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研究*
——以“肖某诉乔某喂养流浪猫侵权案”为例

2019-12-15 09:42杨加文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肖某公共场所因果关系

杨加文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2012年6月肖某在小区里遛狗(大型犬,未套上绳索),在乔某家附近,一只流浪猫突然冲出与肖某的狗发生打斗,期间肖某上前拉狗时被流浪猫抓伤。肖某认为该流浪猫由乔某喂养,应当认定乔某是饲养人,遂将乔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对流浪猫进行了长期投喂,应当认定其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及管理人,现其对流浪猫管理不当引起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乔某对流浪猫进行了长期投喂,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乔某对流浪猫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更不能认定乔某系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但乔某对流浪猫定时投喂的行为导致流浪猫聚集在小区内,且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势必会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而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导致了肖某的损害,所以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依然判决乔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原因并非基于乔某系流浪猫的饲养人,而是基于其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影响,且该影响导致了肖某的损害。从这个案例中衍生出的一个问题是:小区流浪动物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乔某是否能认定为流浪猫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二,乔某的投食行为与肖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三,如果乔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应当认定谁作为最终责任的承担者?

一、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内涵界定

关于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内涵的界定,理论学界有“等同于所有人说”、“宽于所有人说”以及“保有人说”三种。笔者更赞同“宽于所有人说”,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对该动物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的主体,其范围可以扩展至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适格主体。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适格主体并不包括出于善心对动物进行投食的人,因为这部分人主观上不具有对该动物实际上的控制与支配能力,客观上亦无占领与管控动物的事实。所以,本案中乔某虽然具有投喂行为,但其主观与客观方面均未对流浪猫产生实际的控制与支配,故乔某不能认定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学界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条件中,不能把所有的事实都认定为原因,只有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必然条件才是侵权结果产生的原因。在本案中,肖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未对自己的宠物狗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自己的宠物狗与流浪猫产生打斗进而被抓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肖某未尽到对宠物狗妥善管理的义务,该行为切断了乔某的投食行为与流浪猫致肖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乔某的投喂行为与肖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乔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三、安全保障义务条款适用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从该法条所列举的公众场所的性质来看,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的场所。本案中,肖某与乔某所在的小区虽然仅对小区业主开放,但小区对各业主开放体现的公共性与公共场所体现的公共性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所以从“公共性”角度,可以将小区定性为公共场所。

其次,该法条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而这些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往往对特定空间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本案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当认定是对小区空间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对所承包的小区内的安全、维修、保洁等服务负责。该小区内流浪猫成群并长期居住在小区内,但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并未对流浪猫进行妥善安置,亦未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方式防范流浪猫带来的风险,即未对小区业主肖某尽到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当对肖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小区内若出现流浪动物侵权,确定侵权责任承担者应分两步走:首先,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对该流浪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的主体。其次,该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有义务对流浪动物进行妥善安置与处理,若找不到流浪动物的实际管理人,且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未尽到前述义务,其应当承担流浪动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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