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与完善
——以刑法修正案九第72条为出发

2019-12-15 09:42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刑罚辅导刑法

马 欢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缓刑是法院对应受刑罚处罚的罪犯,但因其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规定一定期间的考验期后予以释放,若罪犯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无法定情况出现,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缓刑制度是司法发展的结果,它减少了国家为监禁刑付出的经济成本,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克服监禁刑之弊端的作用,增强感化的力量等优点,而且对于未成年犯的社会回归,更是有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①。

在我国,缓刑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它只是一种刑罚适用制度。在未成年犯适用刑法的问题上,它既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维持了刑法的威慑力,同时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宽容与保护,有利于其悔过自新、积极改造。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提高,我国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犯罪的预防,适用缓刑制度对改造未成年人具有重大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就曾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条件、执行的方式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法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在立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尽管如此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必要性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72条,其适用条件主要分为主体条件、实质性条件和排除条件,其中由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高排除了其适用缓刑,由于累犯和未成年人关系不大,本文不再赘述。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适用的主体作了确定性规定仅限于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对其他限制条件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程度和社会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宣告缓刑。缓刑制度是宽严相济的产物,它在符合刑罚目的、体现刑法威慑力、维护社会治理的同时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方面还具有重大的作用。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极其重视,但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作出详细规定。并且根据学界的研究数据②,未成年犯罪缓刑的适用率低,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明显不足。

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其犯罪的特点使得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有一定的必要性。近年来,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性侵和聚众斗殴等。从未成年人的主体特性来看,有些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心智不成熟,导致对行为的认知程度低,甚至有时犯罪而不自知。而另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生活经验少,没有人生的厚度和正确的价值观,较容易不计后果意气用事。从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来看,多为冲动型犯罪且极易受他人教唆和影响。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这些特性,其又是极易被教育改造的,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让其回归社区改造,既避免了监禁刑对其的交叉感染,又不至于让其与社会脱节,符合我国对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利大于弊。

二、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中的问题

(一)缓刑条件不够细化,法条适用率低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没有详细规定,甚至对缓刑制度的实质性条件也只作了概括性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可以更好的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但是却带来了法条适用的现实问题。第一款中犯罪情节较轻,这要求法官进行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由于没有统一标准以及法官个人的独特性极易发生较大的偏差。而第二款到第四款中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断是否符合这三个条件需要综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心理状态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涉及的因素众多需要综合考虑且标准更加模糊。由于概括性规定过于不明,缓刑条件不够细化,可操作性弱,导致法条在实务中适用率低,对适用缓刑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增加了现实的困难。

(二)未与成年犯相区别

我国在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问题上仅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上与成年犯作了区分,其规定只要满足了主体条件和实质条件后,对于未成年人是应当宣告缓刑而并非可以宣告缓刑。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在许多法律条文中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作了明显的区分,但是,缓刑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却没有被重视和加以利用。缓刑制度使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暂缓收监服刑,并且罪犯在规定的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缓刑制度的确立避免了短期自由行弊端,避免了罪犯交叉感染的危险,也使我国未成年犯接受再教育、感化犯罪未成年人变得可操作③。因此只是在主体的条件上对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简单加以区分,难以与政策和现实相匹配,缺乏针对性,也没有很好的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

(三)没有统一的监管、统一的教育

对于缓刑的监管,我国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刑法的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督,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经批准后才可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区。而在实际生活中,75条的规定基本上流于形式,相当数量的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并不了解自己有协助的义务,甚至公安机关都未对缓刑犯实行定期和体系的监管,这就造成了判处缓刑与无罪行释放并无区别的局面。流于监管,还会让罪犯产生不用负刑事责任的思想。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未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更容易受外界影响,没有统一的监管、统一的教育,便失去了教育改造的意义,重新让未成年人回归以前的环境,继续受以前错误生长坏境和教育理念的负面影响,加上不受惩罚的错误想法,大多数未成年人会重新犯罪或者犯重罪。

