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墨时序是否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

2019-12-13 23:37余晓春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朱墨委托书盖章

余晓春

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00

一、何为朱墨时序

(一)朱墨时序概念

简而言之,朱墨时序就是指一份加盖有印章的文书,其盖章和手写字或打印字的先后顺序,即印章与书写、打印、复印等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朱”指印章,因为一般情况下印章的印泥为红色,“墨”指文字(包括笔划或图形等),同样是基于一般情况下文字的颜色为黑色。

(二)朱墨时序鉴定概述

所谓朱墨时序鉴定,是指对打印字或书写字等与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由于朱墨形成顺序的不同,在交叉处的形态特征也必然会有不同,朱墨时序鉴定具有科学根据和基础。一般情况下,印章的印泥与钢笔的墨水或打印字的油墨是不相溶的,墨水和油墨为水溶性物质,而印章的印泥为油溶性物质,朱墨时序特征还是比较容易观察的。其中:先墨后朱的特征表现为,整体颜色相对比较淡,交叉部位一般可以非常明显的观察到文字的形态,交叉部位边缘轮廓相对明显。先朱后墨的特征一般表现为,整体通常较更有光泽,油墨的浓度小,黑色较稀疏,因为油墨与印泥不相溶,甚至出现笔画断连的现象,在交叉处黑色油墨部位的红色印泥痕迹通常不会很明显。

一般情况下,朱墨时序鉴定的结论分为三大类,首先是确定性结论,有两种:先墨后朱或先朱后墨;其次是倾向性结论,也有两种:倾向先墨后朱或倾向先墨后朱;第三类是: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能够作出确定性结论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就是印章与文字有交叉,如果没有交叉,按现在有技术几乎得不出确定性结论。除此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印章与文字交叉部位完整、无影响检验效果的污染、破坏痕迹;其二,印章与文字交叉部位的显微特征反映明显,特征质量高,充分表现出先字后印或先印后字的特点,且有依据表明或通过实验验证,没有其它能够影响这些显微特征的因素存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是指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如印章与文字交叉,或者检材遭到雨淋、暴晒等情况的破坏,或根据显微检验方法既不能作出明确性结论也不能作出倾向性结论的情况。

二、先朱后墨的形成分析

(一)先朱后墨的几种可能

正常情况下,文书的形成应该是先墨后朱,即先打印或书写文字再盖印公章,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在先盖章的情况下再打印和书写文字。一般的特殊情况包含如下三种:第一,出于方便,有的单位出于派出人员处理事务的方便,在不能随身携带印章的情况下,会交付给派出人员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张,以便处理突发的或临时性的事务,避免长途来回盖章影响办事效率,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和书写文字内容;第二,协商添加,由于事先考虑问题欠妥或者发生临时性内容变更,为避免重新打印带来的麻烦,或者一时没有合适的打印设备,经协商一致或单位单独授权,在盖有印章的文件上添加内容;另一种情况,就是偷盖印章,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在空白纸张上偷盖印章,然后将需要的内空打印或书写。

(二)先朱后墨的行为分析

上述几种情况虽然不能囊括全部情况,但基本包含了相关情形。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是先朱后墨,但明显仍然是单位的意思表示,是单位行为,与先墨后朱并无实质区别;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这明显不是单位意思表示而是行为人的个人意思表示,甚至完全悖离单位的真实意思。那么问题来了,且不管是哪种具体情况,先朱后墨形成的文书的法律效力如何?是有效还是无效?单位是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言以概之。

三、朱墨时序对文书效力的影响

(一)相关判例观点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判例的观点,笔者承办的多起案件都涉及文书的朱墨时序问题,但不同法院的态度和处理结果则完全不同。

笔者承办的操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一份最关键的证据是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单位将建设项目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操某某,授权单位根据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后以授权单位名义开发的项目建设完成并销售后,操某某将销售收入用作个人的相关支出,授权单位因此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认为操某某利用管理项目的便利,将单位收入据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操某某坚持认为无罪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认为授权单位已将建设项目转让给自己,其有权处理建设项目的销售收入,至于管理费的问题,是其与授权单位的民事纠纷,而根本不是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授权单位则坚决否认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操某某伪造,要求追究操某某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返回单位的收入。后经过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证实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印章的盖印与文字内容的打印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印,即先朱后墨。最终法院认为该文书的形成不符合常理,认定授权单位没有出具此份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不作为操某某无罪的证据。

笔者承办的另一起盖某某补偿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处理结果则正好相反。该案最关键的证据也是一份文书,是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印章单位因盖某某退出合伙而自愿补偿盖某某1000万元。后盖某某持补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印章单位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2000余万元;印章单位在答辩时则对补充协议完全否认,主张从未和盖某某洽谈和签订过此补充协议,案涉补充协议系伪造,盖某某根据此协议要求印章单位补偿的要求不应支持。后经过法院组织的数次鉴定,证实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确定为真,但盖章与打印的顺序也是先盖章后打印,即先朱后墨。最终法院认为该文书的形成虽与通常情形不一致,但先朱后墨不代表就是伪造,该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印章单位应该根据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补偿。

(二)笔者的观点

上述两个真实案例中,法院的分析和判定完全相反,对于先朱后墨的文书,一个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一个持相对支持的态度,那么,先朱后墨对文书的效力是否有影响呢?

笔者的态度对此是肯定:没有影响。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先朱后墨不等于伪造。如前文所述,产生先朱后墨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如果是前两种,完全是印章单位的行为,因印章单位自身原因面表现出来了与通常情形不一致,不能因此影响文书的效力。其次,先朱后墨可能会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即使如前所述的第三种情形,说明印章单位的印章管理也存在重大问题,否则印章也不可能会被轻易盗盖,对此也需要承担责任;何况,如果一昧否认先朱后墨文书的法律效力,先朱后墨完全可能会成为印章单位脱推责任的借口,甚至不排除印章单位有意为之,故意先盖章后打印,然后静观事态发展,有利则认,不利则否,如此一来,社会诚信和印章公示效力将受到致命伤害。

最后,笔者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偷盖和盗盖印章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仅分析在能确定文书先朱后墨但不能确定是否偷盖及盗盖印章的情况下文书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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