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制度

2019-12-14 16:05齐晓杰赵瑶瑶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文义裁量权条款

齐晓杰 赵瑶瑶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们进入到了一个契约社会,合同在此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我们必须认真的去解决。这是作为法学的一名学生不能忽视的问题,所以对于合同解释适用的问题我们必须去讨论,找出其解决方案,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会是一成不变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合同解释制度不断地进行修订和改善,使其适应社会的发展,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

一、合同解释概论

(一)合同解释的产生原因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进行分析和说明。当今是一个契约化的社会,每个人的活动都需要用合同进行约束,正如英国学者亨利·梅因所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合同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在其存续期间,当事人都会受到其限制。但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含义过于宽泛,在实施过程中会产生分歧。毕竟在当今社会,每个人都首先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样,在履行合时,会遇到在订立时无法预想且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些事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否则很有可能会导致了合同根基的不稳或丧失。在司法审判中,可通过解释使合同的内容符合当事人订立时的意愿,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使合同顺利的实施。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解释制度还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并进行完善。

(二)合同解释的发展历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都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大陆法系的发展历程

意思说:当事人将自己内心真实想法表达于外部,行为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真实意思表达于文字中,使对方当事人可清晰明地理解自己所要表达的含义。

当事人认为合同的成立、变更和消灭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则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离开双方的真实想法,也就是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过合同的订立所表达出来。其代表人物以萨维尼为主,“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在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得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相符合的时候,法官则探索当事人的内在意思,而不是根据字面的含义进行说明。

表示说:以当事人的外在表现为核心,认为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才是真实的反映其意愿,而意思表示所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思会在某种情况下不真实。

该学说是在19世纪后期产生并快速发展,这时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导致法学家的思想随之发生变化——从个人本位变为社会本位的思想,强调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该学说认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无法使人探知的,有可能当事人因为认知错误、隐藏行为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现象从而隐藏自己真实的想法,所以只有通过他们自己的行为才能够知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义侧重保护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意思主义恰恰相反,当内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相符合的时候,应以当事人的外部行为为准,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折中主义:二战后,现代化市场经济得到发展,社会契约化趋势加强,当代法学家对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研究已经不再局限于意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更为客观化的解释。那就是采取以意思表示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补充或是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表示为补充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将两种主义相互融合,不仅考虑到了表意人的内心想法,也考虑到了相对人的利益所在。当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现不相符合的时候,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平衡稳定社会的关系。现在的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的就是这种折中主义的学说对合同进行解释,从而避免了在解释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我国也适用这种主义。

2.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系的国家采取的是以普通法为主的国家,判例法是其重要的司法渊源,法官可以“遵循先例”做出判决。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在19世纪初期主要采用的是主观主义说,强调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的选择。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有着不同的理解,认为合同并没有成立,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没有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但在19世纪末期,英美法系的许多法学学者对主观主义进行批判,指出了许多的弊端,认为该种学说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客观主义说由此诞生。该学说认为不能根据表意人的表意进行判断,应该以可被外人所理解的外在表现进行判断。然而,这种极端的客观主义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在一段时间后很快被取代。现在英美法系采用的是折中主义说,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各种有关的证据,但是法官的解释的内容不能完全背离当事人的意愿,否则会破坏了合同本质。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是指在进行解释时根据合同内容的表层意义进行解释,确定其句子之间的具体含义,从而解决当事人对条款有争议的地方。合同是由文字组合而成的,所以对于合同的解释首先要从文字的含义进行。现如今,各国的法律体系是以签署者的外部行为对合同进行解释,即表示主义学说。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差异,当事人所想表达的含义有时不能准确的得到反馈,所以我们在对条款进行说明的时候要全面的进行思考,尽可能的使解释的内容能够真实的反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要求。

2.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是解释原则中适用非常广泛的一种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团体,所以法官在对于合同进行解释时,不能片面的理解其中的一部分,要将所要进行解释的条款放到该合同条文中去,认真分析该内容与其他内容之间所存在的联系,在合同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该条款的重要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注重所要解释的内容与上下条款之间、整体之间的和谐,这样的解释才是最佳的。

3.历史解释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达成的,是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的出发点。因而在进行合同解释的时候,我们应该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历史资料,背景状况,市场情况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赋予合同条款的意义来进行解释,这些虽然不是合同的构成部分,但对于合同却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所以我们在对合同解释时不能对其内容掐头去尾,以偏概全,使解释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样法官在使用该原则对争议进行解释时,应全面出发,将自己幻想成“当事人”,设想在订立合同时“自己”想要赋予的真实想法,从而给予一种合理的解释,使该种解释尽可能的接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

4.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其一定的社会价值,那么该行为的实现就需要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条款进行践诺,所以合同实施的整个过程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这种目的不仅包含着整个合同的目的,还包括着当中的一部分合同的目的和合同中的一部分条款所包括的目的,同样也是各方缔约者共同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动机。目的解释是用来检测其他解释正确与否的原则,要是该解释与它们之间的解释存在着不同,那么理应采取的是目的解释。如果目的解释模糊不清,则需借助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原则进行确定。

当然,我国的合同解释原则还有参照习惯和惯例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都是现实中所不能缺少的。

