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2019-12-13 22:38周昌杰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法人

周昌杰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由侵权行为所引起,造成行为对象精神损害而产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赔偿的对象是由各种行为所导致受侵害主体的精神损害;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对其概念,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理解。魏振瀛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者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或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就其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前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直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涉是在《民法通则》中,虽该法未提及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者普遍认为受害者有权依据该法第120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司法实践中该法条也作为相关法律依据被适用于各个具体案件中。而后,《侵权责任法》中直接为被侵害人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监护人因监护关系受侵害、自然人的近亲属因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益受侵害、物品所有人因其所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均有权主张侵权人对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烈保护法》中也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分为三大类:受害者本人、死者的近亲属(此又分狭义的近亲属和广义的近亲属)和检察机关。

三、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不足之处及完善

(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上不足

法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学术界一直是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人格权予以了保护,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否定态度。

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认为法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上能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但法人并不像人类一样拥有可以感知外界事物进行反应的大脑,其所作出的每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均只是其内部成员集体意志的体现,虽有侵犯法人人格权事实的存在,但法人却不会感受到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且采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足以补偿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没有必要再对法人进行金钱赔偿。故剥夺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二)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法人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人格,其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平等地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人格权益应当受到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虽然,法人的人格权种类不同于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但其本身作为独立的组织机构,由自然人的集合体所组成,法人在其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也渐渐形成了企业内部所具有的独特精神文化。其所作出的每一项民事行为都是其内部组织人员的集体意志的反映,因此对法人名称、名誉、荣誉的诋毁,并非只是造成法人的财产损失,让法人的内部员工每天在面对其工作单位遭受人格权的侵犯的情况下工作生活,同样会使他们内心感受到痛苦与难受,严重时可导致抑郁等负面状态的产生,造成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法人的侵权致使其员工产生精神损害的,也应当由法人作为适格的原告对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不能以法人不是“人”不能感受精神痛苦为由,全盘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2.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行性

纵观各国的立法趋势,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断被扩大,从最初的财产权到后来的人格权,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也越来越被“人性化”;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与客体范围也不断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各国完善。现今,大多数国家均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演变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被一次次扩大;若我国在立法层面上肯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对侵犯法人人格权的侵权成本会进一步提高,加大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能够更好的遏制对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迎合当今时代潮流的主题,为建立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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