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2019-12-15 09:09赵宸铎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责任事故民事行为责任法

赵宸铎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看法,学术理论界的研究学者们对此有着并不相同的观点。在学界主要存在学校伤害事故、学校事故、校园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这几种主要的说法。而我国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则采用了“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种说法。根据我的理解,我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这一说法较为准确,因为被侵权学生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一定就在校园里,也可能出现在由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中,而“学校伤害事故”和“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中对地点的强调并不十分全面。

根据我国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我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是在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所举办的校外集体实践环节中发生的学生人身、精神侵权伤害事故。

我们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首先应当确定的就是其中的主体范围。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主体的确定,现今也存在着不同的说法。许多学者认为概念中的主体应该只包括中小学生,而不包括高等学校的大学生或职业中专学生,而中小学生们作为未成年人则更需要被保护。但是从我国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法规中所认定的学校范围,是包括了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所以我认为学生主体应当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是特定的伤害事故主体。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和时间也是特定的,即学校的基本活动,包括教育和教学活动。杨立新教授表示我们在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注意的是侵权伤害行为需要造成的是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后果,而并非包括财产损害后果。若是行为仅仅只造成了在校学生的财产损失,那么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学生伤害事故实质上是侵权行为。基于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八条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造成学生侵权伤害事故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并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若是侵权伤害事故主要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则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否则行为人将根据其行为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一般情形与个别特殊情形相结合,把有关于学生侵权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大概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相关规定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情形,则无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享有怎样的民事行为能力,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相关规定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情形,则无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享有怎样的民事行为能力,都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受到侵害的学生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也并不相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并不需要其他条款的规定。第三种是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相关规定中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时,不一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不一样的归责原则。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被侵权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情形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需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责任。主要情形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生活设施或教学设备的使用不当或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学生侵权伤害事故。另一种是由于教育工作者或者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或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造成的学生侵权伤害事故。相对于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我国的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重点保护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因为他们的自身能力有限,安全防范意识也不是很好,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之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若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发生侵权责任事故时,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则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而校园内的交通安全事故则主要是由于外来车辆违规进入校园所造成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并且对校园以外的车辆的进出都应当严格限制,尽可能做到每一辆车都实名登记;对确需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加强停放和行驶的指挥管理,远离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区域,确保为学生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学习生活环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就规定了当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第三方侵权伤害事故时,如果被侵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除了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外,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未能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那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在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如集体郊游、参观、社会实践等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有着多种的情形。如果发生的学生侵权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因素所造成的,那么则根据外界因素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而如果受害学生所受到的侵害并非外界因素造成的,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学生方责任事故

学生方责任事故是指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归责于学生自身或者其监护人的事故情形,而学校则没有过失责任,也称为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五种法定情形,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或其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方和学生方以外的第三方的过错行为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并由第三方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的情形,是相对学校及教育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的第三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方是指学生所在学校或教育机构之外的相关人员。当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的实践活动中发生了侵权伤害事故时,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或是教育和管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从而使得第三人针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侵权后果时,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学校所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当被侵权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有权直接向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学校主张赔偿要求。而如果被侵权学生无法直接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出现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自身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此时学校则有义务来承担被侵权学生的赔偿要求。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

(四)混合责任事故

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理论,可以分为“统一说”和“混合说”两大类,“统一说”又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说”和“危险责任说”。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又衍生出了“混合说”。这种学说的学者们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安全及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必须将“过错责任说”和“危险责任说”予以综合的考虑。侵权责任的基础不是单一的,而应是综合的,也同样是以过失责任为责任基础中的原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承担建立在危险基础上的责任。关于归责原则问题,混合责任说认为在一个案件中,可以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责任,通过对规则原则进行混合使用,来实现公平正义。

四、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它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以财产责任为主的一种法律责任。例如像是学生因为所在学校没有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造成侵权伤害事故,那么学生所在学校将承担特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刑事法律责任

