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犯罪构成的分析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客舱机长

邱 珂

上海民航职业技术学院,上海 200232

《刑法》第123条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由于对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标准难以判明,该罪几乎一直处于一种无法适用的境地,面对一直严峻的空防安全形势和经常发生的“空闹”事件,民航界对该罪的“落地”呼声也越来越高。为了摆脱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窘境,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犯罪构成的厘清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势在必行。

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

(一)对于该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对于该罪一般主体的认定,理论和司法界几无疑义。大家普遍认为,本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不分性别和职业,均可能成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实践中,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局限于旅客,也包括航空公司空勤人员,甚至还出现过直接操纵飞机的飞行员。2015年4月5日,印度航空公司就发生了机长和副驾驶在驾驶舱内互殴的事件,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及了飞行安全。①至于非航空器上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随着科技发展和手段的变化,其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并非没有这种可能。

(二)互殴行为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在互殴行为中,双方都是过错方,不存在受害人,因此,双方主体都可能各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由于双方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就此产生意思联络,所以并不成立共同犯罪。

(三)正当防卫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被暴力侵害人若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同样可以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笔者建议,对于此类主体,可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法益。本罪被归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因此,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飞行安全。

根据本罪的由来和立法目的,此处所指飞行安全应做限缩解释,仅指民航飞行安全,既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定期和不定期航班运输的飞行安全,也包括通用航空活动中的飞行安全。国家航空器,即警察、海关和军队的航空器飞行不应被纳入其中。

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方面[1]

从学界既有讨论看,对该罪主观方面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观点: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故意和过失结合。[2]

从该罪所属的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便能看出,该罪的核心是危及飞行安全,在讨论具体罪名主观心理状态时,我们并不需要将行为人对其直接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纳入考量范围。例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交通违章可能是直接故意,但对于肇事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

大量机上扰乱行为的案例告诉我们,具有人身攻击行为的扰乱行为的实施者绝大部分是出于泄愤和故意伤害等动机。多数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并无预见,更不存在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危及飞行安全这种损害后果而言,行为人呈现出过失的心理态度,并且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应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只有少数情况下会出现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若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妨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角度对其加以考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应限定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对是否预见在证据上的落实,同时注意区分开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避免此罪和彼罪的混淆。

四、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通常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现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分述如下。

(一)危害行为中的“暴力”[3]

《刑法》第123条的罪状部分描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中有关行为的要求是“使用暴力”。

暴力通常指的是武力打击或强制力,可以划分为多个级别,例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暴力、致人轻伤或痛苦的暴力等,甚至它也可以仅仅是一种对身体的强制力。然而,本罪中对暴力并无伤害等级上的限定。一般说来,强度较大的暴力更易引起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但这并非绝对,暴力和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有些情况下,如将旁座旅客用餐叉突然扎成重伤,虽然强度等级高,但并不一定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在强度等级不是很高,如客舱追打的情况下,却有可能引发旅客骚乱,导致客机配载失衡产生坠毁的风险。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本罪中暴力无论强度,无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伤亡的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犯罪对象中的“人员”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飞行安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4]本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航空器上的自然人,既可能是旅客,也可能是空勤人员,也可能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潜伏或进入航空器的人员。

(三)危害结果中的“危及飞行安全”

危及飞行安全是指可能引发飞行安全事故的危险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很多犯罪都属于危险犯,本罪亦是如此,即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要求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只要对飞行安全造成威胁即可认定为犯有本罪。

司法实践中,导致本罪难以“落地”的最大障碍就是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对于本罪中危险状态认定的难点在于没有一个可以完全量化的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暴力实施的对象

如果行为人暴力实施对象是机组人员,包括表明身份的航空安全员和空警,则可以考虑认定为危及飞行安全。理由在于,乘务人员的首要职责是保障客舱安全,同时,在机长领导下的机组成员人人都担负有客舱安全保卫的职责,对机组人员的暴力打击或强制均有可能妨碍其履行职责,从而危及飞行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认定过程中,要注意对推搡且明显不会危及飞行安全等显著轻微行为的排除。