(四)前科问题的存在,未有配套的心理疏导

对比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和犯罪记录封存适用的条件,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必定会封存其犯罪记录。但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中国社会仍是人情社会,是以单位或社区为群居地,未成年人回归以前的生活,无可避免的背负着“前科”包袱,极难像普通未成年人一样回到正常的学习生活中。同时,没有正确、配套的心理疏导,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形成孤僻、偏执的性格,对其未来的发展极为不利,甚至重新走上犯罪之路,那么缓刑的适用就不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三、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完善

未成年犯罪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犯罪时由于心智不成熟极易受他人影响,且通常主观恶性较小,但同时其又是极易被教育、改造的。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罚的本质应主要是预防,尤其强调特殊预防。缓刑制度就是随着这种理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能较好的实现刑罚的本质④。对于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完善,有的学者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缓刑制度应该单独立法,单独构建一套完整的体系,便于法官有针对性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⑤。而有的学者主张在修改细化现有条文,将对未成年的人适用缓刑的刑期提高到5年,构建社会调查制度等⑥。在笔者看来,完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需要综合严密的考虑,无论是单独构建一套缓刑适用的体系还是对现有条文加以修改,都必须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加以区分,更好地教育改造未成年犯,落实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原则。

(一)完善缓刑制度的立法

宽严相济,既要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也要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刑法的惩罚与威慑。从主体条件来看,仅限于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主体条件过于严格,结合学界的主流观点,可以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根据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一般三年以下为轻罪刑,七年以上为较重罪行,而对未成年犯本就需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与成年犯相区分,故五年有期徒刑作为中立的徒刑是较为合适的。其次从其他条件上,笼统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评价太过困难,没有可操作性,需制定评判标准和细则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止由于其权利范围过大而任意滥用。最后出台相关法律完善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机制,家庭、学校、社区、公安机关四位一体共同调查,形成一份严谨、完善的调查报告,结合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考量,使得判定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

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犯经过规定的考验期,若行为表现良好,无其他任何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则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若无相应的监管规范,这一“严进宽出”的规定便会使得考验期间形同虚设。而缓刑考验期间作为司法和社会考察缓刑犯是否需要收监执行的过渡期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缓刑期间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具有必要性。

而对未成年犯来说,加强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可充分利用缓刑期间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为未成年犯提供正确的价值导向,指引其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首先公安机关应担负起对未成年犯的监管义务,定期对未成年犯进行考察,综合考量未成年犯的思想和行为变化。同时,有关立法机关还要制定相关细则,细化落实有关单位和社区的协助义务,使未成年人参与更多的社区服务活动或志愿活动,在社区中、社会中学习,在回归社会的同时改造思想、改造行为。比如德国让犯罪的未成年人到社区服务、安排训练项目、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等。日本采取保护、送训练学校等措施⑦。最后,监护人发挥其监护职责,担负起监护义务,未成年人最终回归的是家庭,家庭给予正确的价值导向可以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塑造自己,找到人生的价值。

(三)完善心理辅导机制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社会经验少,导致心智不成熟、其心理又极易受他人影响,加强对未成年的心理教育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配套的心理辅导必不可少。从立法上,完善心理辅导方面的法律,使得心理辅导的开展有法律依据。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允许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评和心理辅导,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也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进行定期的测评和辅助,使心理辅导贯穿调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应定期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测评,被聘请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对未成年缓刑犯单独定制一套测评机制,对每个缓刑犯制定符合其心理特点辅导报告,防止心理辅导流于形式。

四、结语

缓刑制度在适用刑法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既有利于未成年人不脱离家庭、社会,防止与社会脱节、在监禁刑中交叉感染等问题的发生,也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为撤销缓刑作出诚挚努力。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普遍提高,犯罪的主体也越具低龄化,形势日益严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国家建设的后备力量,其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命运息息相关。为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备的缓刑制度和正确的适用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未成年犯放宽缓刑制度的主体条件,加强考验期间的监管,完善相应的心理辅导机制,引导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使未成年犯在为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同时感受到社会的关爱。

[ 注 释 ]

①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6.

②刘湘蓉.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完善[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1(8).

③马颖慧.论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现状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1).

④刘湘蓉.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完善[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1(8).

⑤马颖慧.论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现状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1).

⑥陈琼.未成年人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D].湖南师范大学,2013-05-33.

⑦柴靖静.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问题研究[J].司法论坛,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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