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中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关人员若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其行为便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2017年湖北省汉川人民法院判决的湖北省省内首例性侵案“从业禁止”判决中,被告人汪某系某小学教师,其在学校任职期间内多次利用其教育工作者的职务之便,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多次猥亵在校女学生。在被告汪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对汪某实施了从业禁止。并调查结合了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况,将对汪某的从业禁止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仅限于教育工作。汉川人民法院对汪某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汪某日后再次利用其职务之便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从而更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三)行政法律责任

例如学校学生集体食物中毒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学校等相关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部门以及对食品安全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相关的负责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行政法律法规、切实尽到自身的职责。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针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我们主要的处理措施:一是着重预防,二是着重处理。绝大部分在校发生的学生侵权伤害事故是由学校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的,如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而存在安全隐患。只有采取真正有效的预防措施,才能真正有效的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另外还有一些安全隐患并不是由学校教学、生活设施引起的,而是隐患可能存在的情形。例如:学生在上、下课时在教学楼的通道、楼道、台阶、厕所、校门等地方拥堵挤压,所造成的踩踏事件;学生在体育课或者课间操期间内跑、跳过程中因运动器械管理不善造成的运动伤害、更有甚者是因为学生在进行体育运动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而去世,这些安全隐患因素都是学校以及责任教师和相关管理人员所应当考虑注意的;由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外购食品变质、购买无证摊贩有毒米粉、食堂条件差、不按有关要求操作等原因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当然也不排除有极个别投毒事件;因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或工作人员对学生们进行体罚等身体伤害所造成的人身侵权事故;课间时学生之间游戏玩耍、互相嬉戏而造成的打斗伤害;抢劫、绑架、杀人、毒品、勒索等社会性侵害或校园内暴力威胁等社会干扰产生的事故;学生因心理压力大、承受能力低、或遭遇挫折一时冲动自杀、自残的情形;校园内部的交通事故以及学生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外出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更有甚者还存在校园性侵害行为,以及未成年学生的拐卖事件。

(一)对于学校相关的责任人、管理人员及教育工作者们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人口大国,所以就存在着因人口数量过多所导致的管理不便等问题,这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存在的不足方面,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应当尽可能的解决问题。首先承担责任的毫无疑问是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因为当学生身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时,家长无法直接顾及到自己的孩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安全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就相对担负着更为重要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校规等是否健全、教育工作者是否认真负责、尽职管理、处理措施方法是否及时有效等方面都能够体现出学校教育教学水平的差距。只要我们能够充分重视这些因素,就可以预防大部分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制度,深入贯彻的落实学校安全责任,贯彻落实学校的安全防范制度;其次,增强教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加强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育工作者的心理素质;现如今,为了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我国已经从多个方面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来规范学校、教育工作者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例如本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第八条所制定的教育工作者的法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程。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还应当大力开展学生安全教育普及课程,尤其是要针对未成年学生。只有正确认识普及易发生的侵权事故,才能让学生们在面对侵害时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自救。

(二)对于学生自身方面

还有一些学生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学生自身的心理因素而选择自杀,我认为我们不应当只将目光放在发生事故之后如何追究责任,也要在平日里更多的关爱身边心理受到影响的同学朋友们等,尽可能的避免这类事故的发生。而对于学生自身方面:学校等教育机构首先应当增强学生对于侵权伤害事故的防范能力,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学校还应当开展有关如何防范侵权伤害事故发生的讲座等;定期免费为学生们进行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和抗压能力,遇到苦难挫折时学会运用科学健康的方法进行自我心理疏导;同时要加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教育,提高学生的权利意识,让学生在侵权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运用正当的法律武器为自己进行维权和保护;在最后我们还可以定期组织在校学生们利用课间或者业余时间参加体育活动,达到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同时又能够丰富同学们学习生活的目的。

(三)对于社会方面

为了给在校学生们制造更加和谐安宁的外界氛围,各地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各地自身的社会环境和具体情况,建立更加严格、规范、健全的安全防护体系和制度。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对校园等教育教学环境的危险品的管理、定期检查对学校门卫的管理和培训。此外,根据我国各地上报的学生安全事故,大部分侵权事故都发生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中小学的被侵权学生人数明显高于城市。因此,各地有关政府教育部门还应当注重对农村中小学校的管理和监督,落实好各个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防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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