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需谨慎

2019-12-13 22:38顾迎九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状况名下

顾迎九

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江苏 兴化 225700

案例:甲男与乙女于1988年登记结婚,甲男在与乙女登记结婚前于1984年购买了房产一处,同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2011年甲男与乙女一起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两份公证:第一份是关于甲男与乙女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主要内容为:甲男与乙女约定上述房产是甲男1988年双方登记结婚以前购买,产权属于甲男一人所有;第二份是甲男委托第三人丙出售房产的公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上述房产为甲男一人所有,并且甲男与乙女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现甲男委托第三人丙代为出售上述房产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男与乙女申请时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甲男与乙女及受托人丙的的身份证件;2.甲男与乙女的结婚证;3.登记在甲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称准备将登记在甲男名下的房产出售,根据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申请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以及委托书两份公证。

当事人所申请办理的两份公证看似非常简单,甲男与乙女于1988年登记结婚,有甲男与乙女的结婚证予以证明,同时甲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证明了上述房产是甲男与乙女于1988年登记结婚以前购买,并非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甲男一人所有。由此来看,两份公证似乎均可以办理。

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笔者却发现当事人仅仅凭上述三种证据还不能办理公证,当事人还必须补充相关的证明材料方可办理,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还应当提供哪些方面的证明材料方可办理。现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第一,甲男名下的房产并非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甲男名下的房产在1984年购买,甲男与乙女于1988年才登记结婚,显然该房产并非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是甲男在与乙女婚前所购买。因此,可以认定甲男名下的房产并非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甲男名下的房产是否为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存在疑问。

既然甲男名下的房产并非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能否直接认定为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笔者认为仅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当事人特别是甲男还必须向公证机构提供:关于1984年甲男购买上述房产时,关于甲男婚姻状况的证据,根据甲男当时的婚姻状况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方可认定上述房产是否为甲男的个人财产。

第三,根据甲男购买上述房产时婚姻状况,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有多种可能性。

甲男购买上述房产的时间是1984年,而甲男在此时的婚姻状况至关重要,关系到上述房产究竟是否能够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

甲男1984年购买上述房产时的婚姻状况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未婚状况和已婚状况,未婚状况又包括未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未婚)、未再婚(包括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已婚状况又包括三种情形: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事实婚姻以及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关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是指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第(一)项的规定了符合事实婚姻的规定条件的,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按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这是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

结合本案,如果甲男在1984年购买上述房产时属于未婚状况,即属于未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未婚)、未再婚(包括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上述房产依法应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如果甲男在1984年购买上述房产时属于已婚状况,即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认定甲男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甲男的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甲男名下的房产的归属。

第四,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笔者在接待甲男与乙女时,曾要求其提供1984年甲男购买上述房产时婚姻状况的证据,但甲男却闪烁其词,只称其1984年是单身,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笔者对此一直心存疑虑,感觉甲男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事实。通过与甲男、乙女的多次接触,在偶然交谈中才得知:甲男在与乙女结婚以前曾经与丁女有过一次婚姻,而1984年甲男购买上述房产时仍在其与丁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甲男与丁女没有约定,该房产应属于甲男与丁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甲男与乙女申请办理两份公证是为了利用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达到转让财产的目的。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时提供了有关身份证件、甲男与乙女的结婚证、登记在甲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仅仅凭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甲男名下的房产属甲男一人所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充分。甲男还必须提供在1984年购买上述房产时的婚姻状况的证明,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方可认定上述房产是否为甲男的个人财产,才能判断能否办理两份公证。

而本案当事人,特别是甲男在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拒绝补充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亦有同样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申请办理的两份公证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需非常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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