二、我国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和不足

(一)我国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

1.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契约化程度不断提高,合同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适用的是折中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对于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199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增添了相关对合同解释的内容。《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这是该法规中一条关于原则的内容,也是唯一一条写明的。

2.我国最高法院对合同的解释的规定

这是我国对于合同内容存有分歧的一种规定。在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应根据合同的解释进行说明,从而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也就是我在前文所介绍的几种解释原则。最高法院对合同解释的规定是笼统的,只对第一条跟其他条款做了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做单独的说明。但这些条款不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麻烦,所以我们需要有相应的法条进行保护,防止不法人员的乘虚而入,从而危害社会稳定。

(二)我国合同解释的不足

美国查德·波斯纳说:“解释是一个神秘的过程”、“解释是一个变色龙”。从这可以看出合同解释是一个非常复杂、困难的任务。我国的合同解释的发展比较晚,立法形式过于简单,实践操作过于抽象化,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并且仍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及解释的方法性规则,从而使解释合同的分歧成为一个艰巨任务。

1.对于解释的原则方法的适用存有歧义

《合同法》第125条对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合同法的各种解释方法都在一法条中进行概括,没有在适用先后顺序上给予明确的答复,使法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没有了法律依据,可以随便任意的使用各种方法和原则,造成合同的解释有不同的顺序,每个法官对于同样的纠纷有着不同的见解。拉伦茨认为,合同解释的顺序为:首先是文义解释,当文字存在多义时,应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观,进行目的解释;只有当合同的目的没有明确时,才能在一定的、合理的目的指导下,进行补充语义解释。对于合同进行解释是一个理论性很强的任务,如果法官对于解释方法的适用没有层次,很有可能造成混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场面,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合同解释的适用可以帮助法官理清审理案件的思路,指导法官如何使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范围。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对于合同解释拥有一定的自由空间,是使合同解释更加合理化、公正化的权利,所以法律法规上对于其规定留有一定的自由发挥空间。虽然对于合同内容进行解释离不开使用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法官行使该权利过于宽泛的话,必然会带入个人意志和情绪,从而影响合同的合理化解释、影响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的摸索,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限制。

3.立法的滞后性及过于原则性

法律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的特点,为了使法律贯彻实施,人们遵守法律,必须对合同进行解释。然而社会在不断地变化,面对着千变万化的社会,法律的滞后性和适应性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的一项规则,其解释原则必然存在于某些法律条文之中,使其过于原则,缺乏系统性,我们同样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倘若立法跟不上时代的变化、市场的需要,合同的解释也就起不到立法者当初对于其所赋予的作用,只可能成为书面上的静态文书,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从而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目的,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三、我国合同解释的完善及出现漏洞的补救方法

我国适用的是折中主义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对于我们的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于合同解释制度虽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于其他国家所建立的合同解释制度却有着巨大的差距,在实践上有着重大的不足。我们必须对解释制度进一步的改善,弥补其带来的缺陷。

(一)合同解释的完善

1.给予合同解释正确的适用顺序

现如今,各国都规定法官在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从而防止任意性对合同进行解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该制度上都有一定的优势。大陆法系的规定虽然比较详细,但是在实际实践操作上却不如立法者的预想;英美法系虽然是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渊源,合同解释制度同样也由判例法进行规定,但是该制度规定的内容却很详细,操作性较强。所以,在该项制度上,要充分吸收两大法系的精华部分,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解释制度,能够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并逐渐在实践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解释制度。

2.约束法官的权利并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伴随着国际经济交流不断增多,法官需要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弥补合同法的缺漏。虽然我国实施的成文法,但判例法却是一个先进的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深厚的意义,可参照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作为参考标准,帮助法官处理一些相对复杂的合同解释案件。

建立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拥有一套完善的实施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使再完善,没有一套完善的实施制度也会成为一张废纸。在建立该制度时,我们还需要加强立法、司法的监督,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所以在司法程序中完善相应的司法制度是促进合同解释不断发展的出发点。

3.完善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解释制度的规定少且解释原则种类繁多,人与人认为重要的原则有时不一样,虽然法条中规定的解释原则都可以起到解释的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不同的效果,否则导致同案不同判。有学者认为,首先使用的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出发点,从合同的字面含义出发,是最直接获取当事人意思的方法。然后是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在文义解释如果出现了两种以上不同意义,才会使用这些原则确定缔约者的真实想法,对合同做出正确的解释。最后是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的功能是检验其它解释是否正确的原则,当与目的解释不相符的时才会使用。倘若立法者对其不进行明确的排列说明,以突出其各自的重要性及地位,会导致司法判决的混乱。

(二)合同出现漏洞的补救方法

1.根据协议补充或根据交易习惯履行

我们都知道,在合同无法成立的时候,我们有时不能宣布解除合同,需要有其他的方式对合同进行补充说明。我国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地点、质量等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实行。这告诉了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缔约人没有存在根本违约的话,可以进行补充。而不能废除合同,防止缔约人随意的缔约与解除的行为。

2.根据行业标准或是符合合同的目的履行

如果按照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约定明确的话,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实行,或是按照目的。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并不是只有一种办法可以进行补充,还存在另一种办法可以对其补充说明,从而对于双方缔约者的利益可以更好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促进社会的稳定,市场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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