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现状及法律思考

2019-12-14 16:05段晓军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所在地合同法用工

段晓军

河套学院,内蒙古 巴彦淖尔 015000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向市场化转变,劳动力资源配置也逐渐市场化。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仅靠劳动力资源配置市场化,必然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无序、混乱,政府必然会颁布相应法律进行适度干预,有效化解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之前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较大调整。通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劳动合同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劳动合同法》不仅调整原有的企业劳动关系,还增加调整一些采用合伙制或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国家机关形成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社会团体;尤其是随着用工关系发生变化,把社会中存在的大量非典型劳动管系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人,比如:基于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雇佣合同等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兼职用工、区域外包、业务外包、退休返聘、内退、停薪留职等用工形式,都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双薪的严厉罚则;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即对同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禁止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押金及有效证件;对劳务派遣制度的注册资本、派遣期限、合同的签订、工作岗位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有据可依;对行政部门、行政部门的主管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进行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的突破,对于近几年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劳动合同法》这部法律能够在实践运用中发挥更大作用,笔者进行了以下几方面思考:

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形式

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导致实践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用工关系的劳资关系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大量涌现,劳动关系极不稳定。201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确立,意味着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开始用工的情况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企业经营形式的多样化,企业用工形式也呈现多样化态势,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为企业用工的一个重要形式,实践中,劳动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进行调节。

为此,有些学者认为劳动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强资本、弱劳工是劳动法领域不争的事实,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一方面需要国家政策的宏观调控,制定向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需要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规避法律法规的适用,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束,劳动者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劳动合同仍然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关于聘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扩大调整适用范围,是顺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要求的必然结果,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通俗说法,种类较多,有各类事业单位(医院、学校)聘用合同、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教师聘用合同,还有企业聘用合同等等,但是,事业单位与企业毕竟不同,两类市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的聘用合同应该有所不同,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同样应该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与企业的聘用合同,在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问题上应该进一步作出细致划分。

三、关于劳动争议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

随着经济与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履行地分别在不同省、市、县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发生劳动争议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即劳资双方不服劳动部门的劳动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引发争议。

首先,从合法性方面考虑,劳动争议诉讼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管辖,民事诉讼管辖是针对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法设计,而劳动合同关系的劳资主体双方有强弱之分,即资强劳弱,所以,劳动法实体内容很多方面的规定均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法的规定应该实现劳动实体法提供保障。如果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能够保障劳动法立法精神的实现,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否则,只能加重劳动者负担,增加劳动者诉累,劳动者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劳动合同的诉讼管辖,从国家及法律层面,对双方的法律保护应该有所侧重,通过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达到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体现在劳动案件的管辖方面,在管辖地的适用方面应该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可以对此进行扩大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其次,从合理性方面考虑,如果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用人单位先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诉讼,若按照先立案法院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异地,客观上增加了劳动者往返于于异地的诉讼成本及时间成本,增加劳动者诉累,例如有些工资争议,诉讼标的可能比较小,而诉讼成本可能与诉讼标的持平,甚至超过诉讼标的,严重影响劳动者依法维权。因为用人单位的住所地都是固定的,而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则在异地、在变化,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借此恶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

另外,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标准也必然存在差异,比如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就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的标准,还有工伤标准、劳动保护条件、职业病认定、双倍工资的给付认定等,各地均有差异。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关于上述情况的适用标准,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且劳资双方约定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标准的,依照约定。

综上,《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构建新型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力度较大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加,本文通过劳动合同法在实践运用中容易发生劳动争议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思考,期望《劳动合同法》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运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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