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3 23:37李姗姗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代书见证人继承法

李姗姗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山东 莱西 266600

一、案例分析

(一)案情回顾

时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女于某1、次女于某2、长子于某3、次子于某4、三子于某5,并收养吴某为养女。吴某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时某与于某死亡后,遗产有房屋六间。三原告于某1、吴某、于某2诉来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每人继承一间房屋。三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房屋均由三被告继承。

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交1份遗嘱,并主张该遗嘱的内容是时某和于某在家中亲口陈述,并由于某旭到村委会办公室打印的,打印完之后时某和于某均签字摁印,于某国、于某旭在见证人处也进行了签字摁印。该遗嘱内容为:一、现住房由三个儿子兄弟三人继承,将来如何处理需他们三人意见一致方可处理。二、我们百年之后,我俩留下的现金作为房屋和墓地的维修、维护等使用。落款处有立遗嘱人于某时某的手印,见证人处有两名见证人于某国、于某旭的签名及摁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三原告质证称,该份遗嘱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三被告主张,该遗嘱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莱西市人民法院向见证人于某国、于某旭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两名见证人均拒绝到庭作证。

(二)审判结果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效的遗嘱应当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一,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涉案遗嘱,从形式上来看并非以上五种,最为接近的形式为代书遗嘱,但其内容全部系打印形成,并非见证人代书。故遗嘱不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遗嘱的两名见证人拒绝到庭作证说明遗嘱的形成过程,三被告未能证实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满足遗嘱的实质要件。综上,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三原告与三被告等额继承时某与于某的房屋,即每人继承1间。宣判后,三原告及三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打印遗嘱的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电脑的普及应用,打印遗嘱在审判实践中引发的争议日趋增多,打印遗嘱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遭遇法律真空。同时,基于《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证遗嘱必须采取打印的方式,要求遗嘱人重点审查原稿,确定无误后进行打印,并在公证遗嘱上签名。由此看出,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最终都是以打印的方式呈现的。本文探讨的打印遗嘱并不在以上公证遗嘱之列,而是指未非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则是行为人借助计算机这一途径储存遗嘱相关内容,并利用打印机将其打印出来,并在打印文件上签上姓名及日期的一种医嘱方式[1]。下面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效力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界定

实践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电脑文字录入及打印系遗嘱人完成,并在打印件上签名的是自书遗嘱。对于书写的界定,应进行广义的解释,不仅允许用笔进行写作,也允许电脑写作方式,因此遗嘱人自行在电脑上进行录入并亲自打印并签字确认的应当为自书遗嘱。

2.电脑文字录入及打印均系由他人完成,遗嘱人在打印件上签名,并由打印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的遗嘱是代书遗嘱。

3.认为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防止被伪造,我国法律对于遗嘱进行了细致的要件限制,打印遗嘱并不是其中一种方式,所以也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打印遗嘱既非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书写在《辞海》中的解释是,写,抄写;写在《新华字典》上的解释为用笔在纸或者其他东西上做字。对于书写的理解,不应该做扩大解释,在电脑上进行文字录入后并打印不能理解为书写。遗嘱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并对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著名法学家Domitius Ulpianus曾讲到:“遗嘱属于一种死亡后才能生效的事情,应以庄严的形式确定地合法性[2]。可以看出,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就是为了保证遗嘱的实质要件即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能够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有效。《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五条指出,在继承法出台前签订的遗嘱,虽然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然而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属于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这样的遗嘱应确定为有效。打印遗嘱虽然不符合遗嘱的五种法定形式,然而,只要有充分证据证实遗嘱内容属于遗嘱人真实的意识,这样的遗嘱则是有效的。该观点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量,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应当由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决,对打印遗嘱进行实质要件的评判,以保证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打印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属于一种典型的要式行为,继承法要求遗嘱必须具备相关形式要件,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符合以下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打印遗嘱应当无效。《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适用条件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运用前的,司法实务中不能运用该条进行裁判,因为法官的职责就是要遵守现行的法律进行判决。如果认定打印遗嘱有效,势必要将打印遗嘱归类到自书遗嘱或者是代书遗嘱中,显然与“书写”的本义并不相符,是对“书写”的扩大解释,是不可取的。

同时,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打印遗嘱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果打印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就被认定为无效的话,亦不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日本学者重点分析了遗嘱方式强制情况,则延伸出出名的二律背反困局观点:“为了遗嘱自由而缓和方式的需求,则十分担忧不利于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为了保证真实意思的表达而采取严格的方法,则十分担忧遗嘱失去自由,立法上应准确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3]这一论断说明了遗嘱自由同方式强制之间属于一种相互矛盾的关系,应注重两者关系的妥善处理。

域外对遗嘱方式采取缓和态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承认并规范打印遗嘱提供了参考。遗嘱的形式要件就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的遗嘱形式上虽然不属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但是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真实、遗嘱的内容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类遗嘱也应该在法条中作出相应规定。

综上,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内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之外,打印遗嘱、电子遗嘱或者其他形式的遗嘱,能够确认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合法有效。该条作为兜底条款以确认部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又不属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类型的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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