若行为人暴力实施对象是非机组人员,笔者认为,若情节轻微、暴力强度等级低,可以按照一般客舱内的扰乱行为进行处置;若暴力强度等级高,在不危及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来处断;若是危及飞行安全,暴力强度不高,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处断;若危及飞行安全,同时造成危害对象重伤或死亡,可以按照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而处之。

2.暴力实施的公开性、强度等级和持续时间

暴力行为是否为公开实施决定了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客舱除被侵害人以外人员的恐慌。如果暴力行为并非公开实施,例如在洗手间或者同一排几个座位中发生,则不一定会为航空器内众人所知,此时,侵害对象若非机组成员,则极有可能并不危及飞行安全。

倘若暴力行为是公开实施,例如在客舱里大声叫嚷着攻击他人甚至追打,此时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可能性则和暴力的强度以及持续时间成正比。一般说来,强度越大的暴力行为引发骚乱或恐慌的可能性越大,公开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暴力行为也更易对客舱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危及飞行安全。某些情况下,有些行为暴力强度等级很高,但可能持续时间很短,有些持续时间虽然较长,但可能强度不高,这两种情况都不一定会造成客舱秩序的混乱。换言之,若某一暴力行为强度高,持续时间又长便极易导致客舱的混乱。

3.暴力对客舱秩序和航空器设备的影响及破坏

是否危及飞行安全的另一个参考变量是暴力对航空器客舱秩序和航空器相关设备,尤其是涉及到飞行安全的设备所造成的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以下实际影响可以作为认定危及飞行安全的标准:一是暴力行为造成客舱明显混乱,旅客离开原座位;二是暴力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对客舱应急设备,如救生衣、灭火器等涉及飞行安全的物品的损坏或失效;三是对机组人员实施暴力,导致机组人员由于身体伤害及强制或暴力引起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履行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暴力实施过程中破坏航空器并危及飞行安全的不在本罪的调整范围内,因为其可能适用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4.暴力对飞行参数的影响

暴力行为发生后,若因此实际造成航空器在飞行中偏离正常计划和参数,例如改变原定飞行计划、飞行姿态不稳等,则可认定为危及飞行安全,并且这可能是唯一可具体量化的因素。依此认定时,要特别注意对暴力和计划及参数异常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

综上,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既涉及量化的数据,也涉及大量的主观判断。笔者认为,在涉及到主观判断时有两个视角,一来自于专业飞行人员,尤其是机长;二来自于法官。在飞行过程中,机长显然是对航空器飞行状况最了解的人,机长对航空器内的暴力行为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到其随后采取的措施,例如返航、备降等,而返航和备降等措施的采取又可能成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认定或后果判断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法庭上,机长可能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并必要的。那么,法官如何判断机长的判断是否合理呢?此时我们就需要有一个普通机长的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的依据。若一般机长都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应采取某种措施,则措施被认为合理必要,在这一点上,恰类似于司法实践中“普通理性人”的标准。

(四)危害结果中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123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到“严重后果”一词,例如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刑法》中很多的所谓严重后果,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给予量化的标准,本罪亦是如此。

笔者认为,在危及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和非严重后果可以以暴力是否使航空器改变原定飞行计划、飞行参数是否发生重大异常、是否造成被暴力侵害人以外的机上及地面不特定人的重伤或死亡、是否造成机上及地面财产的重大损失、是否造成航空器冲出跑道等作为判断依据。具体而言,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是指航空器返航、备降和迫降等情况;飞行参数的重大异常需要结合专业判断;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参照已有的对某些罪作出过量化标准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衡量或拟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规定了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六人以上或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为严重后果。

五、结语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已是既有的罪名,在合法、合理并均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基础上,做好本罪的司法适用工作必将有效地遏制愈演愈烈的“空闹”现象,为民航安全保驾护航。

本文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司法界定仅是提出了一种可能的思路,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必然还会出现大大小小的具体问题,期待会有更多人关注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 注 释 ]

①印度航空副驾驶起飞前与机长互殴 两人已停职.http: // news. carnoc. com/ list/ 310/ 310992. html,201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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