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民商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联系与发展

2019-12-13 17:53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撤销权破产法行使

刘 爽

南开大学,天津 300000

撤销便是取消的意思,从法学领域来看,撤销是取消原本应当或不应当发生的法律效果。撤销权制定不但在民商法中有所提及,在合同法与破产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能够赋予权力拥有者绝对的权力,以此维护法律公正与双方的利益均衡。本文对两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联系与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为后续立法公正提供有力参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在古罗马法的基础上产生,从性质上看属于形成权,拥有撤销权的一方可根据自己的想法使权利人在无需获得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打破合同中的各类事宜。在当前民事法律中,撤销作为一种术语得到广泛应用,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撤销权制度。我国撤销权制度在合同法与破产法中均有提及,且具有相同的起源,且联系紧密。从目的上看,合同法中撤销权通常是在损害尚未发生时进行纠正,赋予受害方一定权力,从而达到利益均衡,确保合同能够在公平公正的状态下实施;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主要有两大目的,一方面保护相关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维护破产清偿秩序[1]。

二、民商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联系

(一)权力类型

在合同法中,撤销权贯穿于合同发展的全过程,且不同阶段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有所区别,主要的权力类型为要约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以及赠与合同中相应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中,撤销权主要是指在案例受理之前,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进行违规处理,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的撤销权,主要类型如下,一种是可撤销的诈骗破产行为,另一种是个别清偿行为。通过两种不同法律中撤销权类型分析可知,前者撤销权类型与后者相比更加多样,且在要约发出时直至合同生效总过程均可行使撤销权,在全过程为合同中利益被动者提供保护;后者中的权力类型较为单一,从某种角度可知,破产法中撤销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具有较大联系,均是债权人为劣势,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减少自身受到的损害,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撤销权中仅涉及双方与第三方,且没有受偿顺序要求;后者涉及多方权利人,且有受偿顺序要求。

(二)行使条件

在合同法中,撤销权行使条件与合同阶段具有紧密联系,因此不同阶段的权力行使条件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通知方式、时间、程序等多个方面,当条件与规定不相符合时,无法产生撤销法律后果。在破产法中,撤销权欺诈破产权力的行使条件有三个方面,一是撤销行为应在破产申请在被法院受理前1年内发生;二是具备法院执行程序;三是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行使条件包括两种,一是时间条件,应在法院受理之前的6个月内行使,如若超过这一范围,则无法行使;二是清偿期的债务,如若到了清偿期则非个别清偿行为。从上述内容可知,二者之间主要联系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欺诈破产之中,二者的法定撤销事由相同,均为债务人财产处置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2]。

(三)法律后果

在合同法行使中,可能获得相应财产,按照国家规定,当合同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一种进行返还,此种方式适用于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完成给付,但不适用于双方均未完成给付的情况;另一种是损害赔偿,也就是对过错责任进行明确,有错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如若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共同承担责任,这一法律后果主要存在于欺诈、威胁、不公平等可撤销合同之中,当合同撤销后,便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当撤销权行使后,需要承担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两种后果。在破产法行使中,通过法院审理将产生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担保失效三种后果。如若相对人已经获取破产财产,应将其进行返还,如若无偿取得财产,则应将所得收益全部返还,如若有偿取得财产,则以现存利益为依据返还额度。

从本质上来看,以上两种法律中产生的后果相同,当给付超过财产现存利益时,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但破产程序较为特殊,为了确保破产财务分配秩序科学,法律中没有对债务人赔偿损失进行明确要求,但是可将差额作为破产债权,将其纳入到财产分配之中,相当于为相对人弥补一定损失。由此可见,在法律后果方面二者均以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为主。

三、民商法中撤销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现阶段,我国民法中撤销权制度尚未统一,内部存在诸多漏洞,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弥补和完善,促进该项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统一撤销权概念

撤销权制度的内涵丰富,情境复杂,对民法中撤销权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有利于构建完整科学的制度。统一后的撤销权概念应具备以下内涵:

1.撤销原因法定化。撤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由撤销权人一方表示即使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同样也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发挥法律作用参与利益分配,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撤销人单方面的意思对相对人产生效力,使其具备法定化理由,禁止当事人自行创设,与解除权相区别。

2.撤销对象具备法律效力。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的确认有所区别,后者是法律行为始终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前者是已经具备法律效力,二者的追认权效果恰恰相反。

3.撤销权在行使时,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变成无效,因此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财产归还、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行为。但是,由于与身份相关的法律行为,在撤销时不具备溯及力,只对将来具有效力。

4.撤销权应借助撤销人的意思表示才可产生撤销效果,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与受益者之间的行为将不具备法律效益,从原则上将也不可对抗善意的财产转得人[3]。

(二)完善撤销权行使方式

撤销权可对法律行为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从立法层面上看,应合理界定撤销事由,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决定,由此体现意思自治;明确法院判定的撤销事由,以免因撤销权滥用导致各方利益失衡。

1.单纯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撤销,从原则上看,以形成宣告为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存在利益损害与瑕疵,作为当事人应最为清楚,可将撤销权交给当事人。对于撤销权行使存在质疑的情况,可通过消极确认之诉的形式来处理,大部分撤销权均可归入此类,如欺诈、威胁、误解等行为的撤销。

2.在当事人间发生且影响利益较大的行为,对于此类法律行为的撤销应以形成之诉为主。撤销人主要对婚姻、不公平行为进行撤销,例如,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将暴利行为纳入诉讼方式撤销中,通过司法权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当撤销行为涉及他人利益时,应采用形成之诉的方式,例如,债权人撤销权、业主撤销权、股东大会决议等等,此种类型关系到诸多主体的利益,不可单纯听取撤销人单方面的意思进行撤销,而是要采用撤销之诉进行控制,这样做不但能够确保撤销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规范撤销权行使效果

在民商法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在未来的发展中应进行整合和优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借助立法技术规范行为效力。在现行的立法中,由于没有将溯及立法技术引入其中,导致被撤销效力与法律行为无效相混淆,应对被撤销法律行为进行完善,规定该行为从撤销开始,溯及行为成立时无效的立法形式。但是,对于婚姻身份行为的撤销,自从改变为自撤销开始便无效,不具备溯及力。

2.在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后,撤销权人是否能够要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目前还没有得以明确,导致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应从法律层面给予一定的解释与补充,使上述情况得到有效解决。

3.明确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因表意人过错导致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情况,由表意人向相对人进行赔偿,使交易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当撤销人丧失或者放弃该项权利时,应获得侵权赔偿,因为欺诈、威胁等均具有侵权性质,应允许受害者提起维权公诉,即使撤销人还没有行使该项权益,当其受到欺诈或者威胁时,仍然可以对侵权者提出控诉,以此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当前法律新形势来看,应充分认识到撤销权制度在不同法律中的差异与联系,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填补内容上的漏洞与缺口,使法律更加科学和完善,推动撤销权制度更好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与需求,不断的更新和进步,获得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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