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探讨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后果制裁

李 敬

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一、行政诉讼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得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妨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使得其对于要证事实的证明陷于不能的状态。①在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是当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据以裁判的准则。但是,如果是因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因,而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存在证明妨碍的情况下致使举证人举证不能时,如果机械的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此种证明上的不利后果仍完全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免使人产生不公平之感。因此,有必要对此种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在实施证明妨碍的当事人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为证明妨碍义务就是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制,若违反该义务则应当承担违反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立法现状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斟酌情形认定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明妨碍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不同于德国与日本,其证明妨碍制度仅以书证或勘验为其适用范围。同时,台湾地区学界关于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观点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法官职权调查不再扩张。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对法官的职权调查有如何影响,当事人若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法院即无独自调查的义务,此观点有减轻法官调查义务的效果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事人进行具体化的陈述、主张或声明,指出更多法院据以调查的线索,法院的职权调查也得到扩大。所以应该说,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法院的职权调查义务不再扩张。

第二,心证的形成。如果行政诉讼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恰好涉及到待证事实,而该待证事实也属于该义务人的证明负担范围,那么如果是知道事实真相的人,或者如果没有他的协力,法院就无法进行证据调查,那此时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当然就会使法官形成对他不利的心证。具体来说,如果法院穷尽了调查,结果还是存在事实未能确认,那即使在职权调查主义之下,当事人还是必须将只有他知道的事实告知法院,否则,将在心证的形成上对他不利③。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作些释明,以免因为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没有考虑到,以致于对他造成不利的推论。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行政法院为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于辩论终结前,为下列行为:(1)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2)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此等供证据使用之物件于当事人持有时,可命其先提交于法院,以利言辞辩论时之证据调查。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依命令提交与法院,法院虽不能加以制裁,但若事实真相因此无法查明时,法院得斟酌情形,依其心证为不利该当事人之认定”。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院命令的行为,对其有利的事实若因此不能查明真相时,因其决绝协力,不能指责法院未尽职权调查的义务,而且该当事人原则上须承受此事实不明的不利益。

第三、费用的承担。若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可课予其相关费用的承担。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9条规定:“…II依第四十四条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台湾行政程序法第52条规定:“行政程序所生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费用,不在此限。因可归责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之延滞者,因其延滞所生之费用,由其负担。”

具体而言,台湾《行政诉讼法》立法第135条规定了当事人违反不为证明妨碍行为的义务时所遭受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享有一定的自有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者待证事实为真实。

(二)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在构建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时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有益经验。

一方面,确立不为证明妨碍义务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欲课予人义务,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更好的引导人的行为。纵观域外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不为证明妨碍义务,均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义务人知晓义务的内容,其积极提供证据于法院,从而使法院能够尽快的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而且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如果法律不对不为证明妨碍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则有可能造成该义务被不断填充的可能,从而对义务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最终也会降低证据协力义务的价值与功能。

另一方面,确立证据协力义务必须具备相应的制裁措施。从域外立法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制裁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非一个孤立的条文。所以,我国在设置该义务时对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制裁措施,也应当尽量明确且具体,让义务人能知晓其行为将会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来引导其行为。如果只是进行原则化的规定,不针对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违反措施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而且,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否则该义务最终将会沦为虚置的道德性条款,无法发挥其对义务人的震慑作用,也就无法有效的规制该义务人的行为,同时,也会造成法官无法对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行为予以全面规制。

三、我国现行立法评析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没有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以及有关表现形式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告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所应遭受的制裁措施。对于行政赔偿案件,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对损害事实不符举证责任的被告则负有不为证明妨碍的义务,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违反了该义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转换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对于被告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而直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无法弹性的处理该种妨碍行为,并未区分被告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的可归责程度,被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加区分,可能会影响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可归责程度,以及该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由此,来确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同法第59条规定了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将遭受到的制裁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五种,而没有课以其裁判上的不利益。笔者认为,这一制裁措施缺乏科学的考量,没有经过系统的分析,该条规定的不利后果与从事此种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是不相匹配的。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从而来谋求自己在事实认定上的不正当的利益,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败诉。所以,有时宁愿承受此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但由此却可能获得诉讼上的胜利。因此,为了抑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使法院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设置证明妨碍制度,来调整当事人之间证明利益的归属。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没有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以及有关表现形式的具体规定。

从行政诉讼立法角度出发,对证据协力义务关于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要求可作如下规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可以知道,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将遭受到的制裁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五种,而没有课以其裁判上的不利益。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从而来谋求自己在事实认定上的不正当的利益,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败诉。所以,有时宁愿承受此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但由此却可能获得诉讼上的胜利。因此,若要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设置证明妨碍制度时,可于《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之后,增加第4款“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者致使其难以使用者,人民法院可审酌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依该证据所应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

[ 注 释 ]

①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54.

②Vgl.Koehler-Rott.a.a.O.(Anm.7),S.214.

③BVerwG v.8.7.1964,BVerwGE19,87,BverwG v.2,12,1971,Buchholz 310,86 Abs.1 VwGO Nr.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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