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体制下商主体制度的问题研究

2019-12-13 11:51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民商商法摊贩

雷 皓

四川农业大学,四川 雅安 625000

一、商主体的概述

(一)商主体的分类

“随着人类生产活动的不断发展,资本扩大,相应的风险也不断扩大,为了积累资本同时降低风险,商事主体经历了从商个人到普通合伙,由普通合伙再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到无限公司,由无限公司再到有限公司的转变历程[1]。”在这一步步的演进下,在我国,商主体基本可以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

商个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的个体商主体。商个人大致又可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

商合伙,即合伙企业,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业目的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利润、共负责任形成的商业上的组合体。根据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商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商法人在我国被称作“企业法人”。商法人区别于法人,仅指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成为商法人。其中,我国的企业法人可分为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二)商主体制度体例

商主体制度体例一直是商法学者与民法学者讨论的重点之一,也是私法分类的风向标问题。我国商法的模式在学界的争论颇多,究竟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2];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3]。本文在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民商合一体例背景下,对于商主体及进一步完善商主体制度提出相应学术观点。

二、我国商主体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法律地位尚未明确

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又有具体的分类。但其部分的范围模糊性给法律的现实适用上带来了一些困扰,一些事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实中无法界定其属于哪一类,弄得“四不像”,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

比如,我国的流动摊贩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个人一直没有明确。流动摊贩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商业经营方式,如今我们的身边也随处可见。流动摊贩规模小,数量多,没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营业执照,流动性强。因为流动摊贩极大地满足了市民的社会消费需求,为市民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所以其存在得到了社会上的广大支持。但流动摊贩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其影响交通的流畅、环境的质量、商品质量不易保证等。究其根本,流动摊贩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范,这就使得我国的执法人员对其不好规范管理。流动摊贩存在的各方面缺陷根本在于其归类的问题,对于流动摊贩的归类界定搁置一旁的话,就会导致法律规范不明确,管理困难。这也映射出部分商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二)立法监管缺乏完善

我国经济十分繁荣,商主体浩如烟海,由于商主体制度的立法上存在一些疏漏,我国商主体监管上存在问题。

比如,我国个体工商户的立法监管上的疏忽导致个体工商户存在商事信用等一系列问题。个体工商户是社会经济的细胞,其为国家创收,为国民创收,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就业,是我国市场经济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属于商个人的范畴,不同于商法人,对于商业信息的公布不像商法人需要对企业信息进行及时公布。由于立法监管的不重视,个体工商户只需报送年报,但要求并不严厉,于是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无法在公共系统中统一收集管理。如果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行为,其较容易逃过法律的制裁,这很不利于政府和社会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偷税漏税、规避法律等现象的出现。

(三)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如今商主体的范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还是存在商主体的外延过于狭窄的问题,商人无法以许多其他形式而被包含在商主体的范围之内。如今,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着巨大的改变,经济处于急剧转型的时期,市场有着旺盛的生命力。新时代的发展形势需要对商主体范围有更科学的思考,不能将许多新生力量拒之门外,不然就会出现像流动摊贩那样的一系列问题。一直没明确其商个人的法律地位,而让其停步与商主体这个大殿堂的门前,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如果商主体的范围过窄不应时改变的话,从事商业活动的多元主体会囿于不太合理的规制,而挫伤积极性与创造力,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

三、对商主体制度现状的建议

(一)明确商主体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在存在着许多特殊的主体生存在合法与非法、此类与彼类的夹缝中。如果不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他们自身由于没有被赋予法定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而十分难受,其造成的各种问题也让社会各方面非常头疼。法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秩序的,所以这些特殊的主体也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共秩序。

拿流动摊贩来说,流动摊贩的合法化是必然的,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如今我国已经有一些流动摊贩性质的经营者被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属于合法经营,不受查处。我们应该把流动摊贩纳入商主体,明确登记程序,给予法律保护。这既是对流动摊贩经营者提供的便捷,也是对社会消费者提供的方便,而且进行统一管理,市容、交通、环境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无数的呼吁声都是在希望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他们渴望得到立法的保护,他们希望执法者是帮助他们、保护他们的,而不是和他们“斗智斗勇”。当我国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时,商法独立成为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于明确商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要求较高,我们未雨绸缪未尝不可。

(二)完善商主体制度的立法监管

商主体制度的立法监管存在一些漏洞,由于立法上对一些方面不是十分地重视,导致了像个体工商户偷税漏税、规避法律、污染环境这类的问题。

因此,在立法上我们要从实际中追根溯源,抓住立法所忽略的方面。而且在立法上要更新观念,对存在的弊病强调重视,从而达到利用法律积极引导规范和依法管理的效果。就如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国家首先应该在制度层面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个体工商户明确了更为宽松、更为优惠的扶持。并且依法管理、规范,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成长与持续发展。

只有充分发挥商主体制度的指导作用,才能达到很好的监管效果。在法律的正确引导下,监管也更能得心应手。当我国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时,完善商主体制度的立法监管也是必然的,其直接关乎到建立健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效果。

(三)科学规范商主体范围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商主体有着旺盛的生命力,面对商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事实,我们应该有所改变。

应对商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情况,我们要持有一种兼容并包的态度。一些不具有商主体地位的人也是商人,如流动摊贩的经营者。这就需要商主体制度要有一种开放性,不要将这些主体拒之门外。相反要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兼容并包、兼收并蓄的态度对待他们,让他们进入商主体的怀抱。这样我们才能得到一个更加广阔的市场、更加规范的市场、更加繁荣的市场,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抓住市场的回应

商主体制度是商法的基石,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商法服务于市场,为市场的公平正义发声。

“要构建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就必须研究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必须澄清两种错误的认识,一种是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完全割裂,认为商事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另一种是商主体的泛化。”[4]我们首先理清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但它们也有着很大的差异。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的社会生活的一种系统性的法律规范,而商法是具体到商行为的法律规范,较之于民法,商法更具体、更深入。正因为它们的对象存在差异,所以它们的价值取向有着较大差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是对人人平等的表达;商法十分偏向于效率,有时甚至为了实现高的效率而牺牲公平。这一切是由于市场在影响着商法的价值取向,市场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直接要求着商事活动的高度效率。我国如今的经济高速发展对效率有着极高的要求,商法要与之相匹配,就要有偏向效率的价值取向。所以是市场的力量描绘着商法、描绘着商主体制度,我们要正视市场的重要性,如今最为重要的便是抓住市场的回应。

商主体制度要有开放性,为市场的创制留下足够的空间。法律不是凭空想象,立法者也不是先知,我们要充分尊重市场的规律、充分尊重市场的每位参与者。我们要以市场的理性来改善商主体制度,要以市场的具体需求来完善商主体制度,要以市场参与者的想法来思考商主体制度。商主体制度是为市场服务的,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利益的,是提高效率和促进市场发展的。事实证明商主体制度的发展改变都是不断抓市场的回应。市场就像“一只无形的手”驱使着商主体制度不断变化,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当今民商合一的体制下,面对的种种问题我们要看准市场的变化,要有兼收并蓄的态度,显示出博大的胸怀与开放性。“当前,我们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商事立法,最终制订出商法典,从而建立起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私法体系。”[5]民商分立是一种趋势,但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我们都重视经济市场的回应。

四、余语

在我国当前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商主体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需要正本清源,找到制度中的缺陷,看到市场中的需求,总结实际中的经验。并且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我们都应该注重实际,重视市场的呼声,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一种开放包容的态度来完善商主体制度,顺应时代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的魅力深刻影响着商法的发展,要充分发现市场理性,这才是真正完善商主体制度的可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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