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的律师在场权悖论释义与制度建构

2019-12-13 12:58诸小燕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供述侦查人员律师

诸小燕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浙江 余姚 315400

我国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究其原因,在实际案件结果中并不是由一种制度逻辑推理所决定的,司法机关常常被一些所谓铁证的偶然现象搞得毫无办法。同时冤假错案的形成,多是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在供述的基础上找寻到的一定证据。作为一个面临宣判刑法期限长甚至死刑的正常人,谁都不会去自行认罪,除非在毫无办法或被赋予了巨大的折磨面前才会放下抵抗,而在美国科里·比尔曾说过,“只要能走出这个房间,我什么都愿意说”。这就到导致西方将律师在场权制定与法律文献上。律师在场权能否有效遏制的了一些对待嫌疑犯“生不如死”折磨的行刑逼供呢?通过比较法分析,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在场权很少有适合使用的场合,更甚者出现钻其空子胡乱使用。法律是保障所有公民的权益和行为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嫌疑人,并不是最终宣判的罪人,也应当具备合法权益,是否选择独立供述或者请求辩护律师在场供述都是应有的权利,如果在选择自行供述更有利于自身在案件的处理,也就是律师在场权理想状态的存在而不使用,在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如今,以审判为中心前提下很有必要的去探讨如何有效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一、律师在场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阶段,司法人员常以讯问审讯的方式来取得侦破案件的线索和证据,在这一过程中,如何才能的取得嫌疑人的有效罪供,以便尽早破案,所以就由此产生了以损害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即严刑逼供的模式,迫使他们伏法认罪,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而建立了律师在场权制度,降低侦查阶段因急切破案而引发不正当行为的几率。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在完善法律法规,保障人权,解决对人造成折磨等行为上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在场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被告人也具备相应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询问时,嫌疑犯可以拥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律师不在场的话,询问所取得的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应,也就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保障,在中国的法律史上,法律制度的建立除了借鉴取西方法律的精华去其糟粕,融合自身传统法律,还应按照依法治国来修正。随着教育的普及,公众对人权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对刑事案件程序的公平、公正也愈加期望,在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应该加以律师在场权在案件侦查阶段的证据有效性。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仅是犯罪嫌疑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侦查人员合法询问的保障,尤其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这两个重点阶段,能有效的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倒打一耙的诬陷。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建立,可避免司法人员利用口供来直接定案,促使侦查人员加强寻找决定性的证据,让罪犯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当罪犯受到询问时,犯罪嫌疑人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永远无法找寻自己清白的证据,为了能解决这样的问题,律师在场权制度可让律师取得案件的所有过程,让律师代为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以及申诉,将刑讯逼供这一过程视作无效过程。同时,律师在场权制度在完善辩护制度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发达国家案件侦查时,询问程序的发生,律师在场权也是辩护律师所具有的权利。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案件诉讼期内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这项规定并不能遏制非法取证的现象。假如在审讯的时候,律师也在现场时,可当场制止审讯过程中的一些非法取证的行为,确保案件审讯的合理、公平,维护侦查人员的形象。

二、悖论

律师在场权制度内涵已存在于许多公约和文件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7条规定:禁止酷刑,和第14条审前程序性权利的保障,都是对律师在场权的支持;联合国发布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第1条指出:所有的人都具有请求选择律师协助保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在诉讼期内可以全程辩护;卢旺达国际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写到:执法部门询问犯罪嫌疑人,应该告知嫌疑人他拥有请求律师辩护的权利,也就是在审讯时,也需保证律师帮助权;之后,越来越多国家陆陆续续确定律师在场权。虽然对于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论探讨和预想立法的呼声很强,但是律师在场权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的凄凉甚至变为装饰,即使是在法律制度高度完善的英美国家,律师在场权在具体实施时远没有预期的效果,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多种,甚至还可能是偶然发生的原因,例如,在侦查人员逐渐的对审讯过程进行强化培训,不断训练讯问的语言技巧,外加科技时代高科技的产品,提升侦查人员的综合执法能力以及犯罪嫌疑人潜意识中认为在讯问的时候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有助于自身无罪的证明;在某些国家司法人员依旧存在“准司法权”,在制作案卷和审讯前的流程上具备决定性的作用,为了避开律师在场权的使用,一些有效性的供词早就在询问前就得到了,使得审讯变成了一个空架子,司法人员以各种方式妨碍律师在场权的使用;不仅司法上而且律师本身也会出现问题,一些缺乏职业素养的律师,以经济至上为原则,不仅与犯罪嫌疑人合作,而且还与司法单位存在私下约定,出现在讯问的过程中根本就不去现场,即使在现场也是装成与己无关的旁观者,唯一做的就是在供词上签字表示律师已经在场,使用了律师在场权。

三、制度的构建

一个制度的确定很容易,但必要具体到实施的部门,追究各部门之间的诉讼责任人,不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人员,还有辩护律师等凡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人员。故意的去违背相应的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无法享受到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其消极法律责任。这就导致了制裁和法律责任相互一致的情况,没有制裁则不能对责任人产生相应的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办法保护受法律保护的人,所以一个完整的机制是包括了制裁和救济。将没有按照规定和变相的律师在场权所取到的审讯证据视作无效证据,依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形,不同的主体,去选择不同的制裁,对于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吊销其律师资格证和不符合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及时处理。

四、小结

在侦查过程中律师在场权在刑事诉讼的制度改革将审判作为中心的模式上具有重要的作用,构件审讯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不单单将该制度的人性化价值体现,同时完美诠释了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弥补了“侦查与审判关系缺位”的体系中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的申诉的缺点,当被告、原告双方对于一些证据特别是讯问时得出的证据真实性出现争吵时,证据不全,正确真实的判定就存在制度上的问题。而律师在场权制度就能解决问题,并可具体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排除偶然因素,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还一个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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