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2019-12-13 22:03盖世钰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代位先行工伤保险

盖世钰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工伤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基础理论

(一)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工伤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下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依据社会保障法需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医疗等费用,但因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所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效的救治补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劳动者费用,而先行支付这部分的费用理应需要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清偿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代位求偿,即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样,面对侵权的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原因使劳动者产生工伤,第三人不能进行辨别确认或者侵权的第三人恶意不给付赔偿费用,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后同样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即对侵权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代位求偿权的费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追偿。

(二)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

首先,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有效地保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工伤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先行支付制度的衍生品,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能顺利取得救治的医疗费,不耽误救治。先行支付制度从原则上排除了工伤职工向侵权的第三人或者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这节省了救治时间和更有效地保护了工伤职工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产生充分发挥了社会保险基金保障的作用。但先行支付制度也出现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有统计指出先行支付制度的产生会使大部分和潜在的劳动者获益。这就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性。从而劳动者为了及时获取医疗费等报酬就会与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的第三人妥协。那么本不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会因为其不当交易先行支付了报酬,进而造成了保险基金的损失。

其次,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首先通过代位求偿权把已经支出的费用追回,那么工伤保险基金一方面保护了工伤职工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让本应该支付费用的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的第三人偿付了报酬。通过这种方式保护了工伤基金的利益,降低了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风险。

最后,工伤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配套出台先行支付的法律法规而产生的,因为一旦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使先行支付的费用回归,就会造成风险,通过代位求偿制度,恰恰能够弥补这一不足,使其风险性降低或者消灭。

二、我国工伤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问题

(一)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得不到保障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界限模糊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虽然法律有规定,但是较为笼统没有详尽的规定范围界限。这样就会使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遇到了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偿,但是就单位而言,其实施的细则没有确定就会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如果职工认定为工伤,但是其所在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社会保险法适用的前提就出现了矛盾,因为该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单位要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工伤职工只能要求单位支付费用。第二种观点,当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其赔偿的范围模糊,根据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赔偿,那么实际上就暗示了工伤职工就只能先要求赔付医疗费用,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付的负担就减少了。

2.工伤保险基金监管不严

工伤保险基金监管问题也是基金安全问题,同时也是工伤保险基金面临的一大挑战。如果相关行政部门监管不严,基金风险就会直接威胁到基金的安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是用人单位参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着收入和支出平衡的基本原则来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以实际支出为参考。通过调节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来变动保险基金的征收。既要承担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又要支付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医疗费用。随着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也随之扩大。社保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之前未从未参保职工处获得资金来源支持,因此很容易出现基金赤字。因为追偿机制的运行不利,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了相关支出后,从用人单位和侵权的第三人那里很难补充,因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收入很难达到平衡。一旦侵权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就会损害到下一个先行支付的对象。

(二)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竞合情况繁多

在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工伤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在遭遇第三人侵权产生工伤后,第三人拒不赔偿,这时候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和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医疗等费用,进而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被侵权的工伤职工在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还获得了一个权利,即人身损害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人身、财产等相关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可以要求义务人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侵权的第三人来说,他面对的就是两种法律关系请求权的给付,从法理的角度,既不能让被侵权的工伤职工获得双倍的赔偿,也不能加重侵权的第三人负担。为了保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当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受侵害的工伤职工实际上让渡了自己的人身损害请求权。这样更好地解决了两种法律关系请求权的救济。

第二种情况是工伤职工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况下发生第三人侵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既可以向工伤职工单位代位求偿又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工伤职工受到第三人侵权时与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冲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际上可以向侵害的第三人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从工伤职工的角度来看,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论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他都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只要是为工伤职工偿付了费用原则上都可以代位求偿。

三、我国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一)工伤保险基金利益最大化

关于法律制度层面要做到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最大化,其适用法律要清晰具体,所以有关社会保险法与其他法律竞合的情况要做明确的司法解释,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法律。但是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时候要符合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则,不能让第三方或者当事人获得除了自己应该被赔付的利益之外的收益,损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在探究第三人侵权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基金该向谁代位求偿,总的认为在工伤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第三人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要规定明确,避免两种责任主体相互推搡的情况出现。从实际赔偿的金额出发,如果类似医疗费用相同赔付的项目原则上可以有利于使工伤保险基金利益最大化的赔付标准,类似可以同时获得的赔偿都纳入基金当中。

(二)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

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依赖于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强力监管。国家的行政强制力量可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同时如果政府或者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政有关部门存在失职或者渎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其失职或者渎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我国出台先行支付金的追偿暂行条例就要从法律的角度要求政府有权监督。从制度设计上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不损害人民公众的利益,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应该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的第三人或者单位把应属于自己的利益追偿回来。这种责任重担不能单纯地让社会保险机构独自承担,也不能让不利后果最后落到工伤职工或者劳动者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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