零八条,亦有明确规定了起诉的四大条件,另一方面在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起诉的否定性条件。

诉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要解决从立法到实践,从观念到制度的障碍。实践中,诉权保护在法律规范、诉权实施中还有不完善、不充分,如何破解问题、保护诉权,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法律观的要求。

首先,实现诉权“宪法化”。这并非要将诉权的属性拔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而是从宪法层面研究诉权,使诉权得到更深层次、更有效、更有强度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诉权及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性规定,以期确定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的体现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另外,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之前,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在具体的私法里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在不违反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合宪性”的解释来解决诉权保护问题。同时,作为“被适用的宪法”的民事诉讼法,也可适时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文明发展程度等调整相关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等。

其次,就平等民事主体当事人的诉权限制和保护来说。诉权具有私法特性,它应是体现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真正意义上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具体而言,诉权作为每个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一项权利,合法行使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自身权利利益受到阻却,或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矛盾时,而非随意用之。只有在民事主体认为其民事权利利益受到损害或与其他民事主体产生纠纷时,方可行使诉权。当然,如果民事主体不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或说即便认为受到了损害,但其不愿意行使诉权或直接放弃行使诉权,那只要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在法律上就应得到正面评价。

对当事人民事诉权的保护应是对诉权合法层面上的维护,即需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反向规制,而不能一味袒护,肆意用之。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符合一定的度的要求,当事人的诉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要从正面角度努力实现对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设置相应的规范反向约束可能出现的“权利过界”的情形,即当事人滥用诉权问题。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一方面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树立诚信的观念;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在修改时应针对此行为设置必要的惩罚措施,比如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赔偿随意浪费的司法资源等;再次,法院在开启诉讼大门时,对于那些明显超过法律许可的滥用诉权行为,应当驳回其起诉,对于多次以同一事实滥用诉权者可以给予必要的惩治。正确诉讼才能实现实效化的诉权保护。

法治的实现,应当是一项系统性社会整体工程,需要政治制度完善,法律体系统一,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等多维度努力,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之“基石”的民事诉权的保护亦是如此,通过法律法规、法院、当事人等多方面的努力,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效化、基础化、平民化和广泛化的民事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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